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九五七九、一○二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整地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 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在新竹市○○○段八一九之一、八二一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一三八、一三九 地號)土地上所設之水塔、水管及草皮等工作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係漢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光建設)之負責人,取得新竹市政府 工務局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核發之在新竹市○○○段八一五地號(重測 後為新竹市○○段二五一等地號)興建房屋之建築執照,該建築基地地與丙○等 人共有之新竹市○○○段八一九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一三八地號) 山坡地及丁○○等人所共有之新竹市○○○段八二一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 段一三九地號)山坡地均毗鄰,戊○○明知該新竹市○○○段八一九之一、八二 一地號二筆土地,均經前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 三款所稱之山坡地,仍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因颱風過後該二筆土地土石鬆軟 滑動,其為防止新竹市○○○段八一五地號建築基地上之擋土牆被沖毀,危及漢 光公司所興建房屋,竟未經新竹市○○○段八一九之一、八二一地號二筆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亦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雇用不知情之雅砌營造 公司(下稱雅砌公司)在二筆土地接近檔土牆之邊坡位置,整地、鋪草皮、設截 流溝並設置水塔、水管之工作物,惟未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丙○、丁○○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僱請不知情之雅砌公司整地、鋪草皮、設截 流溝並設置水管之工作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 與檔土牆毗鄰山坡地因土質鬆軟,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自然滑動,為免影響工 地始不得已雇請雅砌公司清除,且伊當初認為雅砌公司所施工範圍是在新竹市○ ○○段八一五地號建築基地內,事後才知道越界云云。 (一)新竹市○○○段八一九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一三八地號)、新 竹市○○○段八二一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一三九地號)二筆土地, 均經前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 坡地事實,業據新竹市政府農林畜牧科技士蕭技昌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 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八七府建農字第九二四一四號 函暨所附臺灣省政府公告附卷可按,堪予認定。 (二)被告雇用不知情之雅砌公司在接近檔土牆之邊坡位置,整地、鋪草皮、設截 流溝並設置水塔、水管之工作物一節,業經告訴人丙○、丁○○於偵審中指 訴歷歷,核與證人即雅砌公司現場負責人葉明峰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參偵卷第四十五、四十六、六十九、七十一頁照片 )可資佐證,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履堪現場筆錄在卷可證,復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於同日 到場測繪,並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載新竹市○○○段八一九之一、八二 一地號土地,各被挖取約四九六平方公尺、三六0平方公尺在卷可按,上開 事實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漢光公司係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繪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聘請甲○○○有限公司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在山坡地 上設置之點,拉線測繪出界線後施工,伊所興建之檔土牆、整地、鋪草皮、 設截流溝及設置水塔、水管之工作物位置,均在自己所有之新竹市○○○段 八一五地號建築基地內等語,並提出八十七年間前臺灣省測量大隊實施土地 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經查: ⑴漢光公司所興建之檔土牆,並未竊佔告訴人共有之新竹市○○○段八一九之 一、八二一地號土地之情,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重測前勘 驗現場屬實,有如前述,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於同日到場測繪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⑵又,前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係以平板儀測量方式所繪製而成,而前臺灣省政府測量大隊於八十七年間 ,改以所有權人自行指界為主,輔以台中為原點,引用三角點作為測量控制 點之方法,實施全省土地重測工作,因二者測量系統不同,故測繪結果亦有 所不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技士詹全省到院結證在卷,並 提出測量產生公差值之計算表、相關法令規定為據,本院就被告所提出之重 測後結果,不予採信。 ⑶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委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重測前之平板儀測量 方式,就新竹市○○○段八一五地號建築基地上檔土牆上端外緣為界,再行 測量該檔土牆是否逾越土地界線結果,據該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詳載該圍牆上緣邊線均緊鄰在新竹市○○○段八一五地號 與同段八一九之一、八二一地號土地界線內,被告辯稱檔土牆並未越界之情 ,堪足採信,至告訴人迭於偵審中指訴檔土牆竊佔其共有土地一節,無足採 信。 ⑷再者,被告未經新竹市○○○段八一九之一、八二一地號土地有權人同意而 在檔土牆外之邊坡位置,雇工整地、鋪草皮、設截流溝並設置水塔、水管之 工作物等情,有前開現場照片可資為證,復經上開證人葉明峰於本院結證稱 :「有向公司報告,是否要清理,可能已越界,是在檔土牆外,所以我們不 敢貿然開挖,打電話與劉總工程師聯絡,他用電話指示,盡量搶救」等語, 是認被告雇用雅砌公司整地、鋪皮草時,已有越界使用之認識;再者觀諸偵 查卷附第六十九頁上方照片,被告雇工所鋪設草皮、設截流溝、水塔、水管 之位置,均在緊鄰界址之圍牆外,被告於本院辯稱:並未越界使用云云,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四)另辯護意旨認:因颱風肆虐、豪雨沖刷,告訴人共有山坡地大量泥土自然崩 塌,土石流入被告興建房屋基地內,為免建築基地內房屋損害及危險而緊急 搶救,係屬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等語,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 ,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 告在告訴人共有山坡地上雇工整地,進而鋪設草皮、設截流溝並設置水塔、 水管之工作物,有如前述,該工程並非緊急搶救之時效內所能完成,縱認其 所辯大雨沖刷造成土石流現象,被告應以阻止土石流入建築基地為其緊急避 難之不得已行為,詎其進而積極鋪設草皮、設截流溝並設置水塔、水管工作 物之後續行為,顯已逾越刑法上緊急避難行為所能免責範圍,是其主張免責 云云,洵屬無據。 (五)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所為前開整地、鋪設草皮、設置截流溝、水塔、水 管行為,迄至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往至現場勘驗,查無土石崩落等現 象,又被告所為鋪設草皮、設置水塔、水管行為,亦可涵養水源,是以被告 前開所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危害,應堪認定。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整地、鋪草皮、設截流溝並設置水塔、 水管等工作物之使用,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 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整地之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未遂罪。而水土保持法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水土保持法第一 條第二項、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參照),應優先適用特別 法即水土保持法,公訴人認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容有誤會,併予更正。被告著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整地、鋪草 皮、設截流溝並設置水塔、水管等工作物之使用行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雅砌公司員工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經營之漢 光公司毗鄰告訴人所共有山坡地興建房屋,因山坡地界址之認定,原有測繪上之 公差值存在,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搶救房屋安全,接續為告訴人植草之互利行為 ,施工當時雖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惟於本院調查中而與告訴人二人等達成民事和 解,有刑事撤回狀在卷足憑,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之情,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在新竹市○○○段八一九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一三八地號)、 新竹市○○○段八二一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一三九地號)二筆土地上所 設之水塔、水管及草皮等工作物,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雅砌公司所持用之俗稱「山貓」、挖土機等機具,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案另以:告訴人乙○○所共有之新竹市○○○段八二○地號(重測後為新 竹市○○段二五三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位處漢光公司所開發之同 段八一五地號土地內,被告未經該八二○地號地主同意,擅自將該土地夷為平地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罪 。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又犯罪 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 ,方能成立,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非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竊佔告訴人乙○○所共有之新竹市○○○段八二○ 地號土地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等語,辯稱:漢工光司買受同段八一五地號 建築基地時,該八二○地號土地已是平地,漢光公司特以水泥磚圍住該土地 ,並未竊佔等語,核與漢光公司申請開發水土保持計畫書所附之原地形圖, 標示該段八二○地號土地之高度與相鄰土地相同之情在卷足按,又前開新竹 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到場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繪八二○地 號土地之界址明確,難認被告竊佔使用該土地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佔該段八二○地號土地、或其他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 就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難認定被告犯罪,是與本案上開論科之違反水土 保持法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 酌,應退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 項、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