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科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科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科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潘科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皮包1個暨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告訴人置於上開皮包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及信用卡4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係分屬身分證明、日常物品、或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各該物之形式、材質、數量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認定顯有困難,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9號被 告 潘科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科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晚間7時52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 號之金元寶餃子大王店內,見李和虔所有之黑色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元、信用卡4張、提款卡、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下稱本案皮包)遺落於店家座位上無人看管 ,即拾取本案皮包及其內財物,並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李和虔返回上址店內尋找未果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和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科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和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巫春美、余品璇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科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 開時、地所侵占得本案皮包內現金應為2萬元。惟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此情,辯稱:伊拾獲本案皮包時其內款項有1萬元 ,沒有2萬元那麼多等語。經查,觀諸卷附上揭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侵占遺失物一情,尚難認定被告所侵占現金達2萬元之事實,本案實難 單憑告訴人李和虔之單一指訴,遽行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侵占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之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張 雅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