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8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林天奇」 (下稱「陳志誠」、「林天奇」)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置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家諍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志誠」、「林天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天奇」,自113年3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心慧聯繫,向葉心慧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葉心慧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自稱「陳家慶」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0萬元(無證據證明陳家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天奇」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葉心慧,葉心慧於113年4月23日之上午某時許,至銀行欲匯款時經行員通知員警到場告知,葉心慧始悉受騙,葉心慧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 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1樓之全家新埔廣和門市,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26萬元之投資款。陳家諍則依「陳志誠」之指示,於113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至新竹市某處之統一超商列印冒用「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工作證(上印有「禮正證 券」、「姓名:李佩昀」、「部門:財務部」、「編號:006573」等文字與印有陳家諍之照片)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附表二編號7之投資契約書,而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屬私文書之 收據及投資契約書後,再由陳家諍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簽署「李佩昀」之署名,復由陳家諍依「陳志誠」之指示,於113年4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至新竹縣○○鎮○○街000號 1樓之全家新埔廣和門市面交時,以配戴偽造之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李佩昀」工作證之方式,假冒該公司員工「李佩昀」,將上開列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之投資契約書,交予葉心慧收執、簽署而行使 之,欲表彰於同日收受之現金2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葉心慧、「李佩昀」、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向葉心慧收取現金,待收取完畢,而由在現場埋伏之員警,於交易當場逮捕陳家諍,陳家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將現金發還於葉心慧,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家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分別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毛邦傑」之印文及偽簽「李佩昀」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志誠」、「林天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罪,惟未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犯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交付「投資合作契約書」偽裝成委託代操買賣股票,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罪時間非長,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專櫃服務員之工作,月薪3萬1,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查本件犯行,係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報酬每次2,000 元,惟被告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是本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3 偵5980卷第13頁背面),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現金26萬元,業據警方發還予告訴人葉心慧,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見113偵5980卷第30頁),是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提出113年4月23日禮正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投資契約書1份,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 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紅色印文1 枚、代表人「毛邦傑」印文1枚及「李佩昀」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另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5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犯罪無涉且為他案證物,爰均不予沒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 相關證據出處 1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企業名稱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紅色印文1枚 見113偵5980卷第36頁 代表人 毛邦傑印文1枚 經手人 李佩昀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證據出處 扣押物清清單字號 1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見113偵5980卷第37頁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4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 2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見113偵5980卷第43頁 3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2張 見113偵5980卷第52頁至第53頁 4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26萬元) 見113偵5980卷第36頁 5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30萬元) 見113偵5980卷第42頁 6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4張 見113偵5980卷第45頁至第48頁 7 113年4月23日之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見113偵5980卷第32頁至第35頁 8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空白義務告知書3張 見113偵5980卷第49頁至第51頁 9 工作識別證4張(含證件套1個) 見113偵5980卷第84頁 10 IPHONE 手機 1支 見113偵5980卷第27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5980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被 告 陳家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以收取款項一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陳家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3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心慧聯繫,向葉心慧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葉心慧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依指示面交給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3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葉心慧,葉心慧於113年4月23日之某時許,欲匯款時經行員通知員警到場始悉受騙,葉心慧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1樓之全家 新埔廣和門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26萬元之投資款。陳家諍即於113年4月23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許,依通訊 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之人之指示,陸續分別至 臺北市、桃園市、新竹市向不詳之被害人收款(由警另行偵辦)後,即至新竹市某處之統一超商列印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證券)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及偽造上有陳家諍照片與載陳「李佩昀;工號:003985」等文字之工作證,復至新竹縣○○鎮○○街000號附近,以配戴偽造 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佩昀」工作證之方式,假冒該公司員工「李佩昀」,將列印「禮正證券」、「毛邦傑」、簽署「李佩昀」等偽造印文、署押之偽造禮正證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予葉心慧收執、簽署,並向葉心慧收取現金,待收取完畢陳家諍即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之人之指示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葉心慧、李佩昀、禮正證券、毛邦傑,然於葉心慧交付款項與陳家諍時,陳家諍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4張、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3張、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共11張、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二、案經葉心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前揭時、地,以收取款項一次2,000元之代價,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之人之指示,於113年4月23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許,至新竹市某處之統一超商,列印禮正證券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及偽造上有被告照片與載陳「李佩昀;工號:003985」等文字之工作證,隨即佩帶上開工作證並將由其所列印有「禮正證券」、「毛邦傑」、簽署「李佩昀」等偽造印文、署押之偽造禮正證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予告訴人葉心慧收執、簽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待收取完畢被告即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之人之指示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時,被告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心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0萬元後,仍欲匯款時經行員通知員警到場始發現被騙,而於113年4月23日之某時許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1樓之全家新埔廣和門市,向被告面交26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0萬元後,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面交26萬元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對被告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4張、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3張、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共11張、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4張、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3張、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 及收據共11張、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瑞源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或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