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咏雍、向富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83號 原 告 張咏雍 被 告 向富豪 劉得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134、8211號)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五)暨附表(編號8)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不含被告向富豪、劉得華等人(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卷第14頁、第19頁),故認上開被告向富豪、劉得華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向富豪、劉得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被告古楚均、周冠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李念純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