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至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文聰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並無所得財物,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致告訴人張雅慈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條上 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圓戳章印文1枚、 「蔡敏雄」印文1枚、署名「王家祥」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條 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王家祥)」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雖以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惟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詐欺方式有所認識,且公訴意旨亦未論被告另涉此項罪名,故尚難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張雅慈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已報警處理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遭詐取250萬元 財產損害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食品加工、輕鋼架工作,月收約2至3萬元,與母親、弟弟、妹妹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 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偽刻之「王家祥」印章1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圓戳章印文1枚、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偽造之署名「王家祥」1枚,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圓戳章、「蔡敏雄」等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卷內無證 據證明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犯本案詐欺犯行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遭警查獲,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圓戳章印文1枚、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偽造之署名「王家祥」1枚(見偵卷第28頁) 2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王家祥)」1張 (見偵卷第52頁) 3 識別證皮套1個 (空白) 4 偽刻之印章(王家祥)1枚 (空白) 5 印泥1個 (空白) 6 黑色OPPO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空白) 7 藍芽耳機1副 (空白) 8 紫色APPLE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空白) 9 高鐵票3張 (空白) 10 發票4張 (空白) 11 計程車叫車單1張 (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8號被 告 陳文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佩(聰」)自民國113年8 月4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乘風車隊-大炮 」、「Tix」、「Q₀ Jj」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文聰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19日9時17分前某日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誘使張雅慈加入群組「鼎元國際」,進而下載「鼎元國際」投資APP, 佯稱儲值參與投資保證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雅慈陷於錯誤,分 別於113年6月19日9時17分許至113年7月31日19時22分許間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面交投資款7次,金 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80萬元(無證據證明陳文聰參與此 部分犯行)。嗣張雅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6日10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東妮門市交付投資 款250萬元,陳文聰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該處 與張雅慈會面,並向張雅慈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載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王家祥」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假以其確係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之業務員,復於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簽「王家祥」之署押(該憑證並已蓋用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大小章印文、圓戳章印文),偽造完成用以表示鼎元公司業已收受張雅慈繳納投資款250 萬元之私文書後,交付予張雅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雅慈、鼎元公司及「王家祥」,陳文聰於收取款項之際,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識別證1張、識別證皮套1個、印章1個、印泥1個、餌鈔1批(已發還張雅慈)、現金1,000元(已發還張雅慈)、高鐵票3張、發票4張、計程車叫車單1張、行動電話2支、藍牙耳機1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雅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雅慈面交現金,伊有配戴印製假名「王家祥」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慈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乘風車隊-大炮」、「Tix」、「Q₀ Jj」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乘風車隊-大炮」、「Tix」、「Q₀ Jj」指示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之印文、「王家祥」之署押,為其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乘風車隊-大炮」、「Tix」、「Q₀ Jj」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扣案識別證、識別證皮套、印章、印泥、行動電話、藍牙耳機、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