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逸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鼎盛投資」之印文壹枚、偽造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6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K公子」、LINE暱稱「賴憲政」、「王思佳」、「鼎盛官方客服帳號」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7421號提起公訴),負責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王思佳」、「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於112年3月11日某時起與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鼎盛」投資平台儲值款 項,由老師代操投資股票並朋分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乙○○於112年6月13日15時10分許,以配戴偽 造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逸輝」工作證,假冒該公司投資部外務經理之方式,前往甲○○位在新竹縣竹 東鎮之住處,向甲○○收取20萬元,並將由其所填載,蓋有「 鼎盛投資」偽造印文之偽造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 迨乙○○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 ,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有5千元之報酬。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2頁、本 院卷第209頁、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之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經理楊逸輝 工作證、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收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平台截圖照片數張(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本院 卷第49頁、第51頁、第61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 明文。 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就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 ,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4、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 ⑵、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惟有犯罪所得而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 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洗錢 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 先提供其個人照片,由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交由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佯為「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楊逸輝」,向告訴人收款,已足生損害於「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逸輝」、告訴人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次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蓋有「鼎盛投資」偽造印文之收據上填載資料,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迨其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交付而為行使之,據此表彰「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楊逸輝」,向告訴人收款,已足生損害於「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逸輝」、告訴人至明。是其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參與偽造、行使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並於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暱稱「R」 、「K公子」、「賴憲政」、「王思佳」、「鼎盛官方客服 帳號」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同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87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本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於提款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且觀諸該組織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收款證明單據以取信告訴人,是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目前在監執行尚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 與老婆、小孩及奶奶同住,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為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本案有無拿到任何報酬?)答:本案有拿到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千 元,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未扣案偽造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鼎盛投資」之 印文1枚,既屬偽造而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又無從證明 業已滅失,當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蓋有上開印文之收據1紙,固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既經由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