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宏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樺 選任辯護人 蔡忞旻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收據肆紙、識別證壹張、投資合作契約書貳份、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宏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蔡宇皓」之成年人介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以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蔡宇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宇皓」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3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林婉如」、「林天奇」與黃仁春聯絡,並佯稱:可加入禮正證券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仁春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共30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黃仁春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許前 之某時,又以相同手法誆騙黃仁春再儲值70萬元競拍,「蔡宇皓」並指示徐宏樺於113年4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許前之某 時,先於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冒用「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以及冒用「禮正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宇皓」名義偽造之識別證1張及收據4紙,再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向黃仁 春收取70萬元(假鈔),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1紙予黃仁春而 行使,而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收據4紙(其中1紙已由黃仁春簽名)、識別證1張、投資合作契約 書2份、手機1支、假鈔7疊(已發還黃仁春)。 二、案經黃仁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徐宏樺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164、168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仁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4-15、16-17頁、本院卷第33-41頁),並有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被告手機截圖共2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台幣轉 帳截圖4張、對話紀錄及匯入明細截圖7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8-20、21-23、26、27、32-38、28、29、30-31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遂犯(見本院卷第34頁),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從頭到尾只有跟「蔡宇皓」聯絡,看到筆錄才知道有「林婉如」、「林天奇」這兩個人;不清楚對方有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 蔡宇皓」1人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 悉該「蔡宇皓」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是 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相繩;而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蔡宇皓」之人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1-182頁),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 素行尚佳,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4萬元、偶爾要給父母生活費、因案發時經濟困難、想要找 工作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63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收據4紙、識別證1張、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46-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75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假鈔7疊,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偵辦活動而提出,且 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