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啟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啟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啟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呂超群」署押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啟榮於民國112年9月16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老舅」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由「老舅」、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陸」及其餘至少6、7名以上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啟榮接收「陸」之指示行動,負責偽以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層轉上繳,並可自每筆收取款項抽取百分之0.1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股市爆料同學會-股票討 論社群」手機應用程式之討論平台誆稱可指導買賣股票,待戴利芸點選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海明燈」群組後,該集團暱稱「嘉欣Anne/助理」之成員即要求戴利芸下載「華 經資本」手機應用程式,續再由該集團LINE通訊軟體暱稱「華經官方客服」之成員與戴利芸聯繫,訛稱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利芸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8月2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潘啟 榮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惟戴利芸因始終無法出金,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該集團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曜投資」之成員聯繫,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面交「獲利移轉費」新臺幣(下同)35萬元。潘啟榮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啟榮依「陸」之指示,於113年1月22日中午某時,在高鐵台南站公廁內拿取「陸」預先擺放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潘啟榮旋並在附表編號6所示「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外務經理欄內偽簽「呂超群」之姓名1枚而偽造該紙私文書後,搭乘高鐵前往新 竹縣竹北市。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潘啟榮到達位在新 竹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竹北新宏豐店內與戴 利芸會面,潘啟榮先向戴利芸表示其係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同時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金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另交付前述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戴利芸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超群及戴利芸,戴利芸則將警方準備之35萬元假鈔(夾雜1,000元真鈔1張,其餘為玩具鈔票)交與潘啟榮,潘啟榮未能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時,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戴利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潘啟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 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0頁、本院聲羈字卷 第1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第55頁、第59頁),核與告訴人戴利芸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3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 收據1紙、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8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14張、「華經資本」APP、「台曜投資」APP、「股市爆料同學會-股票討論社群」APP截圖共7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持用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 第42頁、第46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94頁),以及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成立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老舅」、「陸」及其他至少6、7名以上不詳人士,渠等平日透過通訊軟體群組聯繫,並由上游成員發號施令,指揮實施詐欺犯罪之工作分配,以及面交取款上繳後可獲得相當比例之報酬等事宜(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為3人 以上,再參以該集團之犯罪手法有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財物者,其等計畫縝密、分層多點掌控,且反覆對外行騙,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又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手法,係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在手機應用程式之討論平台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給車手即被告,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足認渠等應係基於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取款後流向之目的,計畫藉由前開迂迴之方式轉交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計畫上揭取款暨傳遞款項之方式,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因告訴人已知有詐,遂配合警方偵辦,而將警方所提供之假鈔交給被告,被告於收款後即為警逮捕,致被告雖依原計畫抵達取款地點並向告訴人取款,而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然並未詐欺得逞,亦未製造任何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3、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陸」交付被告於收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收款之外派專員,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顯均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4、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非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載有「匯款人:利芸;113年1月22日;收費項目:繳納分潤;金額:350,000,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等旨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外務經理欄內偽簽「呂超群」之姓名1枚,用以表示係金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呂超群前來收款之意,自屬偽造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超群及告訴人。 5、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起訴書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漏未論及未遂部分,容有未恰,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113年1月22日向告訴人收款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2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詐得告訴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 遂犯行,均已完成,亦無證據證明上述112年8月28日至000 年00月00日間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及洗錢時,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分擔,自不應負此部分犯罪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應僅就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交付投資款35萬元及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與「老舅」、「陸」、「嘉欣Anne/助理」、「華 經官方客服」、「金曜投資」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負共同正犯責任。 ㈢、罪數: 1、被告在附表編號6所示「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 「呂超群」姓名而偽造該紙私文書,後並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著手詐欺告訴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惟未得逞,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7年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以108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上開2案件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組織決心,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允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且依指示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文件以資取信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應予嚴厲非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詐欺得逞及製造金流斷點,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且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以先前存款支應生活費用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義務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此外,犯罪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 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呂超群」印章1顆,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給告訴人而移轉所 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呂超群」署押簽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7、8、12、13 所示黑色背包1個、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2紙、高鐵車票1張、iPhone12 ProMax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 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9、10、11所示偽造之「益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集富」 工作證各1張、偽造之「益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共2紙、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7、8、9、10、11所示「金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益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上各該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書類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報酬為每筆收取款項百分之0.1等語(見偵查卷第19 頁、第109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 ),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即為警查獲,被告亦辯稱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適用。 ㈣、其餘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1,58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其個人所有,適攜往案發現場而遭查扣(見偵查卷第20頁),又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鍾佩芳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背包 1個 2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工作證內容: ①潘啟榮大頭照 ②姓名:呂超群 ③職務:外派專員 ④部門:外務部 3 偽造之「益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工作證內容: ①潘啟榮大頭照 ②姓名:呂超群 ③部門:外務部 ④職務:外派專員 4 偽造之「集富」工作證 1張 工作證內容: ①姓名:呂超群 ②職位:外派專員 ③編號:E0517 5 偽造之「呂超群」印章 1顆 6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載匯款人:利芸;113年1月22日;收費項目:繳納分潤;金額:350,000,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 1紙 偽造印文、署押所在欄位、內容及數量 備註欄: 「金曜投資」印文1枚(潘啟榮取得左列收據時,此印文即已蓋妥存在) 外務經理欄: 「呂超群」署押簽名1枚(潘啟榮所偽造) 7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偽造印文、署押所在欄位、內容及數量 備註欄: 「金曜投資」印文1枚(潘啟榮取得左列收據時,此印文即已蓋妥存在) 8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偽造印文、署押所在欄位、內容及數量 備註欄: 「金曜投資」印文1枚(潘啟榮取得左列收據時,此印文即已蓋妥存在) 9 偽造之「益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紙 偽造印文、署押所在欄位、內容及數量 備註欄: 「益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潘啟榮取得左列收據時,此印文即已蓋妥存在) 10 偽造之「益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紙 偽造印文、署押所在欄位、內容及數量 備註欄: 「益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潘啟榮取得左列收據時,此印文即已蓋妥存在) 1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1紙 偽造印文、署押所在欄位、內容及數量 收款公司蓋印欄: 「集富投資」印文1枚(潘啟榮取得左列收據時,此印文即已蓋妥存在) 12 高鐵車票(台南→新竹;113年1月22日) 1張 13 iPhone12 ProMax智慧型手機 1支 14 現金1,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