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葛林有限公司、黃靖文、邱士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葛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靖文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邱士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7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葛林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士軒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具 狀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12月12日由聲請人指定之送 達代收人代為收受(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0號卷《下稱112上聲議11220卷》第12頁)後,於法定聲請 期限內之112年12月21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7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0號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112上聲議11220卷第2至3頁、第9至10頁、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至7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 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與被告間第一次、第二次交易,被告均有提出告訴人購買機器之機器編碼供告訴人查驗,然第三次即本次涉及詐欺之交易被告自始均未提出告訴人購買機器之機器編碼,告訴人無從查驗,已明顯有疑。㈡被告於112年5月2日偵查時,自承無法提出告訴人購 買機器編碼之相關資料,此被告已自承涉犯詐欺,否則為何無法提出告訴人購買之相關機器資料?㈢本件檢察官固以被告有向天來公司及其代表謝聖德匯款新臺幣(下同)1,407 萬元,且先前尚有向告訴人支付租金而作為對被告不起訴之理由,然被告並非僅有告訴人此一客戶,自有其他購買與匯款紀錄,且被告提出之購買或匯款期間,亦早於告訴人購買日期,匯款紀錄自應與告訴人購買無關,且第三次交易契約金額為20萬美元,對比被告每月匯款15萬元予告訴人,誠屬九牛一毛,且原審檢察官錯置時間序列,此等每月15萬元之匯款,係第一次及第二次交易範疇,與本件第三次交易詐欺著手無關。綜上,原偵查有未完備之處,無論在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上,均有重大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 第217號偵查卷《下稱112調偵217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0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證述薄弱。故被害人在偵審中雖已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及陳述,惟其指證、陳述不但應無瑕疵,且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 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 3、經查: ⑴被告固有與聲請人前後簽立3次以售後回租方式合作智慧型 格子櫃設備之購買及租賃事宜,且前兩次被告均有履行驗收程序,第3次則未經聲請人驗收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在案,且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聲請人雖以第3次未經其驗收,且被告自111年11月起無法再支付租金,及無法提出智慧型格子櫃設備確實存在之相關證明等節,主張被告並未實際購買智慧型格子櫃設備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那時候忙著出貨,所以沒注意到這18台沒有驗收。且因時間很趕,告訴人的負責人有同意我們先出去。我們所有格子機都是跟天來買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96號偵查卷《下稱112偵4796卷》第12頁、112調偵217卷第34頁),且有 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10月27日期間匯款予天來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共1,407萬元購買智慧型 格子櫃設備之相關匯款申請書(見112調偵217卷第47至61 頁)及被告於109年至111年之期間以神奕公司、好食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租賃場域擺放智慧型格子櫃設備( 見112調偵217卷第62至438頁),且於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之期間,每月匯15萬元至18萬元不等金額之租金予聲 請人(見112偵4796卷第23至40頁)等件在卷可查,足徵被 告於第3次合約期間其與聲請人約定之智慧型格子櫃設備 確實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至聲請人雖以被告並非僅有聲請人此一客戶,自有其他購買與匯款紀錄,且被告提出之購買或匯款期間,亦早於聲請人購買日期,匯款紀錄自應與聲請人購買無關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們是簽約後才會找廠商來買設備,就是先有場域合約才會找人來買設備。我除了跟葛林之外,目前沒有跟其他公司簽類似這樣的買賣合約等語(見112調偵217卷第34頁),是聲請人上開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顯係其單方臆測之詞,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固然應負民事上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此與刑事上一般自始即無履行能力或履行意願之詐欺取財仍屬二事,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署契約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逕以詐欺取財罪予以相繩。 (三)復按,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本案既經檢察官參酌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犯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本院細繹全案卷證,亦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被指訴之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