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建志、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1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起訴書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欄「112」均補充更正為「111」、起訴書附表 編號1匯款金額欄第2欄「3萬元」補充更正為「2萬9,985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等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 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依「游承諺」、「晏國樑」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將詐欺款項提領轉匯,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承諺」、「晏國樑」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2.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金訴550卷第102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5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與權利,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為求快速累積財富,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將詐騙款項提領、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隱匿或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112金訴550卷第97頁)、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為現役軍人、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經濟狀況清寒不佳(見本院112金訴550卷第104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雖被告有意願全數賠償,然因被害人等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 見本院112金訴550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見竹檢112軍偵19卷第54頁),且遍查全卷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9號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 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領款即可享有申貸服務,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竟仍與詐騙集團Line暱稱「游承諺 」、「晏國樑」之人(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附表所示帳戶 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甲○○、丙 ○○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承諺」之人之對話截圖1份。 ⑶被告與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影本1份。 ⑷道路監視器影像及影像 截圖等。 ⑸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表。 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承諺」,再依「游承諺」指示領款並交付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申辦貸款,美化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受騙而匯款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受騙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匯款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於刻意將款項匯予他人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認識之可能。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另有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要非難事,且被告僅於交付款項時,有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人見面,其餘係以通訊 軟體聯繫,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係與2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游雅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帳戶 被告有無轉匯 提領結果 1 甲○○ (提告) 網路購物操作錯誤等情 112.12.23/ 16:41 2萬9988元 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無 被告共提領11萬8000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112.12.23/ 17:02 3萬元 112.12.23/ 17:30 3萬元 2 丙○○ (提告) 網路購物操作錯誤等情 111.12.23/ 16:50 2萬9987元 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無 被告提領11萬8000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51號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 郵政信箱:湖口○○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 字第19號。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 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領款即可享有申貸服務,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竟仍與詐騙集團Line暱 稱「游承諺」、「晏國樑」之人(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 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乙○○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站旁之停車場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甲○○、丙○○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四)報案紀錄、告訴人甲○○、丙○○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 圖。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9號案件提起起訴,現正由 貴院(順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與該案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楊岳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甲○○ (提告) 網路購物操作錯誤等情理 111年12月23日16時42分許 2萬9,988元 ①於111年12月23日16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寶豐門市提領5萬9,000元 ②於111年12月23日17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情友門市提領5萬9,000元 111年12月23日17時5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2 丙○○ (提告) 網路購物操作錯誤等情 111年12月23日16時50分許 2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