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暐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9426號案件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甲○○於停止 羈押之翌日(18日),竟另行起意,加入由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oo」、「Q」、「玉山」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偉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之訊息,向不特定被害人詐騙,甲○○則擔任車手,依該詐 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並假冒投資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將該取得之金錢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離開現場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上午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HONE 8手機1隻,以供甲○○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並約定甲 ○○取款成功後,可分得所取得之款項3%。甲○○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在網際網路facebook散布假投資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丙○○於瀏 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並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心恬」假冒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實公司)之名義,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誤認 為真投資,而依「楊心恬」之指示,於113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7日之期間,合計轉帳7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此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非本案審理範圍)。丙○○並依 「楊心恬」之指示,於113年7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4巷東園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65萬元投資款 ,甲○○則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對丙○○出示事先偽造之嘉實公 司外派經理「王子偉」工作證(未扣案)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理財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更正),向丙○○收取65萬元現金。甲○○收取65萬元 後,隨即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隱匿該犯罪所得。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名義,於113年3月間在網際網路facebook散布假投資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乙○○瀏覽該訊息而陷 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萱磐」誘騙乙○○下載 「聚奕投資」app,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投資,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萱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25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20萬元投資款;於113年7月9日15時許,在新豐鄉建興路1段155巷25號前面交132萬元投資款;於113年6月14日至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 年5月20日至113年6月12日以網路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8次,合計轉帳39萬元(以上由檢警另行偵辦,非本 案審理範圍)。嗣乙○○發現遭騙,於113年7月18日17時19分 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乙○○報警後,仍繼續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乙○○ ,並約定於113年7月19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前由乙○○再交付投資款86萬6,000元,乙○○則配合警方佯裝 答應,並由警方提供86萬6,000元玩具鈔票。甲○○依telegra m暱稱「Qoo」之指示,由甲○○於113年7月19日17時許至新竹 縣○○鄉○○路000號前,向乙○○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 聚奕公司外派經理「王子偉」工作證後,尚未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即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至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甲○○與群組名稱「072組」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通訊 軟體上之對話內容網頁截圖。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並無所得財物,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王子偉」署名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偽造未扣案之嘉實公司外派經理王子偉工作證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否認已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現金收據予告訴人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2頁背面),故被 告尚未行使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收據即為警查獲,應 認其單純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於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各被害人 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乙○○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 上已報警處理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遞減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加入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於113年7月17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竟又因缺錢,旋即於翌日(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被害人丙○○受有65萬元之財產損害,告訴人乙○○ 亦受有遭詐取86萬6,000元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泥作工、板模工、作業員,月收約5至6萬元,與祖母、母親同住,已離異,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法院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至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向告訴人丙○○收取並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65萬元,其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偽 造之「王子偉」署名1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銀錄」印文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子偉」 署名1枚,惟因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銀錄」、「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又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遭警查獲,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偽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偽造之「王子偉」署名1枚(見偵卷第37、48頁) 2 偽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偽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銀錄」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8、48頁) 3 偽造之「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子偉)」1張 (空白) 4 偽造之「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日期:113年7月19日、經辦人:王子偉)1張 偽造之「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子偉」署名1枚(見偵卷第47頁背面) 5 偽造之「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空白)1張 (空白) 6 IPHONE 8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空白) 7 藍芽耳機1副 (空白) 8 印台1個 (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