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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郭哲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甲尚
    寶」之記載應更正為「呷尚寶」、第7行至第8行關於「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關於「警方於蕭龍
    取交時,當場為警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蕭龍向林田壽出
    示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江宏彬』識別證以行
    使,並交付偽造之以『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宏彬』名
    義製作(其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森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並經蕭龍偽造『江宏彬』
    簽名署押及印文)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林田壽收
    執而行使,欲向林田壽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以致未能取
    得該筆款項而未遂」;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被告蕭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
    頁)」,並應補充「告訴人林田壽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
    外,尚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則以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即為已足,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無影響,合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如上,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
    江宏彬」簽名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
    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甲尚寶」、「阿凡達」、「辛普森」、「淡泊風韻」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
      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
    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江宏彬」簽名署押1枚
    及偽造之「江宏彬」、「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固係偽造之印章,惟因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㈣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森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江宏彬」簽名署押1枚及偽造之「江宏彬」、「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江宏彬」識別證1張  3 印泥1個  4 iPhone11智慧型手機(黑色)1支(含SIM卡1張)  5 藍筆1支  6 偽造之「江宏彬」印章1個  7 立可帶1個 備用 8 墊板1個 備用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
  被   告 蕭  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龍自民國113年4月29日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甲尚寶」、「阿凡達」、「辛普森」、「淡泊風韻」等人所
    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
    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收
    取之詐欺贓款百分之2做為報酬。蕭龍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4月9日前某日,自稱股票投資助理「林詠惠」以LINE
    通訊軟體聯繫林田壽,對林田壽佯稱:「投資股票賺錢」等
    語,致林田壽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額指示林田壽於113年4
    月30日10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瑚門市內
    ,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蕭龍
    。因林田壽先前已被該詐欺集團詐騙360萬元,故報警處理
    ,警方於蕭龍取交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有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江宏彬)、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張、立可帶1個、印泥1個、手機2支(含sim
    卡2張)、現金120萬元(含一張千元真鈔、已發還),其餘
    皆為道具鈔票等物。
二、案經林田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龍於偵查(113年4月30日、113
    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及法院羈押庭(113年5月1日訊問筆錄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田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員警113年5月24日職務報告、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告訴人手機對
    話紀錄截圖、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對話紀
    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蕭龍所犯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蕭龍與綽
    號「甲尚寶」、「阿凡達」、「辛普森」、「淡泊風韻」等
    人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立可帶1個、印泥1
    個、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為被告蕭龍所有且
    供實施詐騙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被告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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