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松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松澤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自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嘉 義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嗣「阿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道明訛稱:下載「精誠」APP進行投 資即可獲利云云,使王道明在新竹縣竹北市住處接收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18日9時34分許、同日9時35分許、同日9時39分許、同日9時40分許、同日9時42分許、同 日10時9分許,在新竹縣某處,以網路轉帳200萬元、100萬 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至宥發企業社所 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其中於同日12時40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109萬3,211元、90萬6,789元至陳松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同日13時8分許、同日13時21分許,分別轉出105萬10元、94萬10元後,陳松澤則提升其犯意,與「阿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哲」指示,於112年5月20日6時9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內,持「阿哲」交 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萬元交予「阿哲」,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松澤並再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道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松澤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8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786卷》第23至27頁),並有提領詐騙款項照 片、宥發企業社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被害人王道明之新竹縣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匯款明細資料(見113偵786卷第10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8至3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阿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被害人,再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取得財物,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其餘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司機職務、在漁會上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於本次提供帳戶部分取得20萬元作為報酬、於提領1 萬元詐欺款項部分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屬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