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月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華 彭興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841號、第1180號、112年度偵字第17085號、第20597 號、第2059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月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彭興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月華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彭興傳居間聯絡劉月華與林遠隆(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識。林遠隆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指示劉月華 申辦金融帳戶,並囑咐彭興傳若有變故可找倪偉誠(另案通緝中)代為處理,彭興傳即陪同劉月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嗣因 林遠隆於111年7月21日另案為法院羈押,彭興傳即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與倪偉誠聯絡。倪偉誠於111年7月29日前某日,以1 萬2,000元為代價,指示彭興傳居間帶同劉月華,至新竹市○ 區○○○00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新竹中興店,並將上開臺企銀行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倪偉誠,後由倪偉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劉月華所提供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所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月華及彭興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 ㈢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興傳居間介紹被告劉月華與另案被告倪偉誠認識,並提供其所申辦之臺企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如事實欄所載之詐騙集團使用,係使該詐騙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將取得款項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月華及彭興傳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劉月華及彭興傳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劉月華及彭興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劉月華及彭興傳雖共同提供劉月華所申辦之臺企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前開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亦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㈢被告劉月華及彭興傳以一提供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含被害人)4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劉月華及彭興傳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劉月華及 彭興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劉月華及彭興傳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月華及彭興傳均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彭興傳為賺取佣金,竟居間被告劉月華竟將自己所有之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以被告劉月華無相類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劉月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 金簡51卷第17至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陳麗玉及被害人林登豐即林叡駿達成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麗玉及被害人林登豐,且告訴人陳麗玉及被害人林登豐亦願予被告劉月華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金訴57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月華已承諾願以附表二所示支付方式,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達成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劉月華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又為促使被告劉月華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劉月華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彭傳興前於000 年0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金簡51卷第12頁),是被告彭興傳 因上開前案紀錄與緩刑規定不符,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劉月華提供臺企銀帳號獲得5,000元之報酬,及被告彭興傳居 間劉月華提供臺企銀帳號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均為渠等犯罪所得,然被告劉月華及彭興傳,已與告訴人陳麗玉及被害人林登豐達成調解,並分期付款賠償該2人如附表二所示 之4萬及12萬元,已如前述,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該 等賠償金,已大於渠等之犯罪所得,足以填補告訴人陳麗玉及被害人林登豐所受之損害,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劉月華及彭興傳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吳家銓 (提告) 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 加入「梁欣怡」LINE群組,下載「明月」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於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孫亦程(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2分許,轉匯4萬8,888元至劉月華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吳家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8939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2.證人林遠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2偵緝841卷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3860號函所附孫亦程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8939卷第8頁至第14頁) 3.劉月華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112偵8939卷第15頁至第18頁) 4.吳家銓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112偵8939卷第20頁背面) 5.吳家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8939卷第21頁) 6.吳家銓提供之假投資網站之畫面(見112偵8939卷第22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841號、第1180號、112年度偵字第17085號、第20597號、第20598號起訴書 2 陳麗玉 (提告) 於111年6月8日起。 加入「民生全投顧工作室」LINE群組,下載「ARQCDC」投資網站,加入會員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4分許 4萬元 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4萬元至孫亦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0日17分許,轉匯5萬5,000元至劉月華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陳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26711卷第22頁至第25頁) 2.證人林遠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2偵緝841卷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0頁) 3.劉月華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112偵8939卷第15頁至第18頁) 4.陳麗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檢112偵26711卷第48頁) 5.陳麗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112偵26711卷第50頁至第55頁) 3 林登豐即林叡駿 (未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 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海掘金H10」,下載「BITYA08」投資網站,加入會員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 12萬元 劉月華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林叡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12偵11475卷第17頁至第21頁) 2.證人林遠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2偵緝841卷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0頁) 3.劉月華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士林地檢112偵11475卷第5頁至第16頁) 4.林叡駿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士林地檢112偵11475卷第33頁) 5.林叡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林地檢112偵11475卷第35頁至第49頁) 4 蔡岳錦 (提告) 於111年7月6日上午9時51分許起。 加入LINE群組「巔峰戰隊-基礎營隊」,下載「BITYAO」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 1萬7,078元 劉月華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蔡岳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12偵11475卷第51頁至第57頁) 2.證人林遠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2偵緝841卷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0頁) 3.劉月華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士林地檢112偵11475卷第5頁至第16頁) 4.蔡岳錦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士林地檢112偵11475卷第61頁) 5.蔡岳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林地檢112偵11475卷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條件 備註 1 陳麗玉 被告劉月華、彭興傳願連帶給付陳麗玉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萬元整,共4期,款項均匯入陳麗玉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本院113金訴57卷第71頁至第72頁) 2 林登豐即林叡駿 被告劉月華、彭興傳願連帶給付林登豐12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5月3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萬元,共12期,款項均匯入林登豐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