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擎 王啓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假投資真廣告」,應更正為 「假投資真詐騙」。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5至17行所載「先列印冒用『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應補充更正為「先列印冒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存款憑證上印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嚴麗蓉』印文各1枚)」。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告訴人張志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張志傑於警詢之指訴」。 ⒉補充「被告劉擎、王啓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證據。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 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被告2人本案犯行,其等相互間及與「家輝Garry用心服務」、「紅綠鯉魚」、「猴王之人」、「地虎之人」、「毛澤東」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 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 認罪表示(偵卷第106、110頁;本院卷第122頁),因查無 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均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被告2人固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於 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王啓佳於111年9月13日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行,而於113年1月31日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50、18511、185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起訴書在卷足稽,被告王啓佳 竟然於前案遭起訴後不及半年之000年0月間,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並欲收取現金轉交予被告劉擎,被告劉擎則亦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擔任場勘與收水之角色,其等均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2人所為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 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之 前,均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 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㈡查被告王啓佳經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 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王啓 佳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與被告劉擎經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無SIM卡),則為詐欺集團上游 交付予被告劉擎使用,用於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均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1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王啓佳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與工作證1張,為被告王啓佳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 之證件、文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各1枚,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6號被 告 劉擎 王啓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擎於民國113年5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綠鯉魚」介紹而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Garry用心 服務」、Telegram暱稱「紅綠鯉魚」、「猴王之人」、「地虎之人」、「毛澤東」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啓佳則於113年5月2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Line暱稱「家輝Garry用心服務」介紹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由劉擎擔任「場勘」,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現場附近,勘查取款環境是否安全,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之報酬,王啓佳則擔任車手,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前往被害人所在地向被害人取款,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每次可獲得約2,000至2,5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邀請張志傑加入名稱為「飛馳人生」之Line群組,以假投資真廣告之方式詐騙張志傑,致張志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13 年4月8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連續5次面交投資款項合計 新臺幣10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張志傑發現被騙而 報警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繼續詐騙張志傑,張志傑遂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31日中午,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向 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80萬元之投資款。劉擎、王啓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擎依「紅綠鯉魚」之指示,於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市○○ 街000號附近遊蕩,監控附近環境是否安全,王啓佳則依「 家輝Garry用心服務」之指示,先列印冒用「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對張志傑出示上 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給張志傑,由張志傑交付由紙袋包裝之80萬元(玩具鈔)給王啓佳。王啓佳於未打開紙袋點清數額之情況下,即離開現場至對面之停車場內,將裝有80萬元(玩具鈔)之紙袋放在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並將情況以Line通訊軟體回傳給「家輝Garry用心服務」。因負責向車手王啓佳取款之人(回水) 不及趕至現場取款,由「紅綠鯉魚」指示劉擎充當「回水」至該停車場內將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裝有80萬元(玩具鈔)之紙袋取走。在現場埋伏之警方人員隨即於同日12時26分,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北 科儀店前逮捕劉擎;於同日12時33分在該超商前逮捕王啓佳,並扣得劉擎、王啓佳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手機各1支 、80萬元(玩具鈔)。 三、案經張志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擎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場勘」,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勘查,並依「紅綠鯉魚」之指示充當「回水」,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被告王啓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張志傑收取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以及告訴人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啓佳面交之事實。 4 現場蒐證影像光碟3份、現場照片及蒐證影像畫面截圖16張、八德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領取詐欺贓款、監控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5 被告王啓佳與「家輝Garry用心服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款憑證1張、扣案手機2支 佐證被告劉擎、王啓佳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場勘及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勘查取款環境、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與「永煌智能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芊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