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加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2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加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將新竹縣○○鎮○○○段地號一七四 、一六六、七一之一、七一之二、二五號土地上其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竣,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新竹縣○○鎮○○里○○道路地號174、166、71之2、71之2、25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關西鎮大同壹段地號174、166、71之1、71之2、25號土地」,以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並補充「被告黃加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加宏與共犯鄒才華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黃加宏委由共犯鄒才華載運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與共犯鄒才華就本件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鄒才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共同任意棄置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應予譴責,另考量其坦認犯行,並表示已提出處置計畫而願將本案土地上廢棄物合法清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表示已委託合法業者向主管機關提出處置計畫,犯後態度尚可,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且確保被告能確實將本案土地上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竣,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履行 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52號 被 告 鄒才華 黃加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才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10月、6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並經桃 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又10日,於107年7月21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先由黃加宏向不知情之郭哲誕、郭致榮(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之東鈺企業社承攬中央大學經濟系研究室裝修工程,由黃加宏統包該工程之監工、拆除、泥作、水電工程,而鄒才華再受黃加宏委託,以1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內含磚瓦、木頭、玻璃、電線及生活垃圾等)等一般廢棄物,並於接受委託後,於111年1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駕駛車輛至中央大學工地載運1 趟而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離後,再陸續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鎮○○里○○道路地號174、166、71之2、71之2、 25號土地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嗣經民眾檢舉,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才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至上開土地傾倒沙發、椅子之事實。 2 被告黃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透過朋友介紹才找鄒才華處理廢棄物,不知道鄒才華有沒有許可,但他比較便宜。 3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編號EPB-000000號)1份及本案土地現場查獲暨事後處理照片共7張 佐證上開土地遭人擅自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鄒才華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加宏、鄒才華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所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鄒才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