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TAI YUAN HA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I YUAN HAO(中文名:戴原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戴原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113年8月30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楕圓形印文及方形印文、代表人「黃秋蓮」印文、經辦人「戴誠恩」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下稱其中文姓名:戴原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ai」、「馬到成功」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戴原皓擔任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所收取款項之百分之1為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3年7月起,以Telegram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乙○○佯稱透過「鴻橋國際」投資軟體購 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8日至11 3年8月15日間分別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33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收款人員(此部分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戴原皓後於113年8月28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起即與其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對乙○○施詐術,嗣乙○○查悉受 騙報警處理,於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之人再度聯繫佯稱將 請外派經理面交金錢云云,乙○○遂配合警方,假意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8月30日21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1樓處面交現金109萬元。戴原皓於當日依T elegram暱稱「Bbai」之指示,先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鴻 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及載有「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戴誠恩、部門:外務部」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後,至上址向乙○○表明身分並出示前揭工 作證而行使之,並於乙○○交付109萬元時,同時將其持偽刻 「戴誠恩」之印章在經辦人欄核蓋「戴誠恩」之印文並簽立「戴誠恩」之署名並填載收款日期為113年8月30日、金額合計109萬元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後交予乙○○收執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戴 原皓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戴原皓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部分,此部分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此部分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9頁),是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原皓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4頁、第54至58頁 、本院卷第20頁、第48頁、第53至56頁),並經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告訴人乙○○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前陸續匯款交易之明細資料、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交付之企劃案協議書及存款憑證照片(見偵卷第33頁、第36至49頁)、113年8月30日告訴人家中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見偵卷第28至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見偵卷第20至27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ai」、「馬到成功」、「投資賺錢為前提」及交付工作機予被告之男子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依暱稱「Bbai」之指示,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乙○○面交收取詐騙款項 ,另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該詐欺 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本件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交付其與共犯所製作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二)核被告戴原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暱稱Telegram暱稱「Bbai」、「馬到成功」、「投資賺錢為前提」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犯加入詐 欺犯罪組織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且未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 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來臺旅遊期間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共同詐欺犯行均自白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在馬來西亞擔任其父親烘培店之廚師、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原在馬來西亞與女朋友同住、離婚、女友已懷孕4個月(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 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 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113年8月30日鴻 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被告在超商列印空白之憑證,其上已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楕圓形印文及方形印文、代表人「黃秋蓮」印文,被告復持偽刻「戴誠恩」之印章在上開文件經辦人欄核蓋「戴誠恩」之印文並簽立「戴誠恩」之署名後,交予告訴人乙○○收執,以實行詐欺犯行,是該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私文書既非被告所持有,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楕圓形印文及方形印文、代表人「黃秋蓮」印文、經辦人「戴誠恩」印文及署押各1枚,暨附表編號5號所示偽刻之「戴誠恩」印章1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沒有拿到錢、沒有收到百分之1的酬勞等語(見偵卷14頁、本院卷第55頁) ,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當場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已將現金109萬發還告訴人乙○○具領,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贓物認領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未生犯罪之結果,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iPhone SE手機與暱稱「Bbai」之人聯繫前往取款事宜,並列印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 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列印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空白存款憑證以供犯罪預備使用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號所示之現金、外幣及藍芽耳機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以旅遊簽證自113年8月23日入境臺灣,有其個別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並無經通報行方不明之紀錄。其雖因本案詐欺及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除本案之外並未見其他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之情形,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13年8月30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空白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5 「戴誠恩」印章1個(含印台1個) 6 新臺幣9,143元 7 外幣(馬來西亞幣)56令吉 8 藍芽耳機2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