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淑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廖淑貞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拾獲告訴人温秋筑所遺失之SK-II化妝品特惠組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因為我跟我鄰居趕著離開,我是想說撿到東西常常被吃案,所以才想說隔一個禮拜跟我鄰居一起回去再拿東西過去服務台云云。惟查:依照現場監視畫面截圖觀之,被告於拾獲本案物品後,隨即離去,且其友人陳英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有駕駛車輛載被告離去,但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有在廁所侵占他人遺失物品等語,顯然被告並未將其拾得他人物品一事告知友人,衡情如被告真欲將本案物品歸還,大可選擇請求百貨公司之服務人員保管,或在拾獲時告知其友人欲歸還物品,然被告均捨此不為,而係反常將本案物品直接取走,顯然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物品係告訴人不慎遺失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任意侵占他人不慎遺失之物品,其行為自有不當,然考量該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93號 被 告 廖淑貞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巷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淑貞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遠東巨城SOGO百貨三樓樺達奶茶旁女廁內,拾獲温 秋筑所遺失之SK-II化妝品特惠組等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一、案經温秋筑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淑貞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物品後返家,並經警方通知才返還上開遺失物;(二)告訴人温秋筑指訴;(三)遠東巨城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