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騰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吳家豪」署押各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彭燕美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許,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玉琴」、「李可馨」、「黃義宏」、「陳治明」、「陳建宏」、「林柏豪」、「馬秀芬」、「林志鴻」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冒用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恩公司)名義,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彭燕美陷於錯誤,而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共交付新臺幣(下同)4,421,000元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 二、王騰君於113年7月26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待彭燕美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於113年7月26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麥當勞竹東長春餐 廳交付投資款項後,王騰君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冒充德恩公司外務部區域駐點人員,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德恩公司、「吳家豪」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德恩公司收據,與彭燕美碰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恩公司。嗣彭燕美交付款項時,王騰君隨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犯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燕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5至38頁、第45至49頁),核與證人彭燕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 年度偵字第1045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2頁),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扣案物品照片9張、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證人彭燕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現 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第28至30頁、第34 至44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恩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吳家豪」之署押,為偽造德恩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玉琴」、「李可馨」、「黃義宏」、「陳治明」、「陳建宏」、「林柏豪」、「馬秀芬」、「林志鴻」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詐欺、洗錢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餐飲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德恩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已交予證人彭燕美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德恩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吳家豪」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工作證 參張 2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張 3 行動電話 壹支 4 印台 貳個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伍張 6 高鐵車票 壹張 7 發票 陸張 8 金融卡 壹張 9 假鈔(被害人所有,已發還) 壹仟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