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履富、洪沛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履富 被 告 洪沛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履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沛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履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搬磚」、「搬磚小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徐履富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洪沛臣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徐履富、洪沛臣 (下合稱徐履富等2人)均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徐履富 等2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桂蘭佯稱可代為 操作並申購股票而獲利云云,彭桂蘭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本金;待徐履富等2人加入後,徐履富等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有以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再次以上揭不實話術鼓吹彭桂蘭加碼投入本金,致使彭桂蘭陷於錯誤,彭桂蘭因而於112年6月5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 處(下稱彭桂蘭住處),準備260萬元現金;同時間徐履富 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彭桂蘭住處收取上述260萬元,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研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鑫公司)現金收款單據」私文書(其上並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與署押)予彭桂蘭 收執,再將上述26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水之人 。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260萬元,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足生損害於彭桂蘭及研鑫公司。 ㈡嗣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又再次以上揭不實話術鼓吹彭桂蘭加碼投入本金,致使彭桂蘭陷於錯誤,彭桂蘭因而於112 年6月8日16時許,在其住處,準備130萬元現金;同時間洪 沛臣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彭桂蘭住處收取上述130萬元,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研 鑫公司現金收款單據」私文書(其上並載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偽造印文與署押)予彭桂蘭收執,再將上述130萬元轉 交予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水之人。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13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足生損害於彭桂蘭及研鑫公司。 二、案經彭桂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徐履富等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履富等2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羈 押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頁、第146頁,本院聲羈字第266號卷第12頁,本院聲羈字第263號卷 第17頁,本院卷第65頁、第140頁、第148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⒈證人即告訴人彭桂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 。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44頁、第127頁至第143頁)。 ⒊被告徐履富等2人至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卷46頁至第47頁)。 ⒋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研鑫公司現金收款單據共2份(見偵卷第 39頁至第4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履富等2人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洗錢之部分: ⑴按洗錢犯罪之本質重在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因此洗錢之行為應當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具體定義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未有修正)。依此定義,不論行為人是「明知屬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抑或者是「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黑錢」,只要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該資金係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因而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不法所得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即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立法目的而所欲處罰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徐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拿到錢後,本案詐騙集團會指示我交到下一個地址去,通常是速食店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洪沛臣則稱:拿到 錢後我有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上述各情從被告徐履富等2人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研鑫公司現金 收款單據」中,另有記載「經手人:投資外派經理」,亦可得證(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據此觀之,被告徐履富等2人取得詐欺款項後,另有擔任俗稱「收水」工作之 人進行接手,其等均未直接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付予指示取款之人,亦非逕行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之發起者、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此種情況下,從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般外人角度觀之,根本無從知悉詐欺所得係於何時流向何處,也完全無法確定詐欺所得目前由何人直接占有。經過如此縝密分工,金流斷點即已形成,且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徐履富等2人本案所為,均已另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 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⑴被告徐履富部分: 本案詐騙集團,係包含暱稱為「搬磚」、「搬磚小哥」等成員之集團;而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除遂行本案犯行,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6月18日,尚因另案取款之加重詐欺犯罪先行遭檢察官起訴,並已由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20號判決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與其112年6月18日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據此,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本案中為避免重複評價,自不應就被告徐履富所為再行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洪沛臣部分: ①至被告洪沛臣先前亦另有擔任車手而涉犯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惟該等案件乃被告加入成員包含「小傑」「租公」、「梅花」、「鹽水雞」等人之詐騙集團所為,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與本案詐騙集團不同,且會於車手遭逮捕之際,立即為車手聘請合作之律師以應對偵審程序或籌措保釋金,此與本案詐騙集團顯然有異。上情業據被告洪沛臣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其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2331號判決暨其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暨其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155頁至第166頁)。 ②準此,本案詐騙集團應係有別於前案,被告洪沛臣另行參與之另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中,被告洪沛臣乃於112 年6月18日遂行加重詐欺犯罪,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23 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6日繫屬本院;參照被告洪 沛臣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此為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則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洪沛臣本案詐欺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偵卷第45頁所示偽造之「研鑫公司識別證」,被告徐履富等2人均否認為其等所配戴使用(見 本院卷第149頁),該識別證上之證件照,也顯與被告徐履 富等2人面貌不同。據此,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徐履富等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另有配戴偽造之「研鑫公 司識別證」,則自不能遽認其2人另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被告徐履富等2人所成立之罪名,如下所示: ⒈核被告徐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洪沛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徐履富等2人以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研鑫公司 現金收款單據」私文書上,偽造研鑫公司之印文,同時亦分別偽造「呂佳益」、「洪榮助」印文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贅載及漏載法條之說明: ⒈贅載法條之說明: 被告徐履富本案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尚非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因此於本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業據前述。是公訴意旨謂徐履富於本案中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屬誤繕,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由本院自由認定(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爰予刪除之。 ⒉漏載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徐履富等2人所為,均僅記載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徐履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更正刪除,已如前述),而漏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法條。惟被告徐履富等2人向告 訴人取款之際,分別交付偽造之「研鑫公司現金收款單據」予告訴人,且經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均另外轉交給擔任收水工作之其他成員;則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其等上述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 (僅被告洪沛臣之部分)等犯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以及審理時均補充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6頁),而保障其等之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徐履富等2人上開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 ,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徐履富等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本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又被告徐履富等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上述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履富等2人正值年輕力 壯,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徐履富等2人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 的車手工作,亦絕對不宜輕縱,否則其等自私且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惟念及徐履富等2人自始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明 願分期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其中被告洪沛臣之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洪沛臣案發後很有誠意,到目前為止都有自動履行賠償內容,請從輕量刑,使其能早日回歸社會,畢竟我們的生活都不好過等語(見本卷卷第150頁);另參以被告徐履富 等2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 再兼衡其等之素行,暨其等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之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第15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徐履富等2人犯行,因 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被告洪沛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詐騙集團所給予之報酬乃取款金額之1%至2%,實際上是多少我忘記了,我只確 定我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據此,本院採取有利於被告徐履富等2人之計算方式,認被告徐履富本案犯罪 所得為取款金額260萬之1%,即2萬6,000元;被告洪沛臣本案犯罪所得則為取款金額130萬之1%,即1萬3,000元。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各屬於被告徐履富等2人所得支配者 ,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徐履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的底薪是3萬6,000元,另外可抽成取款金額之2%,不過要做滿 一個月才能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然而,被告 徐履富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表示,係於112年5月初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266號卷第12頁);被告洪沛 臣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則表示其乃於112年6月初開始為本案詐騙集團工作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263號卷第13頁)。如此 對照,被告洪沛臣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明顯晚於被告徐履富,則豈有可能被告洪沛臣取款有獲得報酬,而被告徐履富未有取得之理?因此,可認被告徐履富所述顯然不實,不為本院所採。 、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研鑫公司現金收款單據」,其上具有偽造之延鑫公司印文,以及分別具有偽造之「呂佳益」、「洪榮助」印文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至就上開「研鑫公司現金收款單據」本身,因被告徐履富等2 人業已交由告訴人收執,復再由告訴人轉交予警方,而不再屬於被告,因此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另行對該等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徐履富等2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 之印文 其上偽造 之署押 備註 1 112年6月5日「研鑫公司現金收款單據」(見偵卷第39頁)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佳益」 「呂佳益」 被告徐履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 2 112年6月8日「研鑫公司現金收款單據」(見偵卷第40頁)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榮助」 「洪榮助」 被告洪沛臣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