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昌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聖 郭貴美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293號、112年度偵字第726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昌聖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與郭貴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郭貴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與邱昌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郭貴美累犯部分之記載刪除(詳後述),附表編號11、12之金額均更正為「385元 」,證據應補充「被告邱昌聖、郭貴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昌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SIM卡)、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計程車載客勞務利益)、同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盜用門號小額消費);被告郭貴美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竊取SIM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計程車載客 勞務利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盜用門號小額 消費)。 ㈡被告邱昌聖、郭貴美多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昌聖、郭貴美所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邱昌聖、郭貴美就上開盜用他人門號小額消費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邱昌聖、郭貴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昌聖本案所犯2次詐欺得利罪、1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4罪;被告郭貴美本案所犯1次竊盜罪、1次詐欺 得利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以分論併罰。至於原起訴意旨認郭貴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僅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2罪數罪併罰,顯係漏載 詐得告訴人劉欽華所提供載客勞務利益之詐欺得利罪之罪數,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邱昌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 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邱昌聖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詐取計程車載客勞務利益之詐欺案件,就其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之詐欺得利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邱昌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邱昌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郭貴美之前案紀錄,經查要與被告郭貴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顯係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5頁),爰由本院逕予刪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昌聖、郭貴美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取得計程車之載客勞務利益,復竊取他人SIM卡後盜用門號進行小額消費,除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權,亦損害消費平台及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動搖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邱昌聖、郭貴美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邱昌聖與告訴人范姜群章達成和解,告訴人范姜群章亦同意本院對被告邱昌聖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 ,兼衡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扶養情形(見本院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被告邱昌聖、郭貴美有期徒刑、被告邱昌聖拘役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邱昌聖、郭貴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得計程車 載客勞務利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50元、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盜用門號小額消費之犯罪所得為4 ,620元,合計6,370元,因其等於歷次偵查中均否認上開小 額消費為己所購買,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分配之情形,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額,應認其等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欽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邱昌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885元未據 扣案,惟其已與告訴人范姜群章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82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至被告邱昌聖、郭貴美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SIM卡1張亦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易於補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93號112年度偵字第7261號 被 告 邱昌聖 郭貴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昌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 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執 行完畢;郭貴美前因毒品、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8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21日18時25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2段某處路 邊,邱昌聖搭乘范姜群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後,邱昌聖始表明無力 支付車資,並交付其手機作為將會返回給付車資之擔保,惟范姜群章久候未見邱昌聖返回支付車資,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邱昌聖以此方式詐得范姜群章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885元之載客勞務利益。 ㈡於111年8月22日4時前之某時許,在桃園楊梅區中正路95號全 家楊梅富岡店前,邱昌聖、郭貴美一同搭乘劉欽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建國街途 中,藉向劉欽華借用手機使用之機會,徒手拆卸竊取劉欽華所有手機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逞,待抵達新竹縣湖口鄉建國街之目的地後,邱昌聖始向劉欽華表明無力支付車資,佯稱下車找朋友拿錢後隨即離去不返,郭貴 美亦隨後趁隙離去,邱昌聖2人以此方式詐得劉欽華提供價 值1750元之載客勞務利益。嗣邱昌聖、郭貴美2人取得上開SIM 卡後,先向馬來西亞商口袋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口袋樂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並綁定上開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偽造劉欽華同意以上開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再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透過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碩網公司)所建置之消費平台,接續消費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威力碼,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經劉欽華授權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進行消費,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劉欽華電信費用帳單中,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劉欽華、口袋樂公司、台灣碩網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劉欽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姜群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劉欽華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昌聖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①犯罪事實欄一、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犯罪事實欄一、㈡:坦承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搭乘告訴人劉欽華所駕駛之計程車,且前有多次搭車無力付款情形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郭貴美均使用他人手機之事實,惟否認有夥同被告郭貴美竊取告訴人劉欽華所有之SIM卡並使用小額付款等節。 2 被告郭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①坦承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搭乘告訴人劉欽華所駕駛之計程車,且前有多次搭車無力付款情形之事實。 ②坦承其搭乘告訴人劉欽華所駕駛之計程車時,有向告訴人劉欽華借用手機,嗣其與被告邱昌聖一同搭乘另一部計程車返回住處時,在搭車途中有看見被告邱昌聖與他人進行線上交易,並以交易所得款項支付車資之事實,惟否認有夥同被告邱昌聖竊取告訴人劉欽華所有之SIM卡並使用小額付款等節。 3 告訴人范姜群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范姜群章受騙經過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欽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①證明告訴人劉欽華受騙經過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劉欽華所有之SIM卡遭被告邱昌聖、郭貴美竊取並使用小額付款之事實。 5 警員112年3月27日職務報告、遠傳電信111年9月代收服務帳單、台灣碩網公司112年12月25碩(行)字第112122501號函附交易明細、馬來西亞商口袋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訂單明細及使用者IP資料、告訴人劉欽華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歷程紀錄、移動軌跡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z2o IP查詢網頁列印資料、查詢台灣碩網公司電信小額付費說明網頁列印資料、監視器影像晝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②佐證告訴人劉欽華所有之SIM卡遭人竊取並使用小額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昌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被告郭貴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被告邱昌聖、郭貴美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12次冒用他人門號進行小額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邱昌聖前後詐欺得利、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間,被告郭貴美前後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至被告2人因上開行為而取得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網路商店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22日4時57分許 台灣碩網(so-net) 385元 2 111年8月22日5時許 台灣碩網(so-net) 385元 3 111年8月22日5時3分許 台灣碩網(so-net) 385元 4 111年8月22日5時4分許 台灣碩網(so-net) 385元 5 111年8月22日5時5分許 台灣碩網(so-net) 385元 6 111年8月22日5時6分許 台灣碩網(so-net) 385元 7 111年8月22日5時7分許 台灣碩網(so-net) 385元 8 111年8月22日5時8分許 台灣碩網(so-net) 385元 9 111年8月22日5時8分許 台灣碩網(so-net) 385元 10 111年8月22日5時10分許 台灣碩網(so-net) 385元 11 111年8月22日5時11分許 台灣碩網(so-net) 599元 12 111年8月22日5時12分許 台灣碩網(so-net) 5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