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學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2號),因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學昕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位於新竹 市○區○○○路000號之八方雲集小吃店內,見林詩倫所有之錢 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91元)放置於該店內餐桌上, 於林詩倫短暫離開餐桌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1個,得手後旋即走入店家之廚房。 嗣林詩倫發現錢包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查獲,並於店家廚房內扣得上開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1元(已發還林詩倫)。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呂學昕雖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不知錢包不見,只是去找廁所(見偵卷第8頁);於第1次偵查中辯稱:沒有拿錢包、沒有拿90元(見偵卷第39頁);第2 次偵查中辯稱:我是去八方雲集發現1個錢包,然後我去拿 ,當時我想上廁所去找廁所找不到,我就是有要(把錢包)放回去(見偵卷第56頁)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詩倫於上開時地錢包失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經警於店家廚房內扣得被害人林詩倫之錢包1個及現 金1元,其中90元遺失乙情,經被害人林詩倫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5至19頁),足徵上情為真。 ㈡又被告確有拿取被害人之錢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背面),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內容顯示:「被告步行經過有錢包之桌上,拿取桌上之錢包,以身子擋住持錢包之手,再次轉過身以無法清楚看見手持錢包的模樣,然桌上的錢包已不存在,其後被告往廚房方向離去,再次出來已未見錢包,且其並無著急尋找廁所之模樣,係手拿菜單坐下點餐。」,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0張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63至64頁),可證被告確有拿取被害人之錢包,其後係前往店家廚房,未再前往廁所,該錢包未放回原處等情,被告所辯係欲找尋廁所,有要放回錢包等語,尚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學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錢包,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3頁),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雖有社工及輔佐人在場,均能自行明確表示其意見,並就犯行予以答辯,思維及對答並無異於常人或答非所問之狀況,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低微、犯罪手段平和,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偵卷第55頁),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罹有中度自閉症,現服藥控制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0元,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及1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詩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此部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