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沛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沛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自訴代理人 王堉苓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五九九號,係同一事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止,連續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二十五之一號三樓 之臻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臻高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話向自訴人佯稱向航空公 司代訂艙位承攬運送貨物至國外,自訴人則因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初起曾委託承 攬運送貨物,均已依約付清代墊運費,並因被告大量出貨逐步取得自訴人之信任 ,致自訴人誤信其為高配合度之客戶而陷於錯誤,前後代訂航空艙位二十一次, 代墊運費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詎被告事後均未付款,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著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卷附 客戶帳應收未收明細表、提單影本二十九份、航空公司對帳單、客戶帳單明細表 、臻高公司收款明細表、對帳單、發票、存證信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 詞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是自訴人同意承攬運送,自訴人本可 認為伊信用不佳而停止代運,且事實上伊沒有得利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參照);又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罪間,二罪所規定之客觀行為相同,參照上開判例說明,是認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詐術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自明。 (二)查,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止,連續在其所經 營位於新竹市○○路二十五之一號三樓之臻高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話向自訴 人委託代訂航空艙位承攬運送貨物至國外共二十一次,總計十七萬五千九百 六十六元之運費,尚未清償之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客戶帳應收未收明細表 、提單影本廿九份、航空公司對帳單、客戶帳單明細表、臻高公司收款明細 表、對帳單、發票、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堪足採信。雖被告否認運費金額, 惟本案歷經偵查、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具體對帳單供本院查核 ,僅空言稱:會計人員離職或公司遭竊云云,無足為信。 (三)被告尚未清償上開運費,其是否確有詐欺得利犯行一節,經查: ⑴經本院傳訊當時受雇於自訴人之業務員韓台強,業據其到院結證稱:「( 問:對新往來之客戶有無徵信流程﹖)通常是業務代表到客戶那邊觀察其 公司之規模、裝潢、員工人數判斷該公司之狀況才接業務。據我了解被告 負責之臻高、聯宣公司是共用一間辦公室,當時員工有十幾人」等語,顯 見自訴人於承接被告所委託承攬運送貨物之初,已對被告所經營之臻高公 司之債信有所評估,被告事後能否償付運費,應屬生意上往來所應承擔之 風險。 ⑵再者,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止,陸續委託自 訴人承攬運送貨物,總計五十四次,此有自訴人提出之有客戶帳單明細表 在卷足憑(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 ,核與上開證人韓台強證述:「八十六年五、六月就承攬第一批貨物了, 初期他有依照我剛所述之正常方式付款,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是第一筆 未付款」之情相符,足證被告於委託期間曾陸續給付運費之情,堪予採信 。自訴人事後逕以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未清償運費行為,推論 被告於該時起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自屬無據。 ⑶又,自訴人指陳被告應於運送期日之二週內清償運費在卷,然被告於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始未償付運費,自訴人卻仍迄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繼 續承攬運貨共二十一次,期間歷時九月餘,已屬可疑;嗣經上開證人韓台 強結證稱:「依這個行業習慣,經常往來的客戶會以月結方式或一次付清 七、八筆方式付款」、「(問:本件被告之個案原因為何﹖)據我了解被 告不定期曾經付過幾次款,所以判斷她應該會結清運費,才會繼續承攬她 的業務」等語,是認自訴人係依其交易習慣、經驗判斷被告付款能力而繼 續承接業務,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至為 灼然。 綜合上開事證,自訴人所述被告為清償運費之情,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 序處理,殊難以被告事後為償付運費行為逕認被告確有詐欺得利犯行。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果有詐欺得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上揭法條、判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