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DINH VIET ANH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IET ANH(中文名:丁岳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為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34、4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丁岳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癸○○、丙○○、辛○○、壬○○、丁○○、戊○○、乙○○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 ○○ ○ ( 中文名:丁岳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145至1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為其申設使用,且嗣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是錢包遺失,提款卡在錢包內,提款卡的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我沒有主動交給他人云云。經查: (一)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為被告申設使用,其後遭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434號偵查卷《下稱113偵緝434卷》第18頁、 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且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2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026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 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被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受有損害等節,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癸○○、丙○○、辛○○、壬○○、丁○○、戊○○、乙○○、證人 即被害人庚○○等於警詢時指陳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1936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1936卷》第16至18頁 、第34至35頁、第43至44頁、第58至59頁、第71至74頁、第85至89頁、113偵1026卷第16至18頁、第31至33頁、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156號偵查卷《下稱113移歸156卷》第25至28頁),復有告訴人己○○之詐騙現金儲值客戶 聯、詐騙APP、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1936卷第12至13頁 、第19至30頁)、告訴人癸○○之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1936卷 第33頁、第36至39頁)、告訴人丙○○之詐騙託管企劃合約 書、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1936卷第40至41頁、第45至54頁)、告訴人辛○○之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名稱、交易 明細、詐騙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1936卷第57頁、第60至66頁)、被害人庚○○之詐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1936卷第69至70頁、第75至81頁)、告訴人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 LINE名稱、詐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1936卷第82至83頁、第90至102頁)、告訴人丁○○之詐騙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詐騙收據、詐騙公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1026卷第15頁、第29 至26頁)、告訴人戊○○之詐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詐騙 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1026卷第27至28頁、第34至40頁)、告訴人乙○○之 詐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移歸156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第33至68頁)等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遺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辯稱:仲介有幫我們貼提款卡密碼在提款卡上,密碼也是仲介設定,我沒背提款卡密碼,我也不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34號偵查卷《下稱113偵緝434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仲介幫我申辦使用,仲介有設密碼,密碼貼在卡片上,我沒有把密碼撕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仲介公司代理人帶我到華南銀行申辦提款卡,辦完就給我提款卡及一張紙,紙上面有密碼,密碼的部份我沒有變更,沿用銀行給我的密碼。我有用紙寫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本院就帳戶申辦事 項函詢被告之仲介富達環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後覆以:密碼是由工人(即被告)自行設定,公司並沒有代為保管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亦與被告上開辯詞相違,是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實不符,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銀行給我的密碼,密碼只有六個數字而已,剛開始還是要看單子,後來領了幾次就記起來了。...密碼是我自己用一張紙寫提款卡的密碼貼在提 款卡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衡諸常情,被告既已 記住提款卡密碼,何須多此一舉刻意將密碼寫在紙上並黏貼於提款卡上,無異增加提款卡遺失時遭人盜用之風險,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實難信為真實。 3、再者,一般詐欺正犯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有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長達12天期間中陸續有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並於匯入款項後即遭人分筆提領,有被告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026卷第9至10頁)在卷可查,足見使用被告系爭黃南銀行銀行帳戶之詐欺正犯,對該帳戶具有高度信賴及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才會放心使用該帳戶10餘天,而此等情形如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並從中幫助配合,於詐欺正犯實行犯罪期間未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斷不可能竟其功。益徵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台快6年半,略懂 中文(見本院卷第34頁、第157頁),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當有所預見,猶仍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我前女友何氏香可以證明我有於出遊當天遺失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然依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只知道何氏香住明新科技大學後面,但我不知道地址(見本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她知道那天我錢包掉了,我有告訴他們錢包內有甚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被告既未提出何氏香之聯 絡方式,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氏香之資料,又縱何氏香曾聽聞被告遺失錢包之事,然就遺失錢包內有何物品等均係聽聞被告轉知,而非何氏香親自見聞,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何氏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係臨訟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4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工地從事清潔、未婚無子女、遭查獲時與前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困難(見訴卷第1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本案被害數額非微,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支配帳戶匯入之金錢,或實際分得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關於驅逐出境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人頭帳戶之利用日益氾濫,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㈠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向己○○佯稱:在XSCF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 9時2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9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㈡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時許,向癸○○佯稱:註冊DANAR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0日 19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9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㈢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向丙○○佯稱:註冊MYCOIN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16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9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112年8月21日 16時33分許 1萬8,000元 ㈣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日時許,向辛○○佯稱:註冊DANAR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19時30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936號 ㈤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16時許,向庚○○佯稱:參加儲蓄永續專案需先給付3萬本金請講師先代付操作,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19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9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㈥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8時許,向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20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9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㈦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向丁○○佯稱:在羅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 16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0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㈧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某日時許,向戊○○佯稱:在興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0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㈨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起,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20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移歸字第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62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