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冠諭」、「一拳超人」(下稱「黃冠諭」、「一拳超人」)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俊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案判決確定),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即可獲得報酬。陳俊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黃冠諭」、「一拳超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籌文」、「陳小妍」及「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下稱「陳籌文」、「陳小妍」、「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籌文」向余蕙君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要求其與「陳小妍」聯絡後下載「花環e指通」APP,並與「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聯絡後,儲值投資股票穩獲利且出金前須繳納獲利百分之10,致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約 定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由「黃冠諭」於Telegram群組內聯繫陳俊宇,指示陳俊宇前往上開地點,向余蕙君收取款項40萬元,陳俊宇乃依指示先列印印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收據,再由陳俊宇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簽署「林志明」之署名及蓋捺「林志明」之印文,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收據後,依「黃冠諭」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等候余蕙君,待余蕙君依約出現到現場,陳俊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給余蕙君而行使之,表彰於同日收受之現金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余蕙君、「林志明」及「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宇向余蕙君取得現金40萬元後,即依「黃冠諭」指示將該現金40萬元置放在指定地點,並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拿取轉交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俊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自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第69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本案被告與「黃冠諭」、「一拳超人」、「陳籌文」、「陳小妍」、「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余蕙君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均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黃冠諭」指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置放於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等方式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收 據上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印文及「林志明」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冠諭」、「一拳超人」、「陳籌文」、「陳小妍」、「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其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其既未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以投資交易為掩飾而行詐欺之實,所為甚屬不該。況衡以被告及其餘共犯為塑造由投資者入金投資公司,再由投資公司交付收據等合法交易假象,不惜藉出示具有印文、公司名稱,看似形式真正之偽造文書以為誆騙,極易使其他欲利用合法管道進行投資操作之民眾人心惶惶,難辨真偽,蓋因其他常見投資方式諸如期貨、海外證券戶之投資流程,亦率皆有「入金」動作,如今竟眼見印文亦不得為憑,其所為嚴重擾亂市場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並對法秩序形成強烈震撼,致使社會信任逐步蠹蝕。倘就是類案件仍不假思索而一概因循傳統量刑水準,顯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更難符國民法感情,終將使人際間之信賴不復以往,警鐘長鳴,日夜惕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再被告亦自述未能取得報酬,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 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共同行使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東方神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經扣案,該收據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至偽刻「林志明 」之印章,業經被告於另案扣案,並經宣告沒收,為免重覆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㈢又附表所示之收據上發據單位欄位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上偽造之「林志明 」之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之偽簽「林志明」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 所在卷頁 1 收據 發據單位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查卷第21頁 經手人 林志明署押1枚 林志明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2號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黃冠諭」、「一拳超人」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陳俊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籌文」、「陳小妍」、「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之帳號,向余蕙君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嗣於112年10月23日17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由陳俊宇佯裝為東方神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志明」,向余蕙君收款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之印鑑章)之私文書,交付予余蕙君簽名而行使之,陳俊宇取得該詐欺款項後,依「黃冠諭」指示將現金藏匿於附近草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足以生損害於余蕙君、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余蕙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蕙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10月23日之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之署押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藍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