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 訴 人 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自訴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自 訴 人 偉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被 告 庚○○ 子○○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 七號、第八四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子○○、癸○○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自訴人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於民 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取得公司設立登記後,即由自訴人益詮公司董事會委任被 告庚○○出任自訴人益詮公司總經理,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二月 二日分別委任被告子○○及被告癸○○二人擔任自訴人益詮公司之行政協理及研 發處長之職務。被告等三人係受有報酬而為自訴人益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自當 以自訴人益詮公司之最大利益為考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自訴人益詮公 司處理事務,先予敘明。然有關被告等違背職務等犯行如下: (一)、背信部分:被告庚○○自八十六年九月初參與自訴人益詮公司籌備工作 時,即意圖利用自訴人益詮公司之資金人力設備,另行創業。迨自訴人益詮公司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取得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庚○○即以自訴人益詮公司資金 培訓其籌設公司之技術團隊班底。至八十七年八月初,被告庚○○為損害自訴人 益詮公司利益,竟與被告子○○及癸○○共同謀議使自訴人益詮公司技術研發團 隊集體去職,並創立圓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創公司),以達與自訴人益 詮公司競爭之目的。被告等利用自訴人益詮公司經費培訓其新公司技術團隊人員 ,且於離職前一再散布離職訊息,並拉攏技術研發人員共同籌設新公司,導致自 訴人益詮公司之研發團隊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陸續提出辭呈。致自訴人益詮公 司形同瓦解,且被告庚○○藉詞「產品理念不合」提出辭呈,並拒不出席董監事 會議,藉以迴避應向董事會報告公司業務進展情形及後續影響之義務。另被告等 三人於去職前,均未將相關產品研發記錄、客戶拜訪、客戶委託設計案等資料辦 理移交。進而將移交電腦內所儲存之重要工作資料,均予刪除,實有損害自訴人 益詮公司利益之結果。另被告庚○○受自訴人益詮公司委託經營公司,對重要技 術團隊人員癸○○、丑○○、壬○○、己○○、卯○○等人,均未要求簽署「保 密同意書」,明顯違背其受任人之義務。又自訴人益詮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 日向案外人甲○○承租座落新竹市○○路一三五號七樓之二之房舍乙戶,做為自 訴人益詮公司職務宿舍,租期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詎被告庚○○、子○○ 竟意圖為庚○○不法之利益,並損害自訴人益詮公司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一日違背其任務,在未經自訴人益詮公司同意下,片面以公司之名終止租約。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背信罪云云。 (二)、業務侵占罪部分:被告等三人離職時,並未就發給之文具用品及客戶往 來名片列入移交。此外,被告庚○○身為總經理,日常掌管之各部門工作報告、 客戶狀況報告、研發工作報告、及客戶往來名片等,亦均未辦理移交,甚至於日 常使用之文具用品,亦全數攜走。被告等三人顯然就應移交返還之文具用品及客 戶往來名片,由原來持有之意思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因認被告等三人涉有業 務侵佔罪云云。 (三)、毀損罪部分:有關自訴人益詮公司於員工任職期間所載入電腦之資料及電 子郵件等文字著作財產權,均屬自訴人公司所有。詎被告癸○○離職交接之電腦 硬碟並未留有任何工作資料及郵件,被告庚○○之電腦硬碟亦已重新「規格化」 而未留下工作資料及與客戶往來郵件,此項重新「規格化」處理應移交之電腦硬 碟,顯然巳逾越其刪除私人函件之目的範圍,被告庚○○及被告癸○○等二人刪 除電腦內工作資料及規格化電腦硬碟之行為,顯然涉及毀損罪云云。 (四)、偽造文書罪部分:查自訴人益詮公司之印鑑章,倘有使用之必要,必須依 公司規定填寫「用印申請單」,再經由總經理之簽核,始能對外用印,並非印鑑 章管理人可未經同意,即擅自對外使用。被告子○○明知被告庚○○已於八十七 年九月十六日經董監事會議通過解職乙案,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公告總經理 職務由董事長丁○○兼任。且其本身亦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提出辭呈,惟被 告子○○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與被告庚○○共同謀議盜用自訴人益詮公司印 鑑章發出提前終止租約之信函。故認被告庚○○與子○○明知無權使用自訴人公 司之印章,乃未經許可盜用自訴人益詮公司之印鑑章提前終止租約,故觸犯偽造 文書罪云云。 (五)妨害名譽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子○○原為益詮公司之董事兼管理 部協理,嗣因故離職,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利用工商時報及自由時報散布流 言,誣指「偉詮利用益詮的資金,進行不當的財務操作,因此才引起益詮員工的 反彈」等語,顯然足以毀損自訴人偉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詮公司)之名 譽,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又偉詮公司乃股票上櫃公司,被 告子○○意圖影響偉詮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自訴人益詮公司認被告等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自訴人益詮公司事後重建 庚○○電腦內遭規格化之儲存資料,發覺被告庚○○新籌設公司之企劃書中所謂 技術團隊人員,其中A、B、C、D、E等先生之學經歷與自訴人公司之丑○○ 、壬○○、丙○○、己○○、卯○○等人之學經歷相當。而圓創公司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三日成立後,自訴人公司技術研發團隊人員壬○○、丑○○、卯○○、 戊○○、辰○○、陳勇志、曾裕仁、陳天賜、李進添、劉孟蓉等隨即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至圓創公司任職,被告子○○亦加入圓創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且被告等 離職時未見自訴人益詮公司所發給之文具用品、客戶往來名片、各部門工作報告 、客戶狀況報告及研發工作報告等文件;被告癸○○及被告庚○○之電腦內資料 均經刪除或規格化;另被告子○○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所發函之提前終止租約 信函;自訴人偉詮公司則以卷附媒體報導之報紙新聞,為逕認被告等三人涉有上 開罪責之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子○○及癸○○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所指犯行,均辯稱 :當初因被告庚○○等三人去職,而其他益詮公司員工大部分皆為庚○○舊屬, 眼見庚○○既已去職,人人自覺前途堪慮,而本其自主性決定離職,乃科技人之 自主性之表現,且被告等人及相關去職員工因具有科技專業知識與背景,必然再 從事於科技本業,自不能以被告等離職後之謀職或創業,而擬制推論被告等於任 職之初,即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主觀犯意。另有關被告庚○○因職 司總經理職務,不可能事必躬親,有關簽署保密同意書部分縱有疏誤,亦屬行政 作業上之問題,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況被告等於離職時已清楚詳細辦理 移交程序,而無任何故意遺漏或隱匿之行為。且有關前開租賃契約,於訂約時確 有特約存在。被告子○○亦係依雙方之特約而終止租約,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被 告子○○另就涉及誹謗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罪責部分,辯稱:係 因記者為增加報紙之可讀性,不免加入個人主觀之意思,而改變原有內容真意, 或以渲染之方式轉述原始內容,且自該篇報導後,自訴人偉詮公司股票不僅未跌 反漲等情觀之,均與自訴人所指前開罪責之要件未合等語。五、經查:自訴人益詮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取得公司設立登記,並自該時委任 被告庚○○為總經理,並分別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委任被 告子○○及被告癸○○為行政協理及研發處長等職務,且被告庚○○、被告癸○ ○及被告子○○等三人均分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離職等情,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先予敘明。是就被告等上開 所涉罪責分述如下: (一)關於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 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次按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 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而言,是為他人處理事務者, 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 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 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 2、查有關卷附創業之營運計劃書,雖為被告庚○○所製作之事實,業為被告 庚○○所不否認。然細究自訴人自訴狀所載,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八月間, 與自訴人益詮公司高層因若干問題致生齟齬,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提出辭呈等 情觀之,姑不論被告庚○○離職原因為何,應可確信上開營運計劃書係被告庚 ○○於同年八月間,因心生退意下所完成,且此部分亦均為自訴人益詮公司及 被告庚○○所不否認(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審理筆錄)。是被告庚○○ 於心生退意下,為另謀出路或創業,乃著手安排未來並為計劃書之完成,本為 人情之常,且觀諸營運計劃書之內容,僅片面陳述營業目標、營業策略、產品 發展、財務獲利及市場分析之概要,姑不論內容尚屬空泛,即便就所謂經理技 術團隊有具體描述,且係於被告子○○與癸○○均知情之情況下,亦難謂此計 劃書之完成與意圖利用自訴人益詮公司資金及人力設備有何直接因果關係,而 有構成背信罪之虞。況參諸相關卷證,並無證據可據以指陳被告庚○○係於被 告子○○及癸○○知悉且同意下具名完成該份計劃書,顯難以此遽認被告等三 人間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 3、次查,被告庚○○於離職後,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成立建樵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樵公司),從事投資顧問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之業務,此有該公 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觀諸建樵公司之商品生產、交易對象均與自訴人益 詮公司之業務無相關及相涉。且原任職自訴人益詮公司之員工雖於被告等三人 離職後紛紛求去,然渠等離開自訴人益詮公司係基於個人職業之選擇與個人生 涯之規劃所致;另有關離職員工雖本分在其他公司任職後,再至圓創公司就職 ,惟姑不論圓創公司從籌備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成立(此有公司設立登記卡可 參)期間,被告庚○○等三人均未參與,且細究自訴人益詮公司離職員工之所 以至圓創公司任職,或經過證人黃誌銘介紹,或透由舊事好友引薦為之等情, 業經證人黃誌銘證稱:「(圓創公司的成立你有參與嗎?)有。(圓創公司的 人才均找益詮的離職員工?)是,我找丑○○、壬○○。(對於圓創公司之成 立,庚○○是否有跟你講過或參與?)沒有。(其後益詮公司的離職員工也到 圓創,是何人找的?)是丑○○、壬○○他們去找的。(朱春江是何職務?) 是我的代理人。」(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 人壬○○證稱:「(為何離職?)發現董事長與總經理處的不是很好,這樣對 公司發展性不是很好,所以我才決定離職。(你自己在離職前有無計劃到哪裡 上班,或有人邀請你到哪裡上班?)在我提出離職申請前,沒有人跟我提過要 我到那裡上班,我要找工作很容易。(被告庚○○在離職前有籌組公司你知否 ?)我不知道庚○○離職是否有籌組公司之計畫。(在庚○○離職前有無告訴 你要籌組公司,或邀請你到他公司上班?)都沒有。(你離職後到哪裡上班? )到另一家IC迅杰公司上班,上班幾個月後,後來圓創公司的總經理朱春江 江邀我到圓創公司去」等語。證人丑○○證稱:「(為何離開益詮公司?)在 公司或多或少聽到董事長與總經理相處不愉快,基於個人職業生涯,才想離職 。(你離職前在公司有無聽到公司有人要籌組新公司,或有人邀你加入?)都 沒有,只聽到董事長與總經理不合。(你離職後到哪裡任職?)透過同學介紹 到晶晟公司上班。(有無到圓創公司上班?)因晶晟公司的朱春江總經理想把 內部的研發人員另外再成立一家IC設計公司,我就順理成章過去上班。」等 語,證人卯○○證稱:「(為何離職?)因公司在八月間有些變化,類似經營 高層有爭執,我們作企劃也多少有瞭解,但不是非常清楚他們的狀況為何。( 離職前有無聽到公司有人籌組新公司或有人邀你加入?)都沒有。(你離職後 到那裡上班?)我到豐誠公司上班,負責產業的規劃及評估。後來因老同事丑 ○○之通知及朱春江總經理之邀請,對於圓創公司團隊有信心,才加入圓創公 司。(圓創公司跟建樵公司有無業務往來)就我所負責的部份(行銷企畫部門 )沒有。(為何益詮公司有大量員工離職?)我認為是大家對於公司沒有信心 ,經營團隊有問題,下面的人都會待不住。」等語(均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 四日之審理筆錄)相符。此外,其餘原益詮公司之離職員工即證人丙○○、乙 ○○、寅○○及辰○○亦均證稱係因耳聞公司高層不和,且同事間陸續離職故 而離職,並未聽聞有誰要離職籌組公司等情(均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及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均大致相同 ,互核一致,故前開證詞應為可信。 4、再查,被告等三人在離職時,對公司內部之研發、企畫、行政、人事、會 計及財務等各方面,均確有交接之事實,有卷附被告庚○○所提之交接報告及 被告癸○○及被告子○○之交接紀錄表可查。且自訴人益詮公司就被告癸○○ 及子○○離職部分尚且發予離職證明書,是若非自訴人益詮公司對被告癸○○ 、子○○二人之移交已無爭議,焉有發給上開證明書之理。此外,縱自訴人益 詮公司對於被告庚○○之離職移交事,認有疑慮。然觀諸卷附之自訴人益詮公 司之接收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針對被告庚○○之總經理移交事,所為 之「林總經理表示徐總經理未說明公司營運狀況以及人員大量流失之原因,以 及公司在此應如何繼續經營,徐前總經理之個人檔案,以及總經理個人職掌應 行移交項目亦未移交」記載,亦未具體指陳被告庚○○就其所提移交報告中有 何不足。況從被告等三人於離職時所為之交接等情觀之,亦僅有交接未完備之 虞,尚無任何不為移轉之情。另有關被告子○○就自訴人益詮公司所承租之員 工宿舍契約予以解約乙事,亦係被告子○○認知被告庚○○已離職之行為,已 達當初與出租人簽約時解約之要件,故而發函通知出租人(詳後述),均難認 被告等三人自始有故意不為交接或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難 以背信罪相繩。 5、末查,有關自訴人益詮公司所另指被告庚○○未令公司職員簽署保密同意 書、被告庚○○及被告癸○○之交接電腦有不當刪除及規格化,亦同涉有背信 罪云云。本院細究科技公司首重營業秘密之保護,若任職員工涉有不法情事, 縱未予簽署保密同意書,本無解其罪責之論處。況揆諸上開說明,有關保密同 同意書之簽署及個人電腦之供給,均屬被告等職司工作業務之外,所附隨之義 務及配備工具,均非被告等主要負責及掌管之工作範圍,尚與上開背信罪之「 處理財產上事務」要件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綜上,被告等三人之上開行為 均與背信罪無涉,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 查被告等三人於離職時已將業務上,益詮公司所配給之文具及文件資料予以交 接等情,已如前述。縱令含有未交接部分亦僅為價值不高、未列入移交範圍之 事實,復經證人李元宏證稱:「是偉詮公司總經理亦是益詮公司董事長拜託我 過去益詮公司協助清點交接工作。當天庚○○(原任總經理)亦在場::我親 自到總經理室只有桌上型PC電腦一台及電話、簡單文具::」(參八十八年 偵字第三五0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等語,證人郭幸容證稱:「(文具等是否 要與你們辦交接?)不用,因價值不高」(參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四五三號偵查 卷第一七一頁)等情。至自訴人益詮公司認被告等三人於離職時未就文具用品 及客戶往來名片列入移交,不僅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且所謂侵占之文具及客 戶往來名片究實指為何,亦未見自訴人益詮公司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實難 僅以自訴人片面指述,即以該罪相繩。 (三)關於毀損罪部份: 查自訴人益詮公司認被告癸○○及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 罪,無非係以偉詮公司員工劉建成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電腦 交接清點報告中記載:「庚○○電腦已經重新格式化,但不能正常開機,開機 後只能進入safe mode,查內部檔案,沒有留下任何工作資料及郵件。癸○○ ,開機正常,內有OA軟體,沒有任何工作資料及郵件,但在資源回收筒內, 尚有部分丟棄檔案」等語,為主要依據。然細究該報告內容所指,僅謂被告之 電腦未留存任何工作資料,尚無任何「干擾他人電子記錄之處理」等類似足以 影響電腦正常之運作等情形。且就自訴人益詮公司所指刪除之電子郵件而言, 觀諸目前公司運作之常態,該電子信箱亦僅為私人目的而上網查詢資料或傳遞 私人電子郵件所用,故刪除電子郵件信箱之往來信函,並無任何違法性可言, 亦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無涉。況上開報告所具名之清點人員,均未就被告等 移交之電腦內資料予以檢視等情,業經證人即清點人員劉建成證稱:「(何時 看電腦內資料?)沒有看,我只是放在我辦公室,因怕遺失,八十七年九月十 八日先至癸○○住處點收,並帶回相關可攜回的資料、磁片等。(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二日是否查看資料?)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在癸○○處他有先開機給我 看,我沒看電腦內資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我才從我辦公室將電腦搬至益 詮公司正式辦點交,電腦內資料是交由王騰毅去檢查。我們點交電腦只是大概 看一下是否能開機,因我們非益詮員工,所以內部資料我們也不十分清楚」。 等語。王騰毅證稱:「(看到內容為何?)重點在看個人PC癸○○的電腦我 沒看裡面內容,我不清楚最後何人去檢查,應是蔡裕煒去看的」等語。雖證人 蔡裕煒雖證稱:「(癸○○電腦是否由你檢查?)是,是在八十八年初時我才 看內部資料,是由丁○○交代我去檢查的,癸○○電腦是劉建成與我拿來看的 ,庚○○二台電腦也是我今年年初才拿來看的,子○○部份也是如此」等語( 均參八十七年偵字第八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0頁)。然證人蔡 裕煒實際檢視電腦時間,既在上揭報告出具時間之後,是該清點報告內容之真 實性即不無疑問,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庚○○及癸○○有何涉及刑法第三百五 十二條罪責之行為,理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有關偽造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 則無偽造之可言。 2、查被告子○○時任益詮公司之董事兼行政協理,本得代表自訴人公司為簽 約及解約之為職務上之權限行為。而本件位於新竹市○○路一三五號七樓之二 之房屋,當初亦係被告子○○代表自訴人益詮公司與出租人之代理人詹振益簽 約以作為被告庚○○之職務宿舍等事實,復為自訴人益詮公司所不否認。而上 開租賃標的物,出租人本意係欲出租予被告庚○○個人,且雙方已有言明該房 屋僅供被告庚○○使用,被告庚○○不再居住時,要主動通知出租人,出租人 可予以解約等情。此業經證人即出租人周蟬娟證稱:「(為何庚○○離職要終 止租賃契約?)因為我當初的考量是不想讓房子變成公司的宿舍,所以說只給 庚○○住,所以才終止合約。::我所有資料都是詹振益幫我弄的」等語。證 人詹振益亦證稱:「(契約後來提前終止?)是的,因為庚○○與子○○到我 服務的銀行去找我,說庚○○離職了,我們不想把房子租給公司其他人,所以 要求把契約提前解約,至於他們內部如何授權我不清楚。(聲明書內容是誰的 意思?)這是當時說好的,實際訂約的人是我與庚○○他們,公司只是做帳而 已。」等情(均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訊問筆錄)。是被告子○○辯稱 係因簽約之時有口頭約定若被告庚○○不予承租之情況下,應予通知出租人等 情,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故被告子○○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況被告子○ ○就上開終止租約及取回押租金乙事,均已於前開離職交接時陳報於當時自訴 人益詮公司之董事長丁○○之事實,復有交接清單在卷可查。是被告子○○既 就上開房屋租賃事,本其業務職權及簽約之真意而為終止,且自訴人益詮公司 亦就此確認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子○○有何盜用自訴人益詮公司 印章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庚○○就此與被告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五)有關誹謗罪部份: 1、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 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 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 2、觀諸卷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於工商時報及自由時報刊載有關自訴人 偉詮公司之報導內容原委,係因平面媒體記者先就前開益詮公司員工大量離職 且益詮公司之董事長將就前開被告等涉有刑事之背信及毀損等行為,訴由法律 途徑解決,為求平衡報導下,故予以刊載「對於丁○○(即益詮公司董事長) 的指控,一位離職高階主管表示,由於偉詮利用益詮的資金,進行不當的財務 操作,因此才引起益詮員工的反彈,而庚○○等人也要被迫離職」(工商時報 )、「據了解,益詮一位離職員工表示,庚○○去職並非不告而別,而是在董 事長丁○○主動要求下辭職,至於丁○○與庚○○交惡的原因,有可能是出於 偉詮之資金進行財務操作,造成雙方理念不合」(自由時報)(均參八十七年 偵字第八四五三號偵查卷第四、五頁)等內容。而上開報導雖經撰稿之記者即 證人舒碧霞及王仕琦證稱前開報導之消息來源係得自被告子○○處,且係渠等 主動以電話採訪等情(參上開偵查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然究其根本,上 開報導既係經過平面媒體記者之查證,繼而刊載於報紙之文字以供讀者閱覽, 則有關之報導即為記者本身文字之展現,用字遣詞間之標準與拿捏亦為記者本 身之責任。故本件被告子○○僅為受訪者,並非文字之發表者,且文字發表之 內容為何,並非其可掌控;況細究該報導所使用既為「一位高級主管表示」及 「據了解,益詮一位離職員工表示」等字眼觀之,益見被告子○○並無誹謗之 故意,自與誹謗罪無涉,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係以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 ,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為要件,故該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不時 資料時,有該主觀之故意,始足當之。觀諸卷附之自訴人偉詮公司涉及不當財 務操作之報導,既非被告子○○主筆且該內容亦非其所能掌控,已如前述,即 難謂被告子○○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況自訴人偉詮公司之股票價格於媒 體報導前揭內容後,有關股價之漲跌,亦在合理範圍內,此有自訴人偉詮公司 所提之股價異常情形表可參(參八十七年偵字第八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七、八頁 ),亦難以該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記載被告等所犯上開之法條,均僅供法院審判之參 考,如其記載與所訴事實,不相符合,法院自不受該項記載之拘束,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自應均依法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至關於移送併案部分,均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自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退 回檢察官,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淑 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