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天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鴻霖」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詐騙 犯罪組織集團」之記載應補充為「…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03號判決確定在案)」、第8行關於「LINE暱稱『雅玲』及『B8節節花開』」之記載應補充為「LINE暱稱『雅玲』、『 B8節節花開』及『宇凡資訊專線客服』」;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楊天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天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原認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分別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補正,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青衛」、「雅玲」、「B8節節花開」及「宇凡資訊專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獲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已自動繳交完畢,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30號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㈢經查: 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經被 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未扣案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鴻霖」工作證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 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數額,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號被 告 楊天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2樓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不詳 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青衛」、「雅玲」等多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楊天宇擔任車手職,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楊天宇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玲」及「B8節節花開」投資群組與張得意聯繫,並向張得意謊稱投資股票可高額獲利云云,使張得意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麥當 勞竹北自強南路餐廳,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交給配戴「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VIP專員、陳鴻霖」識 別證之楊天宇;楊天宇復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於不詳時、地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指示之人,楊天宇之犯罪所得為酬勞3,000元。 二、案經張得意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宇警詢時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張得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拍攝、被告上開配戴「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VIP專員、陳鴻霖」之識別 證相片1張、「雅玲」及「B8節節花開」投資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青衛」、「雅玲」等人及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