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金喆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喆晨 饒玉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萱旻律師 林雪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36號、第20418號、113年度偵字第2977號、第297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金喆晨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 附表四編號1所載。 二、饒玉麟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緣金喆晨、段世剛(另行偵辦)分別依饒玉麟指示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公司負責人,而以公司名義申設、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並將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資料交由饒玉麟保管。金喆晨、饒玉麟與段世剛即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加入由蕭煜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金喆晨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饒玉麟則提供上開公司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收水手。金喆晨、饒玉麟、段世剛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金喆晨、饒玉麟與蕭煜弘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黃信楨,使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方式轉移款 項後,由金喆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至新竹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以集彩有限公司負責 人名義,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696,000元(含黃信 楨所匯之款項)交付予饒玉麟,饒玉麟轉交予蕭煜弘,再由蕭煜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金喆晨因此取得月薪60,000元(相當於日薪2,000元)之報酬。 (二)饒玉麟與段世剛、柯忻辰(另行偵辦)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林資翔、施斌堂、徐進昌,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額,匯至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方式轉移款項後,饒玉麟即指示段世剛、柯忻辰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34分許,臨櫃轉帳1,400,000元(含林資翔、施斌堂、徐進 昌所匯之款項)至郭玉祥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郭玉祥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金喆晨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饒玉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進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金喆晨、饒玉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金喆晨、饒玉麟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金喆晨、饒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至194頁),核與證人黃信楨、林資翔、施斌堂、徐進昌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9436號卷【下稱偵19436卷】㈠第130頁、第187頁、偵19436卷㈡第74頁、第102 至103頁),且經證人段世剛、蕭煜弘、柯忻辰、郭玉祥 、江至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19436卷㈠第 237至240頁、第242至247頁、偵19436卷㈡第60至63頁、11 2年度偵字第2041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1至46頁、偵卷㈢ 第51至57頁、第64至69頁、第105至109頁、偵卷㈣第37至4 1頁、113年度他字第713號卷第2至6頁),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及檢附之相關書證各3份、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12年9月25日一竹科字第001014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112年10月11日一竹科字第001016號函及檢附之臨櫃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菲汛國際有限公司及集彩有限公司案卷、菲汛國際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27529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1 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0739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709號函、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元銀字第1120019942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通清字 第1120042974號函、證人黃信楨之匯款回條聯、證人林資翔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施斌堂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徐進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金喆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張附卷可憑(見偵19436卷㈠第12至15頁、第44至61頁、第10 3頁、第134頁、第171至173頁、第189頁、偵19436卷㈡第2 7至63頁、第84頁、第91至99頁、第113至119頁、偵卷㈠第 25至28頁、第48至53頁、第62至65頁、偵卷㈡第47至49頁、第51頁、偵卷㈢第115至145頁、偵卷㈣第29至41頁、113 年度偵字第2977號卷第142頁)。是認被告金喆晨、饒玉 麟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金喆晨、饒玉麟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金喆晨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金喆晨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核被告饒玉麟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饒玉麟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金喆晨、饒玉麟與共犯蕭煜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被告饒玉麟與共犯蕭煜弘、段世剛、柯忻 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饒玉麟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金喆晨、饒玉麟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收水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金喆晨有務農之工作;被告饒玉麟有餐廳之工作,另考量被告金喆晨、饒玉麟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大學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金喆晨、饒玉麟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饒玉麟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金喆晨、饒玉麟所有,且係供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喆晨於偵訊時供稱:饒玉麟 付我一個月60,000元薪水等語。又以每月30日計算,可知被告金喆晨之日薪為2,000元,足認被告金喆晨就事實欄 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實際所得為2,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負責人 人頭公司 銀行帳號 1 金喆晨 集彩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段世剛 菲汛國際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方式 1 黃信楨 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4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信楨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由專業投資老師代為操盤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左列款項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計600,000元,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匯至上開集彩有限公司銀行帳戶。 2 林資翔 於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1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資翔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由專業投資老師代為操盤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止,共匯款6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將左列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計347,000元,匯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計445,000元,轉匯至上開菲汛國際有限公司銀行帳戶。 3 施斌堂 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施斌堂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由專業投資老師代為操盤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徐進昌 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徐進昌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由專業投資老師代為操盤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12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 壹隻 金喆晨所有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壹隻 饒玉麟所有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壹隻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壹隻 5 新臺幣 壹萬柒仟陸佰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壹輛 7 欣中天然氣帳單 壹張 8 國泰人壽信件 壹封 9 台灣自來水公司帳單 壹張 10 中華電信帳單 貳張 11 中租迪和信件 壹封 12 科宇數位信件 壹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二編號1 一、金喆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饒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2 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2 饒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 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3 饒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 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4 饒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