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永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至19、37、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起訴漏未論被告尚有涉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7 頁),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該等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乘風2.0」、「放蕩不羈」、「芸」、「老四川」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供稱就本案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暨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係被告持之供犯罪所用 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持之以行使之偽 造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係被告持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所有持以連繫詐 欺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4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印文、署押: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內偽造之「裕東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所依附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特種 文書,內偽造之化名「林子祥」署押部分,亦因所依附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均無庸重覆為 沒收之宣告。 ㈢至於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件夾及印泥各1個,因 上開物品客觀價值尚屬低微,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7.31)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共1張 蓋有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共1張 化名「林子祥」。 3 林子祥印章 1個 4 iPhone 行動電話(偵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5 印泥 1個 6 文件夾 1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0號被 告 陳永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紘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8日前之不詳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乘風2.0」、「放蕩不羈」、「芸」、「老四川」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永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陳永紘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乘風車隊-大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底至7月中旬間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予陳素娟,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素娟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84萬元。嗣陳素娟發覺有異,於113年7月11日報警,該詐欺集團復與陳素娟相約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面交275萬元投資款。陳永 紘即依「乘風車隊-大砲」指示,於高雄市偽刻「林子祥」 印章後,再至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子祥、部門:外務部,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後,前住上址與陳素娟會面,並佯稱為裕東公司 外務部外派營業員取信於陳素娟,復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陳素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東公司、林子祥、陳素娟,嗣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手機及偽刻之林子祥印章1枚。 二、案經陳素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永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素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察報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等。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均修正實施;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