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正閣家具有限公司之送貨員,以駕駛汽車送貨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其駕駛正閣 傢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R四-四四九八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往新竹市 南寮行駛,嗣行經省道台十五線六十五公里一百公尺處(即新竹縣新豐鄉○○路 一二七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 撞及在其前面蛇行由李廣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AQ-一0七號輕機車,致李廣 台人車倒地,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丁○○證稱被害 人李廣台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等語。(二)被告自承有一老先生向他女 兒稱係被害人李廣台自己撞的等情。(三)被害人家屬陳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上蓋有帆布,所以看不擦撞痕跡等情,足徵被告確實有與被害人李廣台擦撞,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車損 、屍體照片共二十一禎附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當時伊行駛內側車道 ,被害人李廣台騎乘機車在伊前方之內、外側車道間蛇行,嗣伊見被害人李廣台 往外側車道行駛時,伊即緊臨分隔島超越被害人李廣台,嗣伊越過被害人李廣台 之機車後,過沒多久伊從後視鏡看到被害人李廣台躺在路中間,伊恐被害人李廣 台被後面來車撞擊,即趕緊下車請附近居民叫救護車及報警,當時被害人李廣台 酒味很重,伊只是單純救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李廣台確於前揭時、地人車倒地,並於送醫後因腦內損傷、敗血症而傷 重不治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驗斷書各一份照片二十一禎在卷可稽。 (二)惟查,被告自警訊、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前後一致堅決否認曾與被害人李廣 台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先後供稱:「我看見一部機車...沿途蛇行,所 以我就靠內側快車道行駛遠離他,後來繼續開了約50公尺後,由後視鏡看到 該車已經倒在快車道上,我就馬上將我的小貨車停在快車道上,人下車請求附 近檳榔攤小姐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救護車及派出所人員到達後,我就 離開現場...當時我並沒有擦撞到該輕機車,是他自己跌倒的...我西望 受傷家屬能夠到現場附近的檳榔攤問其經過情形,我只是幫忙救護傷患,並無 肇事」(參被告警訊筆錄)、「...有一機車在我前方蛇行與我同向,他在 我右前方中間蛇行,我靠分隔島為避免與他瓜葛,我快速離去...(你開過 去有擦碰他?)無,我看右後視鏡並未擦碰他...我行過去時發現他已倒地 ,我才去找檳榔攤打電話叫救護車...因怕他被別的車撞...後有一老先 生去向他女兒言是死者自己撞的,才說稅先走了」(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日偵訊筆錄)、「之前我在我前方見一部機車蛇行,當時我在內側車道,我想 可能是喝醉酒或不良少年,我即加速超過去,之後由後視鏡看到該騎機車者倒 在內側與外側道中間...我見有人倒地即將車停在內側車道上...並請檳 榔攤小姐叫救護車...我是基於人道立場救人的」(參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日 偵訊筆錄)等語。且證人丁○○亦到庭證稱確曾聽其父乙○○表示被害人李廣 台身上酒味很重等情無訛。參以本院嗣後勘驗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四-四 四九八號自用小貨車及被害人李廣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AQ-一0七號輕機 車結果:(一)被害人李廣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AQ-一0七號輕機車前車 輪車蓋左下方、左側白色擋風板均有明顯前後方向之刮痕;另機車左踏板下方 護條剝落搖晃、左手把尾端有一處約一公分大小之刮破痕、左煞車及旁邊護板 亦有明顯刮痕,顯然前開跡證均係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二)至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R四-四四九八號自用小貨車則兩側均蓋有帆布,帆布最底端離地約 75公分,車身尾部最低出離地約50公分,除右側帆布離地約90公分處有 數條不明顯之刮痕及右側車身靠近車頭之帆布離地約83-93公分處有長約 52公分、寬約10公分之黑色類似擦痕外,餘右側車身未發現有其他刮痕或 擦撞痕跡,而被害人李廣台騎乘之機車左煞車處離地約82-87公分,顯然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四-四四九八號自用小貨車並無與被害人李廣台騎乘 之機車擦、刮跡證,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四-四四九八號自用小貨車右 側帆布離地約90公分處之數條不明顯之刮痕,其高度已遠高於被害人李廣台 騎乘之機車高度(按82-87公分),另右側車身靠近車頭之帆布離地約8 3-93公分處有長約52公分、寬約10公分之黑色類似擦痕,乃係整片, 且長度達52公分,寬度10公分亦顯大於機車把手之之直徑,故應可判斷非 被害人李廣台所騎乘之機車擦痕,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及 被害人李廣台所騎乘之機車刮痕照片二禎在卷足參。再者,本件經檢察官送請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李廣台所騎乘之 機車車頭左前整流板下方有擦痕(按應係刮痕)、左側踏腳板外緣外彈(按應 即係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載機車左踏板下方護條剝落搖晃),而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R四-四四九八號自用小貨車並後方與右側車身均未見擦損,故難以 認定二車之接觸等情相符;嗣經檢察官再次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亦經該鑑定委員會函覆稱無依二車車損(被害人李廣台所騎乘 之機車左側踏板,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四-四四九八號自用小貨車無車損 )情形,無法認定二車是否有碰撞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竹鑑字第八八一三八號函、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竹鑑字第八八五七八號函附卷可 稽。據此,倘被害人李廣台所騎乘之機車曾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衡 情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應會留下部分擦痕跡證才是,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乃未發現有被害人李廣台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之任何擦痕跡證。揆諸前開 情形,被告辯稱並未與被害人李廣台騎乘之機車擦撞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三)又證人丁○○於警訊時雖曾證稱:「看到一部機車...突然偏向...擦撞 正行駛於於南下內側快車道之小貨車右側車身...便摔倒」(見警訊筆錄) 等語;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看到時小貨車行駛內側車道,機車行駛外側車 道...且慢慢的往內側車道靠,就撞到小貨車...」(見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九日偵訊筆錄)等情;然同時證稱:「但撞到何處我不知道,當時小貨車一 直在機車前面,但均在內側車道行駛,我聽到碰一聲出去看時,見機車騎士倒 在地上」(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等語;旋於本院審理時更到庭 具結證稱:「當時我有聽我妹(按即丙○○)講是被害人機車碰到小貨車後面 ,但此部分我未看到」等情,揆諸證人丁○○前開證述,顯然證人丁○○並非 親眼目睹被害人李廣台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蓋證 人丁○○於警訊中先證稱係目睹被害人李廣台所騎乘之機車係擦撞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繼之,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改證稱不知被害人李廣台所 騎乘之機車擦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何處,顯然前後證述不一。況倘證 人丁○○確係親眼目睹,又豈有不知被害人李廣台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到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何處之理?故證人丁○○前開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目睹被害人 李廣台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或目睹被害人李廣台所 騎乘之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惟不知擦撞到何處云云,應均屬傳 聞之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李廣台所騎乘之機車是否確有擦撞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另證人丙○○於警訊中則證稱:「發生時我只聽到碰撞聲,所 以我才趕出去門口看,只看見機車騎士及機橫倒於南下內側快車道上...」 等語,顯然亦未親眼目睹被害人李廣台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之過程甚明。又 證人丙○○於偵查中雖另證稱:「(...車禍妳有無看見?)無,是姐丁○ ○看見的,她說車禍我們即全部出來看,我先有聽見碰一聲,後聞姐言是李廣 台去撞貨車後面...」等語,亦直陳確未目睹被害人李廣台所騎乘之機車人 車倒地之經過,然謂係聽聞其姐即另證人丁○○稱係被害人李廣台所騎乘之機 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云云,惟此顯與丁○○前開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係聽聞丙○○稱係被害人李廣台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後方等情,恰為彼此相反之證述(蓋彼此均稱未親眼目睹車禍經過,惟又彼 此稱係對方告知目睹車禍經過),足見證人丙○○、丁○○應均未親眼目睹本 件車禍之經過,而係因互為陳述時誤認對方目睹車禍經過之不實聽聞。故證人 丙○○、丁○○前開關於親眼目睹本件車禍經過之證述,應均屬不實聽聞之詞 ,均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再者,證人丙○○、丁○○固均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曾聽見「碰撞」聲;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稱:「後有一老先生(按係證人丙○○、丁○○之父乙○○,詳 如後述)去問她女兒言是死者自己撞的,才說我沒事先走了」等語,而被告所 稱之老先生生即係證人丙○○、丁○○之父乙○○,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顯然被告前開供述係謂乙○○詢問證人丁○○或丙○○後,向 被告表示係被害人李廣台自己「撞」的,始讓被告自行離去。揆諸前情,證人 丙○○、丁○○之父乙○○顯未目睹本件車禍之經過,亦係經由證人丙○○、 丁○○之聽聞,而主觀上認為本件車禍係被害人李廣台自己「撞」的。又證人 丙○○、丁○○雖均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曾聽見「碰撞」聲,然衡情機車擦撞 小貨車時,除非係嚴重擦撞,始可能於擦撞時發出強烈碰撞聲,惟倘係輕微擦 撞,則應不致於擦撞時發出強烈碰撞聲,而僅應係在機車倒地時因撞擊地面而 發出強烈撞擊聲。參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及後方車 身均未發現擦撞痕跡,已如前述,故本件車禍自不可能係被害人李廣台騎乘之 機車嚴重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據此,證人丙○○、丁○○前開證稱本 件車禍發生時所聽見之「碰撞」聲,應係被害人李廣台騎乘之機車碰撞地面時 所發出之聲響甚明,此觀被害人李廣台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長達 七.六公尺尤屬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附卷足參,顯然 被害人李廣台騎乘之機車倒地時之撞擊力非輕。從而,證人丙○○、丁○○前 開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所聽見之「碰撞」聲,確非被害人李廣台騎乘之機車碰 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所發出之聲響,亦應堪認定。況被害人李廣台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確係滿身酒味,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丁○○證之情節相 符,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不能排除可能係被害人李廣台酒後駕駛機車,而操控 不當所致。 (五)末查,縱使證人丙○○、丁○○證述被害人李廣台騎乘之機車有擦撞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或後方之情事,然證人丙○○、丁○○亦同時證稱車 禍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在被害人李廣台騎乘之機車前方(參證人 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小貨車開過去時,機車一 直撇過去等語,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 小貨車一直在機車前面等語)。據此,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既在被害人李廣 台騎乘之機車前方,縱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李廣台酒醉駕駛機車,而操控不當 撇向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自行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或 後方,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間隔之過失 。 五、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害人李廣台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所致,且被告所辯情節,亦大致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 就被害人李廣台之死亡有何過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其犯罪事實。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所憑之證據,顯無法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且有諸多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本院亦無從達於有罪之 確信。況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既在被害人李廣台騎乘之機車前方,縱本件車禍 係因被害人李廣台酒醉駕駛機車,而操控不當撇向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自 行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或後方,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 況或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間隔之過失。從而,被害人李廣台雖因本件車禍死亡 ,惟究難認被告就被害人李廣台之死亡有何過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情事,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 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右正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