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育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同日某日許」補充更正為「同日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劉育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準備 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4 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494卷》第29頁、第36頁)、本院113年 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3金訴494卷第53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陳雅婷」、「曾經」、「潤盈業務員」、「黃雅婷」、「何文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陳亭皓調解成立,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並獲得告訴人陳亭皓諒解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113金訴494卷第53頁、第63頁),可認被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UBER司機職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494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並參考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494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 2、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3、查被告於本案共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報酬,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494卷第29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履行調解內容,業如前述,雖該調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及履行之賠償金額逾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 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所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各1枚(見113偵6384卷第26頁、第34頁)均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以交付告訴 人之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即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12年11月9日)」私文書1紙 ⑴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之「鄭秀慧」印文1枚 113偵6384卷第26頁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1月28日)」私文書1紙 ⑴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之「鄭秀慧」印文1枚 113偵6384卷第34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4號被 告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包含LINE暱稱「陳雅婷」、「曾經」、「潤盈業務員」、「黃雅婷」、「何文賢」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嗣劉育麟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黃雅婷」、「何文賢」、「潤盈業務員」與陳亭皓聯絡,並佯稱:可儲值款項至官方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亭皓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LINE暱稱「曾經」指示劉育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持冒用「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 前,向陳亭皓收取30萬元,並將該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陳亭皓以行使,用以表示劉育麟代表「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陳亭皓收取投資款之用意,足生危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亭皓。劉育麟取得款項後立即於同日某日許,在不詳地點上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劉育麟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陳亭皓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懷疑對方仍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出示工作證及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保管單,再將款項交付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亭皓於警詢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3月11日偵查報告1份、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LINE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12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育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之 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