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舜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頁扣得之物增列「 印台1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舜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犯行未遂,並無所得,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柏翔」、「杜清德」、暱稱「王老吉」、「龍飛」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件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原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又考量被告符合洗錢自白之情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工作證、偽造之私章、印台各1個 2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 3 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8號 被 告 楊舜閔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舜閔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加入謝柏翔、杜清德(另由警方報請指揮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王老吉」、「龍飛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依收款金額獲取百分之一報酬。楊舜閔加入後即與謝柏翔、杜清德、暱稱「王老吉」、「龍飛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之某日起,使用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林嘉倩」與蘇雅婷聯繫,訛稱:可於「啟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雅婷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 幣(下同)270萬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向蘇雅婷訛稱:欲出金需支付一筆手續費云云,雙方約定於113年7月31日18時30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星巴克 交付現金800萬元,惟因蘇雅婷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聯 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楊舜閔依「王老吉」之指示,持偽造之「啟揚投資」外務經理陳宏利之假識別證及「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宏利」印文)之不實憑證,出面向蘇雅婷收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手機1支、假識別證1張、印章1個、現金付款單據1紙、金融卡 1張、現金4,700元等物。 二、案經蘇雅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閔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雅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13張、扣案手機內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楊舜閔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造「陳宏利」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現金付款單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 啟揚投資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1支、假識別證1張、印章1個、現金付款單據1紙等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