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柏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四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 明書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 之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得」、「對方通話中」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依收款金額獲取一定比例抽成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業於112年6月19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博」、「陳筱茹」、「百富商行」與陳楹紫聯繫,向陳楹紫佯稱:可使用「TRCOEX」APP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先於112年12月3日、同年月16日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52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某不詳成員;嗣張柏��參 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富商行」與陳楹紫預約面交換購比特幣之時間、地點,再由張柏��依「彼得」之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 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向陳楹紫收取3 1萬5,000元,得手後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組織某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復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上開方式與陳楹紫相約於113年1月4日18時許,在上址麥當勞面交投資款項,惟因陳楹紫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張柏��依「 彼得」之指示,前往上址麥當勞欲向陳楹紫收取款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查扣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 二、案經陳楹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柏��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等,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本院卷第39 頁、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楹紫於警詢、 中之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暨「TRCOEX」APP交易紀錄、被告使用之手機內與「彼得」、「 對方通話中」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數張(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3頁 至第5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面交收取詐得財物者及上游轉收詐得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就該詐欺集團組織上游成員所指示之各該工作內容以觀,其對於參與上開組織係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實難諉為不知,詎其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角色,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2、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1萬5,000元,得手 後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組織某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加重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再者,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共犯一般洗錢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惟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立法理由略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其於偵訊 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2頁),雖因本案辯論終結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尚未修正施行,而未及使被告有 機會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20萬元之賠償金(本院卷第67頁),使告訴人取回財產上所受部分損害,並已超過被告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故顯已符合本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的,是自應從寬解釋認為被告得依法減輕其刑。 3、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考量本案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第1 項之法定刑及第3項之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7年,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此部分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然依本 案情節,既從寬解釋認為被告得依法減輕其刑業據說明如前,是經兩者整體綜合比較後,依本案情節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得」、「對方通話中」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其取得詐欺款項後,再將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款,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是其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而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等情,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並於取得詐欺款項後將之轉交不詳身分之上手,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次面交取款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 ,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又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觀之其立法理由略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2頁),雖因 本案辯論終結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未及使被告有機會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20萬元之賠償金(本院卷第67頁),使告訴人取回財產上所受部分損害,並已超過被告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故顯已符合本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的,是自應從寬解釋認為被告得依法減輕其刑。㈥、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共犯一般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所為原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等罪名 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且觀諸該組織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由車手隨身攜帶欲交付之收款證明單據以取信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嗣後查覺有異,配合警方始能及時查獲,是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考量其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犯行,符合各該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久,且前未有何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加以被告於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先行給付半數賠償金額,負擔相當之賠償義務,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未婚無子女,現與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願意面對錯誤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於本案之損失,堪認被告良有悔意,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67頁),復衡酌被告係因謀職賺取所需 而誤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其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㈡、本案經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持有,且持該手機與 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偵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又觀諸警員查獲本案時亦自被告身上查扣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該物係預備供犯罪 所用,同據被告坦認明確(偵卷第61頁),而上開物品既在被告身上查扣,被告當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等物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使用或所生之物,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案共同參與洗錢之財物為31萬5,000元,而其犯罪 所得僅為3,000元,其餘均已上繳該組織其他犯罪成員,業 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2頁),考量其目前並未持有洗錢之財物,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20萬元之賠償金(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達成之調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共同參與洗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張柏��)願給付聲請人(陳楹紫)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於民國113年7月3日已先給付2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無訛,餘款20萬元,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5仟元,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南寮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