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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幫助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大功建設所承買之新竹縣竹北市拔子窟七三之三三號房地,並未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三信合社)申貸任何款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該社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新三合總字第三一00七八號函可憑,另證人李皆長、洪春梅等人之證述,及被告甲○○與戴柄桐為伯姪關係,並被告對於所購買及屋內格局無法清楚畫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戴柄桐購買前揭房地,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其丈夫乙○○為戴柄桐之弟,係受僱於戴柄桐所經營之富誠工程行,因戴柄桐曾積欠其夫三十餘萬元之工資,始由戴柄桐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賣給伊,其中三百萬元由伊貸款支付,另三十餘萬元則由戴柄桐所欠乙○○工資抵償,伊再交付十餘萬元現金予戴柄桐,其等所訂之買賣契約並非虛偽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大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功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新竹縣竹北地政事所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地所一柯字第0四五二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之夫乙○○其兄戴柄桐為大功公司之股東,而大功公司在前揭土地上所興建之「馬爾地夫」工程,係由戴柄桐經營之富誠工程行所承攬建造等情,已據大功公司之負責人陳祿宗及戴柄桐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外放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卷第一三0頁背面至一三二頁),並有大功公司與富誠工程行所簽訂之契約(見本院卷證物四)在卷可憑。另因大功公司積欠戴柄桐工程款,而同意將前揭工程中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在內之八戶房地交由戴柄桐處理,以抵償工程款一節,亦據陳祿宗供明在卷(見外放八十七年度偵續字一字第一0號卷九八頁),復有大功公司、周鑑漳及戴柄桐等人所簽訂之協議書一件(見本院卷證物六)在卷可參。是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因大功公司積欠戴柄桐工程款,而將之交由戴柄桐出賣,則被告向戴柄桐承買該房地,而直接由大功公司將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尚難認與常情有違。

(二)次查,被告之夫乙○○於八十三年間受僱於戴柄桐所經營之富誠工程行,戴柄桐曾積欠戴柄桐二十餘萬元之工資未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夫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八九一00三0五號函暨乙○○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可憑,據此,被告辯稱:前揭房地買賣價金之五十萬元,扣除戴柄桐所積欠其先生之工積外,另以現金付清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三)又查,被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後,旋以上揭不動產,為其向第三信合社債款之擔保,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登記在案,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第三信合社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有第三信合社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新三合總字第一一00四九號函暨全償歸戶查詢、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新竹縣竹北地政事所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地所一柯字第0四五二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口名簿等各一件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辯稱:剩餘三百萬元之價金,係以向第三信合社貸款三百萬元來支付一節,應堪可採。公訴人未予詳查,即遽認被告未有向第三信合社貸款三百萬元,顯有誤會。

(四)雖證人即當地里長李皆長證稱:現新竹縣竹北市拔子窟七三之二五、七三之二

六、七三之二七、七三之二八、七三之三十、七三之三二、七三之三三、七三之三四共八戶是向戴柄桐買的,當時都是空屋,當時他蓋房子後都將鑰匙交給伊,以便客戶看房子,這些房子是戴柄桐包工包料興建的,戴柄桐可能亦是股東之一等語;然查,大功公司既積欠有戴柄桐工程款未付,而將興建完成之八戶房地交戴柄桐出賣以抵償工程款,已如前述,則戴柄桐將房屋之鑰匙交李皆長保管,並委其帶客戶看房子,自與常情無悖。據此,證人李皆長之證言尚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五)再者,證人即如附表所示房地之現住戶洪春梅證稱:我們買時是空屋沒有人居住,我們買時房地尚有設定抵押權存在,該房地係向戴柄桐所購買等語,惟查,被告購得前揭房地後,並未遷入居住,嗣再將前揭房地委由其大伯戴柄桐出賣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則不論被告承買該房地之原因為何,其購得房屋未搬入居住,此在社會上並不難見,參以,戴柄桐為其夫之兄,與被告關係匪淺,且戴柄桐係大功公司股東,自身又從事營造業務,因此,被告在購得前揭房地後,既不自行居住,而將之委由其夫之兄戴柄桐再行出賣,衡情,尚難認有何特殊之處。是以,證人洪春梅上開證詞、被告與戴柄桐間之關係,及被告無法清楚描繪出該房屋之內部格局等情,均難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既因大功公司積欠戴柄桐工程款,而將之交由戴柄桐出賣,嗣由被告以總價三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戴柄桐購買,其中五十萬元除部分係以現金支付外,另以戴柄桐積欠其夫乙○○之工資抵償,剩餘之三百萬元則係向第三信合社貸款支付,已如前述,因此,尚難認被告與乙○○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有何虛偽之情事,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幫助犯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謝 永 昌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土 地 坐 落 │地    號│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備          註        │
│  ├──────┼────┼──┼──────┼──────┼───────────┤
│地│新竹縣竹北市│一○二八│建  │○.○六一二│一○\二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三│
│  │貓兒錠段拔子│        │    │            │            │百六十萬元            │
│標│窟小段      │        │    │            │            │                      │
│  ├──────┼────┼──┼──────┼──────┤                      │
│示│新竹縣竹北市│一三二八│建  │○.○○六八│全部        │                      │
│  │貓兒錠段拔子│─一七  │    │            │    │                      │
│  │窟小段      │        │    │            │            │                      │
├─┼───┬──┴─┬──┴─┬┴─┬────┴─────┬┴───┬────┬──┤
│建│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構造│建物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備註│
│築├───┼────┼────┼──┼──────────┼────┼────┼──┤
│改│二四○│新竹縣竹│貓兒錠段│三層│地面層:五一.八四  │陽台:五│全部    │同右│
│良│      │北市拔子│拔子窟小│樓房│二層:五一.三○    │.○一。│        │    │
│物│      │窟七三一│段一三二│    │三層:二七.五一    │平台:四│        │    │
│標│      │三三地號│八─一七│    │共計:一三○.六五  │.二八。│        │    │
│示│      │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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