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竹君、王黃盈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竹君 代 理 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王黃盈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46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3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竹君( 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王黃盈盈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5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3年3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戳章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黃盈盈係村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樹公司)負責人,為延攬聲請人擔任該公司之教育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000年00月間某日, 於不詳地點,向聲請人佯稱除每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外,願無償移轉村樹公司10%股權、村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15%股權及童顏無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股權為由,向 聲請人遊說擔任上開職務,致其陷於錯誤,允為同意,雙方於108年4月1日簽署合作協議書,將上開移轉股權之內容載 明於協議書內,嗣聲請人於任職後均未收到前揭配股,並於111年5月31日遭被告解職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1.聲請人與村樹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中並未載明股權分紅事宜,核與聲請人前揭說詞不符。2.證人李春英於偵查中證述:其不清楚雙方股權分紅事宜等語。3.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㈡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之理由略以:被告原即有支付聲請人月薪及盈餘分配,聲請人亦自承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轉讓村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股本予伊,故被告並未因而獲有「不法」之利益,亦難認被告有施用何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李春英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礙於與被告間之關係而有避重就輕之嫌。 ㈡因被告許以高額股權轉讓及分紅,延攬聲請人至村樹公司任職,聲請人到職後被告雖有給付薪資及盈餘分配,但並未轉讓股權,經聲請人多次催促均未依約轉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勞務,兩造間並非單純之民事糾紛。 ㈢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傳喚證人李金花、劉碧瑜、蔡嘉恒出庭作證,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經查: ㈠關於證人李春英於偵查中之證述:我是村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樹公司)的會計人員,聲請人與村樹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即被證2)是由被告唸出來我負責打字,我不知 道聲請人是否與村樹公司商談股權分紅協議,簽立上開合作協議書時我沒有在場見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 第38至39頁),故證人李春英上開證述確實無法證實聲請人之指訴,本案又查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則聲請人指摘證人李春英所述避重就輕,並無依據。 ㈡聲請意旨一再指稱:因被告許以高額股權轉讓及分紅,延攬聲請人至村樹公司任職,聲請人到職後被告雖有給付薪資及盈餘分配,但並未轉讓股權,經聲請人多次催促均未依約轉讓云云,惟本案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佐證,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輕率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至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傳喚證人李金花、劉碧瑜、蔡嘉恒出庭作證,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但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僅能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予以審查,聲故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已逸脫本院審查之範圍。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項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