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辰○○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及 移 偵字第二五六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各壹紙、新航快遞公司託運單之 白聯(發送存根聯)及紅聯(運費請款聯)上「寄件人簽章」欄內偽造「王文國」之 署押各壹枚、新航快遞公司託運單之綠聯(到著客戶簽收聯)上之「收件人簽章」欄 內偽造「王文國」之署押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讓渡書上偽造之「段嘉文」署 押壹枚及指印伍枚、偽造之「段志偉」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 灌籃高手遊藝場股東企約書偽造之「段嘉文」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皮包壹只 、玩具鈔貳疊,均沒收。 己○○免訴。 事 實 一、辰○○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 改,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行使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或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及 成年男子共同,或與其妻張惠玲(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 月)共同,或與己○○(另為免訴之判決,詳後述)共同,或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以偽造之支票行騙,或以傳真變造匯款 單表示已付款,或以打電話、或親自至店內佯稱訂貨要求被害人依約將所訂貨物 運送至指定地點,或以玩具鈔票冒充現款以取信於人,或以冒充被害人公司職員 冒領貨物,或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 ,而邀約被害人入股等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行為人、犯 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作案手法、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除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未詐得財物外,餘皆一一得手。嗣分別於附表一查獲 時地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詐騙所用之皮包一只、玩具鈔 二疊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除坦承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一號所示之犯行外,否認其餘之犯行 ,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一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坦白承認,核與共 同被告己○○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兆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午○○ 、順發電腦公司職員丑○○、新雷聲視聽音響公司職員辛○○、衡山計程車行 司機子○○、乙○○、新航快遞公司職員李宗勳、被害人戊○○、丙○○、癸 ○○、丁○○等人證述屬實,並有變造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 一紙、訂購單二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新航快遞公司託運單二紙( 紅聯即運費請款聯及綠聯即到著客戶簽收聯各一紙)等附卷可稽,復有皮包一 只及現具鈔二疊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被告辰○○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辰○○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惟查: 1、被害人庚○○如何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遭自稱「林福財」之人及張 惠玲持偽造之支票詐騙電腦等情,已據被害人庚○○迭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 ,並有各該支票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庚○○所收受之二紙支票,均係係被害人 王惠美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 一五九巷二四號六樓住處遭人竊走,竊走時為空白支票等情,亦有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據此,持以向被害人庚○○交易之二紙支票確為偽造 之支票應可認定。 2、又被害人庚○○指稱第一次與其在台北縣亞東工專交易之人有二人,該二名男 子酷似兄弟,弟年約三十歲左右,其中一名男子自稱林福財,另一名不詳,均 中等體型,身高一七0公分左右,膚黑、共乘GG四四一五福特牌自小客銀色 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二號卷第一七頁 、第一八頁)。另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應為二十六日之誤】向卯○○借車?)對,我借來載辰○○去台北買東西是 電腦,卯○○是我弟弟,那天我哥找我載他去台北他說去向人買電腦,我載他 去在車上等他看我將電腦搬進車內他叫我開走。」(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者,同案 被告即辰○○之妻於偵查中亦稱:「(你去拿電腦之情形?)第一個晚上票是 壬○○拿給我老公,我老公去拿票回來,第二次是我過去拿電腦,票也是壬○ ○給我的,我電腦拿了交給壬○○,後來江知我出事就將東西全部搬還我老公 是「辰○○」,我拿電腦向江借了一、二萬元,那天拿電腦是他弟弟卯○○( 應為寅○○之誤)開車」(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 第七九號卷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一次你老公拿幾台電腦、 第二次呢?)不知,第二次是傅寶信開車,我向傳說要拿東西後開車載我,. ..(卯○○知否?)不知是寅○○叫卯○○去租車,後來辰○○開去,傅寶 信當天開的車是壬○○租的。」(見同上卷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 語,參以,被告辰○○亦不諱言伊拿電腦回來一台,有一萬元之利潤等情(見 同上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台 北縣板橋市亞東工專前與被害人庚○○交易自稱「林福財」之人應為被告辰○ ○,已至為灼然。 3、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前揭遭偽造之支票為被告辰○○與其妻張惠玲等人所為,然 第一次與被害人庚○○接洽交易電腦之「林福財」既係被告辰○○所假冒,該 次聯絡被告寅○○開車載辰○○前往板橋取貨者,復為其妻張惠玲,而第二次 再度向被害人庚○○購買電腦者亦同為被告辰○○與其妻張惠玲,而決定取貨 交票地點者,亦為被告張惠玲,佐以,被告亦不諱言拿一部電腦,可得一萬元 之報酬,顯見被告辰○○與張惠玲有詐取被害人庚○○電腦之犯意聯絡,且其 等收受他人所交付之支票用以向被害人行騙,衡情,自亦知悉所收受之支票應 為他人所偽造一節,亦堪認定。則被告辰○○與其妻張惠玲明知所收取之支票 為他人所偽造仍據以行使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其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訊據被告辰○○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惟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巳○○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雖被害人 巳○○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明確指認被告辰○○是否為向其詐領電腦之人,然 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辰○○確有參與本件之犯罪行為: 1、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有一自稱「潘志鵬」之人,至巳○○位於台北市○○ 區○○街九七巷一一號四樓住處看電腦,經巳○○詢問其前公司採購之小姐為 何名時,該男子告之為「劉曉玲」,其後巳○○收到一紙載有「匯款人陳庭本 、匯款人地址新竹市○○路一八四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匯 款金額九萬元、收款人巳○○、解款行庫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收款人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傳真後 ,即將電腦交予該自稱「潘志鵬」之成年男子帶走等情,已據被害人巳○○指 稱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其上載有「潘志鵬」、「劉曉玲」等字樣之字條及傳 真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各一紙可參。 2、次查,被害人巳○○所收受之前揭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傳真, 係有人將原載之「匯款人甲○○、匯款人地址東大路二段六一五號、身分證號 碼Z000000000、匯款金額二百元、收款人辰○○、解款行庫中國信 託銀行中壢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記載之新竹 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加以變造而成,業據被害人巳○○指述明確, 並經本院向新竹市農會調閱該匯款申請書查閱無訛,有新竹市農會九十年十月 十一日竹市農信字第0三三二八號函暨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各一紙可參。又上開收款人辰○○之帳號,確係被告辰○○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所開設之帳戶,而匯款人甲○○則為被告辰○○之岳母等情,亦據被告辰○ ○供明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十日(九0)壢發文第一0九 號函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3、被告辰○○對於其岳母甲○○何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匯款二百元至其帳戶 內雖推說不知情,辯稱:伊當時向地下錢莊借款時有將身分證、駕駛執照及郵 局金融卡等物抵押予錢莊云云,但他人何以除知悉被告辰○○之姓名及身分證 號碼外,亦知悉其岳母甲○○之上開資料,此顯啟人疑竇?且經本院勘驗該匯 款申請書上「辰○○」之簽名,與被告辰○○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歷次之 簽名相似;佐以,被告辰○○所坦承之附表一編號二犯行,亦係以相同手法詐 騙當事人,且該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劉曉琳」,與本件被害人巳○○於訊問 自稱「潘志鵬」之人來電之女子為何名時,答以「劉曉玲」(應為「琳」之音 譯錯誤),兩者應為同一人,足認前揭匯款申請書應為被告辰○○所寫無誤。 4、綜上,前揭匯款申請書既為被告辰○○所寫,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聯上 所列印之匯款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而被害人巳○○ 約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收受遭變造之匯款申請書,兩者時間緊接,且手 法與被告辰○○與己○○兩人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詐騙之手法相同,顯 見被害人巳○○所收到遭變造之匯款申請書,應為被告辰○○所變造無誤,從 而,被告辰○○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質之被告辰○○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犯行,惟查: 1、共同被告己○○坦承假冒「段嘉文」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 時地詐騙被害人程亮達之事實,其供稱:「(八十八年二月間有無張貼電動遊 樂場招募股東的廣告單?)我沒發廣告單,我是電話直接連絡程亮達,... (你到底有無開電動遊樂場?)後來沒有開,當時是綽號「阿鴻」提議的,「 阿鴻」現在找不到人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 九一號偵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一八頁)、「(認識段志偉、詹榮豐否?)只認 識詹榮豐,(有無自稱是『段嘉文』?)有,(詐騙程亮達十五萬元及筆記型 電腦二台?)有,我們找一家灌籃高手電玩店(已被查封),我與詹榮豐向程 亮達稱我們要投資電玩店,他說要參加一股,二十萬元,扣掉買電腦的錢,他 當場交十五萬元現金給我,(電玩店是你們的?)不是,我與詹榮豐二人對這 電玩店均無權利,(如何騙電腦?)我用偽造匯款單取信於程亮達,偽稱已匯 款進去,他即從台北帶二台中古電腦下來,(電腦如何處理?)想賣,賣不出 去,不知在何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一號 偵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在雜誌上看見他要賣電腦,因此約在新竹 火車站見面,我與友人阿宏一同去,我自稱段嘉文,阿宏自稱是段志偉,阿宏 在火車站前做了一張匯款單傳真給程亮達,他看到後當日即帶了二台電腦下來 在火車站交我二人,次日是阿宏打電話給他約在北大路漫畫王店談,當場有我 、阿宏、小杰、詹榮豐,由阿宏與程談灌籃高手遊藝場事,問他是否要入股, 我的股退給他,其中讓渡書是我寫的,其他的是阿宏所寫,但由我簽名,(錢 交你?)是,但我只分得三、四萬元,其他的均由阿宏取走,(詹榮豐言是該 遊樂場負責人?)我不知他如何說,但他曾在該遊樂場上班。」(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一號偵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等 語。是以,由共同被告己○○之上開供述觀之,被告己○○係與一位「阿宏」 之人,由「阿宏」偽造匯款單傳真給被害人程亮達而共同詐騙電腦,並與「阿 宏」共同以邀被害人程亮達合夥入股為由,向其詐騙股金,則此部分即須審究 被告己○○所稱之「阿宏」究係被告辰○○或另有其人?2、次查,被害人程亮達於偵查中指稱:「段嘉文是段志偉的表哥(自稱),詹某 是段嘉文的國小同學,詹某呼叫器:0000000000,(共被騙多少錢 ?)十五萬五千元現金,及二台筆記型電腦(市價六萬五千元),(為何開四 十萬元本票?)他要求我付四十萬元,我只付了部分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0九號偵卷第八頁背面)、「(協商合夥時詹某 是否在場?)協商合夥時詹某在場,但出錢時,詹某並未在場,當時詹某旁聽 未發言,...(在漫書王時,詹榮豐叫己○○何名?)叫阿賢,(詹某帳號 是何人給你?)是詹榮豐給的,我沒找出己○○,所以問詹某說還要入股,想 從其帳戶找出張某,(何人係己○○?)段嘉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0九號偵卷第一五頁)、「(當時他何以稱是段嘉文? )我要賣筆記型電腦在跳蚤市場雜誌刊登,一自稱段志偉要買,言其表弟段嘉 文出面約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在新竹火車站前7─11店拿段志偉匯款至我戶內 之收據,因有傳真來所以才交二台電腦予段嘉文,後來才知該單據是偽造的, 但在等候時段嘉文說其投資遊藝場約我入股,一股四十萬,由詹某經營,因此 約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大路漫畫王見面,有詹榮豐、段志偉及自稱段嘉文者 ,及另一不知姓名之男子,(有去看過該遊藝場?)有,在新竹市○○○路, 當時東西已買好了未營業,含我共五位股東,每人四十萬元,(有交錢?)有 ,因段嘉文寫了一張本票給我四十萬元,當晚我住新竹旅社,二月十一日我拿 現金十五萬五千元給段嘉文,(何以是讓渡書?)因段嘉文他有二股,讓我一 股,(何以卷附只有三位股東?)段嘉文寫的,來不及寫完,他即先開一張本 票給我,(有無至四維路?)無,(當日在場者叫段志偉其人何名?)與段志 偉不熟,叫段嘉文「阿賢」,我以為是他小名,(何以告詹榮豐?)因他是該 遊藝場負責人,因想找出另二人,告他是想幫我忙,找出他二人,他應無關係 ,段志偉應是己○○之姐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 二五一號偵卷第一八頁背面、第一九頁)、「(你在何處向程亮達說要招募電 動遊樂場?)正式談是在今年二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民主路 之「漫畫王」的店裡談的,(你拿多少錢給己○○?)我給他二台筆記型電腦 市價六萬五千元,另外我又另外付第一次款三萬元,第二次款十二萬五千元, 筆記型電腦是我前一日日晚上(即九日)賣給己○○的,另外三萬是二月十日 、十二萬五千是二月十一日付的,後來筆記型電腦就包括在合夥的資本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一號偵卷第一七頁背面、 第一八頁)、「(己○○與一自稱段志偉的人偽造一匯款單是該名段志偉?) 應該是辰○○,不是該名段志偉,偽造者應是鍾、張二人,(詹榮豐有在漫畫 王談投資事?)是,他約說了一小時就走了,(有付錢給他?)無,(他有無 與你連絡?)無,(己○○有說灌籃高手要開?)有,(詹榮豐有無騙你?) 無,(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股東名冊在何處簽的?)是在龍來亞飯店簽的,當時 只有張及其姐夫在場,連絡地址、持股是其姐夫寫的,讓 渡證明是張寫的, 二月十日上午我領了十五萬五千元給他,(何以知灌籃高手未開?)因他說已 開了並約我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開張,在新竹市○○路二七九─一號二樓我去 看,遇見了詹榮豐,他表示無此事,且亦表示並不知張有向我收錢。」(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偵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 )等語。 3、另證人即當時邀請被告己○○入股之詹榮豐證述:「(是否與段嘉文、段志偉 二人,告訴人買電腦並邀其入股?)沒有,(有無見過告訴人?)有,我預備 要開遊樂場,邀國小同學己○○入股,但他並未出資入股,我在店門口碰到告 訴人,告訴人稱已出資入股,錢交給己○○,但我沒收到錢,(為何在場)己 ○○對電動玩具不熟,程亮達是己○○找來要合夥,..(己○○為何自稱段 嘉文?)我不知道,(段志偉係何人?)我不知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0九號偵卷第一五、一六頁)、「(認識段志偉或己 ○○等人否?)我只認識己○○,(有無邀程亮達投資十五萬元?)沒有,是 己○○邀他投資,我是事後才知道,(有無詐騙程亮達二部電腦?)無,(有 無開設遊樂場?)我只有找己○○投資,而己○○以此名義邀別人投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偵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 二頁)、「(程亮達、己○○認識?)只認識己○○,但有見過程亮達在北大 路漫畫王透過張見到他,(何生意?)傳播,但當時我有邀張入股遊樂場,所 以當日張當日約了程亮達及張之姐夫談入股之事,(內容?)我說一股二十萬 看他要否,(有無看過場地?)之前有至林森路二一九號二樓灌籃高手,因之 前被警查到過而查封,但後來又可開了,之前老板外號『馬屁』、『阿財』接 洽過,當時說看約多少人重新開張,而一起做,後來程亮達說張告知已開幕, 我說未收到錢,才知張有收了程的錢,(何以張用段嘉文名字?)我不知道, (股東名冊為當日在漫畫王簽下?)我未看到,且當日並未簽下何,我與張是 國中同學,因程說已給錢,給張了,我為了表示清白才出示身分證予程看,( 程給張的錢,有無分到?)無,(程之前賣二台電腦予張之事知否?)無,我 不知道,當日只說入股灌籃高手之事,我只待了二十分鐘我就走了。」(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偵卷一八頁背面、第一九頁) 等語。 4、綜上被害人程亮達及證人詹榮豐所述,其等均未稱有一位名為「阿宏」之人在 場,欲均共同指稱被告己○○之姐夫在場,且被告己○○之姐夫僅有一位即被 告辰○○,亦據己○○供明在卷,據此,被告己○○所稱與其一同詐騙被害人 之「阿宏」應即為其姐夫即被告辰○○一節,已至為明確。 5、再者,被告己○○以「段嘉文」之名義與「阿宏」之人以「段志偉」之名義共 同偽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讓渡書、灌籃高手遊藝場股東企約書,亦據被告己 ○○坦白承認,且有前揭本票、讓渡書、灌籃高手遊藝場股東企約書等在卷可 考,從而,被告己○○所稱之「阿宏」既為被告辰○○,已如前述,則被告辰 ○○此部分犯罪事實,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綜上各情以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辰○○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辰○○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其於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犯行,尚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被告辰○○就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犯行,與張惠玲間,⑵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女子與成年男子間,⑶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與己○○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⑷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犯行,與己○ ○間,⑸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 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各該署押、印文,均為各該變造、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另其變造、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該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辰○○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時地,與共犯己 ○○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及讓渡書、灌籃高手遊藝場股 東企約書,為一行為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其同時提出偽造之本票及讓渡書、灌籃高手 遊藝場股東企約書,予以行使,為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而其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又被告辰○○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既遂、未遂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辰○○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連續詐欺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犯行,雖未 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或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具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辰○○年富力強 ,不思上進,竟圖不勞而獲,多次以行使偽造支票、偽造本票等不正手段詐騙被 害人,危害社會非輕,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物品價值、被害人之 損害暨犯罪否認部分犯行,不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各一紙,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另新航快遞公司託運單之白聯(發送存根聯 )及紅聯(運費請款聯)上「寄件人簽章」欄內偽造「王文國」之署押各一枚、 新航快遞公司託運單之綠聯(到著客戶簽收聯)上之「收件人簽章」欄內偽造「 王文國」之署押一枚、讓渡書上偽造之「段嘉文」署押一枚及指印五枚、偽造之 「段志偉」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灌籃高手遊藝場股東企約書偽造之「段嘉文」 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皮 包一只及玩具鈔二疊為共犯己○○所為,為本件詐欺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或變造之 匯款申請書均已滅失,且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辰○○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所示之時、地, 連續七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作案手法 、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所載),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刑事 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 中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 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分 別著有判例。 三、經查: (一)被告己○○曾因與綽號「阿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阿順」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 在新竹市火車站前,所交付之發票人為鍾添富、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明分行、票號為AP0000000號、金額九萬八千二百元之支票,係不詳 姓名者在不詳時地於發票人鍾添富簽章外,加蓋「永風貿易有限公司」公司印 文而成為永風貿易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支票,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二日,先由綽號「阿順」者以電話佯稱向全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百公 司)訂購倫飛牌筆記型電腦二部,於當日下午四時許,以四千元之代價,由被 告己○○持該偽造支票至台北市○○○路○段六號三樓全百公司,向全百公司 員工張玉宜佯稱購買前開倫飛牌筆記型電腦二部,並行使前開偽造之支票支付 貨款,使張平宜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筆記型電腦二部,致生損害於鍾添富、全 百公司、永風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己○○及綽號「阿順」者復基於前揭概括犯 意聯絡,明知「阿順」者翌日在中壢市火車站前「翁財記便利商店」前所交付 之李鴻章(另案審理)向華南銀行詐領之票號為DB0000000號、發票 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金額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一十元、發票人為李鴻章之 支票,係由不詳姓名者加蓋「賀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成為賀臨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支票,復以前開方式由綽號「阿順」者以打電 話向全百公司詐購電腦,以六千元之代價,由被告己○○自中壢市○○路五四 八巷巷口搭乘不知情之廖正雄所駕駛之計程車再度持前開偽造支票前往全百公 司詐購電腦,由被告己○○行使前開偽造之支票,致生損害於李鴻章及賀臨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全百公司店員已因發覺其前一日交付之支票有異,見被告 己○○再度行使偽造支票即行報警,被告己○○見狀即逃逸而未取得電腦,嗣 經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支票二張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連續詐欺罪,罪證明確,且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連 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 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己○○於跳蚤雜誌上見被害人周俊良刊登出售勞力手錶廣告,乃冒 名「曾裕生」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打電話至被害人周俊良處,向其佯稱:其住 桃園縣中壢市,願以九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二只勞力士手錶,然因高雄、中壢 二地相去甚遠,可將手錶交快遞公司運送,屆時一手交貨、一手交錢,雙方俱 無風險云云,使被害人周俊良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上 午,將手錶交付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一六號天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 晟公司)代為送達,周俊良並告知天晟公司需收足現金,詎被告己○○於當日 中午打電話至天晟公司向該公司職員鍾德忠佯稱為被害人,表示交貨時收取現 金票亦可,被告己○○旋即持曾裕生之身分證明文件至天晟公司中壢站,交付 一紙面額九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發票人「永風貿易有限公司 、鄭巨樑」、背書人曾裕生之支票予該公司職員,使該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而將 周俊良所託運之二只勞力士手錶交予被告己○○,被告己○○並在天晟公司0 25057號第二聯元付回執聯之收件人欄上偽簽「曾裕生」之署押一枚,表 示簽收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前揭簽收聯,再據以行使交由天晟公司之職員 作為領貨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天晟公司、曾俊良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己○○ 矢口否認,惟查: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周俊良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天晟公司職員鍾德忠 、莊才春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晟公司025057號第一聯月結請款 聯、第二聯元付回執聯、第四聯寄件人存根、發票人為「永風貿易有限公司、 鄭巨樑」之支票各一紙附卷可稽。 2、又詐騙之人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與被害人 周俊良聯絡,上開二支電話號碼原分別係屬孫政楠及孫廣福所有,於八十七年 六月間均交由倪通成出售予共同被告辰○○,並將000000000之市內 電話以轉接方式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後辰○○使用約 半個月後,即將上開電話交予被告己○○使用,迄遭停話止等情,為被告己○ ○與辰○○所不否認,並分別經證人倪通成、孫政楠及孫廣福等人證述屬實。 據此,上開二支電話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確為被告己○○所使用無誤。 3、再者,上開發票人「永風貿易有限公司、鄭巨樑」、背書人曾裕生之支票,經 提示予共同被告辰○○辨識之結果,其供稱:「(右開支票背書者為何人?) 是己○○之字體,因我知道他都看報紙打電話買空頭票,(何以認得其筆跡? )他住在我中壢有三個月,且我看過他寫過所以可以確認,(知否己○○用過 曾裕生之名行騙?)有聽他講過,但不確定他是用此名,..(有無同往去當 勞力士錶?)沒有,但我有聽他說過,說時他已找人要去買錶,且有買回,己 ○○因在新竹市欠地下錢很多錢他母親才叫他來我那裡住,且他又沒正當工作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七號偵卷第 六一頁背面、第六二頁)。又被告己○○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持被害人 周俊良所有之二只勞力士手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之六號「德寶當舖」分 別典當六萬元及五萬五千元等情,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警察局 中壢分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中警分刑字第一八六七四號函暨「德寶當舖」 檯帳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三三、三四頁)。 4、綜上各情以觀,向被害人曾裕生行騙之人應為被告己○○無訛,此觀之其行騙 之支票上發票人為「永風貿易有限公司、鄭巨樑」,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被告 己○○持以行騙之支票其中之一發票人為「「永風貿易有限公司、鍾添富」, 兩者均載有「永風貿易有限公司」,益見本件確為被告己○○所為,已至為明 確。從而,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項之罪。 (三)再者,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辰○○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自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連續於附表一編號四至十所示 之時間、地點,或以傳真變造匯款單表示已付款,或以打電話、或親自至店內 佯稱訂貨要求被害人依約將所訂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或以玩具鈔票冒充現款 以取信於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行為人、犯罪 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作案手法、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所 載),皆一一得手之事實,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已如前述,而其中被告己○○所犯之詐欺罪 ,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被告己○○被訴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之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及移送 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被告己○○詐欺 案件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三者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及手段亦極類似,且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係因積欠地下錢債務,始到處行騙等語,顯見被告己○○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實施,上開詐欺部分,自形式以觀,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 被告己○○所犯同一詐欺犯行既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本 件被告己○○被訴詐欺及與詐欺有牽連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應為前開 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己○○部分既諭知免訴,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二六四、五一八二、六一二九、六二六一、八四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五四五號、九十年度偵字一八0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七一0七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九號、八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一、六四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一一九九號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參、被告辰○○其餘移送併辦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辰○○與共同被告己○○基於共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辰○○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佯以假名,向案外人倪通成向 孫政楠購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與裝機人為孫廣福之0000 00000號市內電話一線,並以轉接方式,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由二人四處尋可資詐財之對象,嗣於跳蚤雜誌上見被害人周俊良刊登出 售勞力手錶廣告,遂由其中一人冒名「曾裕生」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打電話至被 害人周俊良處,向其佯稱:其住桃園縣中壢市,願以九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二只 勞力士手錶,然因高雄、中壢二地相去甚遠,可將手錶交快遞公司運送,屆時一 手交貨、一手交錢,雙方俱無風險云云,使被害人周俊良不疑有詐,陷於錯誤, 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上午,將手錶交付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一六號天晟 公司代為送達,周俊良並告知天晟公司需收足現金,詎被告辰○○與己○○二人 於當日中午打電話至天晟公司向該公司職員鍾德忠佯稱為被害人,表示交貨時收 取現金票亦可,被告辰○○、己○○旋即持曾裕生之身分證明文件至天晟公司中 壢站,交付一紙面額九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發票人「永風貿易 有限公司、鄭巨樑」、背書人曾裕生之支票予該公司職員,使該公司職員陷於錯 誤而將周俊良所託運之二只勞力士手錶交予被告己○○,並在天晟公司0250 57號第二聯元付回執聯之收件人欄上偽簽「曾裕生」之署押一枚,表示簽收之 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前揭簽收聯,再據以行使交由天晟公司之職員作為領貨之 用,足以生損害於天晟公司、曾俊良等情,因認被告辰○○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等語(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七號移送併辦部分)。訊據被告 辰○○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此併辦部分為被告己○○所為,已如前述 ,被告辰○○雖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向倪通成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 使用,然其供稱使用約半個月之後即交共同被告己○○使用等情,核與共同被告 己○○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辰○○始終否認有參與本件之犯行,且經本院調 查之結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辰○○有參與本件犯罪之行為,自 難僅憑被告辰○○有向倪通成購買上開電話,即遽認其有參與本件之犯罪行為。 是此部分與被告辰○○前開論罪部分,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一、 1、行 為 人:辰○○、張惠玲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3、犯罪地點:台北縣板橋市亞東工專。 4、被 害 人:庚○○ 5、作案手法:辰○○與張惠玲夫婦二人,因壬○○允諾以一萬元之代價買受電腦 一部,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交付之發 票人:「綠龍實業有限公司、林福財」、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TB 0000000、帳號:00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面額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係不詳姓名者在不詳時地將王惠美所遭 竊之空白支票偽造上開內容而成之偽造支票,竟乃收受後,於當日由辰○○假 冒「林福財」之名,以電話向庚○○佯稱購買電腦三部,約定於台北縣板橋市 亞東工專前交貨,以支票給付貨款後,張惠玲則聯絡不知情之寅○○開車載辰 ○○前往赴約,於當日晚上六時許,在亞東工專上址,由辰○○假冒「林福財 」之名義,持前揭偽造之支票交予庚○○,致庚○○陷於錯誤而交付電腦三部 ,得手後,辰○○隨與不知情之寅○○二人驅車載運電腦開往壬○○設於桃園 之電腦公司,由辰○○將電腦出售予壬○○。 6、所得財物:筆記型電腦三台(價值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 7、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8、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二號、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 9、證據:被告辰○○、共犯張惠玲之供述,被害人庚○○指訴及同案被告寅○○ 之供述,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紙在卷 可稽。 二、 1、行 為 人:辰○○、張惠玲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3、犯罪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二街口。 4、被 害 人:庚○○ 5、作案手法:辰○○與張惠玲夫婦二人,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之時地向庚○○詐得 電腦二台後,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由辰○○再假冒「林福財」之名打 電話向庚○○佯稱購買另二部電腦,庚○○旋依約前往,惟因找不到辰○○所 稱之地址,其撥打自稱「林福財」之人所留之電話,亦無法接通,嗣接獲辰○ ○假冒「林福財」來電稱前揭支票已報遺失,二人遂另行約定重開支票,辰○ ○與張惠玲均明知不詳人士所交付之發票人:「綠龍實業有限公司、王惠美」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TB0000000、帳號:000000 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面額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支 票,係不詳姓名者在不詳時地將王惠美所遭竊之空白支票偽造上開內容而成之 偽造支票,竟乃交由張惠玲收執,張惠玲即以電話聯絡庚○○約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與福州街口見面取貨交款,再找不知情傅寶信開車共往赴約。惟因庚 ○○於得悉支票遭人掛失,已然生疑,遂事先報警埋伏,迨張惠玲持票前來時 當場將之逮捕,並扣得偽造支票一紙,致未詐得前揭電腦。 6、所得財物:筆記型電腦二台。 7、查獲時地: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二街口當場 查獲。 8、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9、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二號、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 10、證據:被告辰○○、共犯張惠玲之供述,被害人庚○○指訴及同案被告寅○ ○之供述,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偽造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紙 在卷可稽。 三、 1、行 為 人: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成年男子。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3、犯罪地點:台北市○○區○○街九七巷一一號四樓。 4、被 害 人:巳○○。 5、作案手法: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先打電話至巳○○上開住處向其佯稱欲 訂購電腦一部,並於當日下午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稱係業務員至巳 ○○上址住處要看電腦,該男子看完電腦後,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再打電話予 巳○○訛稱:要購買該部電腦,伊將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云云,並推由辰○○ 於不詳時、地將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上原載之「匯款人甲○○ 、匯款人地址東大路二段六一五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匯款 金額二百元、收款人辰○○、解款行庫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收款人帳號0 000000000000號」等記載,變造為「匯款人陳庭本、匯款人地址 新竹市○○路一八四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匯款金額九萬元 、收款人巳○○、解款行庫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後,將前揭變造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一紙 ,傳真至巳○○住處,使巳○○陷於錯誤,而將電腦交予該自稱業務員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6、所得財物:電腦主機、NOG、硬碟、掃描器、印表機、原裝軟體等物(合計 價值九萬元)。 7、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8、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 9、證據:被害人巳○○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並有偽造之新竹市農會匯款 申請書(代收據聯)一紙、新竹市農會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竹市農信字第0三三 二八號函暨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 九月十日(九0)壢發文第一0九號函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四、 1、行 為 人:辰○○、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路一三0號 4、被 害 人:兆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5、作案手法: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先打電話至兆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接 聽電話之職員午○○佯稱欲訂購電腦一部,並變造匯款人劉曉琳、匯款金額為 四萬三千元、收款人九彥電腦有限公司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 一紙,傳真至兆陽公司,惟公司名稱有誤,該女子乃佯稱先取貨,待星期一再 行匯款,使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將桌上型電腦一部交予前來取貨之 辰○○與己○○。 6、所得財物:大眾牌LED66735BX多媒體電腦一部(價值四萬三千元) 。 7、查獲時地: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 三號前當場查獲。 8、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9、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 10、證據:己○○、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兆陽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午○○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 造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一紙附卷可稽。 五、 1、行 為 人:辰○○與己○○。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路○段五九八巷一九弄九號。 4、被 害 人:順發電腦公司。 5、作案手法:先打電話至順發電腦公司向接聽電話之公司職員丑○○佯稱訂購二 台筆記型電腦,丑○○旋即依約於當日晚上八時許,攜帶二台中強牌筆記型電 腦至上址,辰○○與己○○在上址見到丑○○後,即佯稱要丑○○在屋內等候 ,其等先拿一台筆記型電腦進入屋內拿錢支付貨款云云,使丑○○陷於錯誤, 誤信其等確有付款之真意,而將一台筆記型電腦交予辰○○與己○○,兩人得 手後,旋即進入屋內而由後門離去。 6、所得財物:中強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四萬六千元)。7、查獲時地: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 三號前當場查獲。 8、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9、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 10、證據:己○○、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順發 電腦公司職員丑○○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訂購單二紙 附卷可稽。 六、 1、行 為 人:辰○○與己○○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路三五巷一六三─一號 4、被 害 人:新雷聲視聽音響公司。 5、作案手法:己○○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先打電話至新雷聲視聽音響公司自 稱係魏先生,向接聽電話之該公司職員辛○○佯稱訂購一批音響器材,辛○○ 隨即與同事劉川龍於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依約攜帶音響器材至上址,辰 ○○與己○○在上址見到辛○○、劉川龍後,因辛○○另有要事乃將貨物卸下 置於門口處後離去,辰○○與己○○乃向在場之劉川龍佯稱要劉川龍在屋內等 候,其等將貨物搬入屋內後,再拿錢支付貨款云云,使劉川龍陷於錯誤,誤信 其等確有付款之真意,而將該音響器材交予辰○○與己○○搬入屋內,其兩人 得手後,旋即將音響器材搬入地下室,由地下室離去。 6、所得財物:UNISONIC日製卡拉OK一台(價值二萬六千元)、先鋒牌 全功能光碟機一台(價值三萬一千元)、音圓牌電腦點唱機一台(價值五萬三 千元)等物。 7、查獲時地: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 三號前當場查獲。 8、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9、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 10、證據:己○○、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證人即新雷聲 視聽音響公司職員辛○○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七、 1、行 為 人:辰○○與己○○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路三五巷一六三號 4、被 害 人:戊○○。 5、作案手法:己○○於當日先打電話至戊○○處,向接聽電話之戊○○佯稱訂購 LD碟影機一台,戊○○隨即於當日依約攜帶LD碟影機一台至上址,辰○○ 與己○○在上址見到戊○○後,辰○○佯稱欲先試用產品,惟因戊○○要求先 付款,辰○○乃佯稱要上樓拿錢後離去,嗣己○○再向戊○○佯稱:一樓上是 賭場,人很多你上來不方便,要戊○○將碟影機交給伊,伊很快就下來云云, 使戊○○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確有付款之真意,而將該上開碟影機交予己○○ ,己○○進入屋內後旋旋即將大門反鎖,由後門離去。 6、所得財物:先鋒牌碟影機一台(價值一萬六千元)。 7、查獲時地: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 三號前當場查獲。 8、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9、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 10、證據:己○○、辰○○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被害人戊○○於警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八、 1、行 為 人:辰○○與己○○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街六二號之水昌富邑公寓。 4、被 害 人:丙○○。 5、作案手法:辰○○與己○○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先至新竹市○○路○段 二一三號丙○○所經營之祥安電器行佯稱訂購電器用品,並要求丙○○將所訂 物品運送至上址,使丙○○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付款之真意,而於當日依約 將其等所訂購之物品運至上址水昌富邑公寓,辰○○與己○○兩人在上址見丙 ○○後,即將丙○○引導至該公寓之地下室後,辰○○與己○○乃共同將丙○ ○車上之物品除電視機一台外餘均搬運上樓後,佯稱要丙○○將車停妥,辰○ ○與己○○得手旋即自一樓離去。 6、所得財物:東元牌碟影機VCD一台(價值一萬四千元)、東元牌錄放影機一 台(價值一萬四千元)、燕聲牌擴大機一台(價值一萬元)、現代牌點唱機一 台(價值二萬元)等物。 7、查獲時地: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 三號前當場查獲。 8、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9、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 10、證據:己○○、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被害人丙○○ 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九、 1、行 為 人:辰○○與己○○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路三五巷一六三─一號。 4、被 害 人:癸○○。 5、作案手法:辰○○與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先打電話至桃 園縣中壢市○○○街四一號癸○○所經營之新響音坊室佯稱訂購家庭劇院組合 音響,並要求癸○○於同年月九日將所訂物品運送至上址,使癸○○陷於錯誤 ,誤信其等有付款之真意,而於當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依約將其等所訂購之物 品運至上址,辰○○與己○○兩人在上址見癸○○後,即將部分音響器材搬入 屋內,得手後,旋搭乘由不知情司機子○○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 6、所得財物:國際牌DVD播放機一台、音圓電腦點歌機一台、LAPUTA混 音器一台、CENTER中置喇叭一台等物。 7、查獲時地: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 三號前當場查獲。 8、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9、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 10、證據:己○○、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被害人癸○○ 於警訊時指述及證人即衡山計程車行司機子○○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均相符。 十、 1、行 為 人:辰○○與己○○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三號。 4、被 害 人:得力富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5、作案手法:辰○○與己○○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先打電話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一三0號丁○○所經營之得力富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向負責人丁○○佯稱訂 購電腦及CD─R空白光碟片,並要求將所訂物品運送至新竹市○○路上址, 使丁○○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付款之真意,而於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依 約先將其等所訂購之物品運至新竹縣竹北市○○道處見到辰○○與己○○後, 旋將電腦螢幕及CD─R空白光碟片五千片搬至辰○○與己○○兩人所僱用由 不知情司機乙○○所駕駛之計程車上,兩人為取信於丁○○乃將裝有玩具鈔之 皮包放在丁○○之車內佯稱皮包內有二十萬元之現金,並引導丁○○至上址之 地下室後,辰○○與己○○在將電腦、CD─R光碟片搬自地下室搬至一樓得 手後,欲離去時,因司機乙○○發現有異而先行通知同車行之司機子○○報警 ,旋為獲報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 6、所得財物:電腦一台及CD─R空白光碟片五千片(價值合計十八萬五千元) 。 7、查獲時地: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 三號前當場查獲。 8、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9、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 10、證據:己○○、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被害人丁○○ 於警訊時指述、證人即衡山計程車行司機乙○○、子○○分別於警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有皮包一只及現具鈔二疊扣案可資佐證,復有 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十一、 1、行 為 人: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 2、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路四十號(新航快遞公司)。 4、被 害 人:新田公司、王文國及新航公司。 5、作案手法:辰○○與綽號「大胖」之男子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上 開快遞公司佯稱寄貨,而記取置於現場收貨人為新田公司包裏上所載之該公司 名稱後,旋即由辰○○藉故離開,將新田公司名稱填寫在預先準備之紙箱後, 進入新航快遞公司出示上開紙箱,並由辰○○以新田公司名義在新航快遞公司 之託運單上「寄件人簽章」欄內偽簽「王文國」之署押二枚(該託運單為一式 五聯,白聯為發送存根聯、紅聯為運費請款聯、綠聯為到著客戶簽收聯、藍聯 為到著客戶存根聯、黃聯為發送客戶存根聯,辰○○係以在第一聯即白聯偽簽 「王文國」之署押,並透過複寫之方式在紅聯偽簽「王文國」之署押),而偽 造屬私文書之前揭託運單,再據以行使交由新航快遞公司之職員作為託運貨物 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田公司、王文國及新航快遞公司,並詢問有無新田公司 之貨品,致使新航快遞公司之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新田公司之職員, 而將銘傑公司欲寄予新田公司之包裏交予鍾保田,並由辰○○在新航快遞公司 託運單之綠聯即到著客戶簽收聯上之「收件人簽章」欄內偽簽「王文國」之署 押一枚,表示簽收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前揭簽收聯,再據以行使交由新航 快遞公司之職員作為領貨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田公司、王文國、銘傑公司及 新航快遞公司。 6、所得財物:包裏一個(內有模型雜誌七本) 7、查獲時地: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二二六巷四0 號處。 8、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9、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 10、證據:被告辰○○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航快遞公司 職員李宗勳證述之指述相符,並有新航快遞公司託運單二紙(紅聯即運費請 款聯及綠聯即到著客戶簽收聯各一紙)附卷可稽。 十二、 1、行 為 人:辰○○與己○○。 2、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火車站前 4、被 害 人:程亮達 5、作案手法:辰○○與己○○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在跳蚤市場雜誌見程亮達刊載出 售中古筆記型電腦二部之廣告,即由辰○○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打電話與程亮 達聯絡,佯稱係「段志偉」,欲購買電腦,而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辰○○ 即在新竹市火車站某處偽造一紙匯款單傳真予程亮達,使程亮達陷於錯誤,誤 信買受人已依約將價金匯至其帳戶內,旋於同日攜帶二台中古筆記型電腦,至 新竹市火車站前,將之交予在場等候冒名為「段志偉」之辰○○與冒名為「段 嘉文」之己○○兩人。 6、所得財物:中古筆記型電腦二臺(價值六萬五千元)。 7、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8、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八六、八四九一號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五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五六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七0九號。 9、證據:被告己○○於偵訊中自白,核被害人程亮達指訴情節相符。 十三、 1、行 為 人:辰○○與己○○。 2、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路「漫畫王」小說出租店 4、被 害 人:程亮達 5、作案手法:辰○○與己○○兩人分別冒名為「段志偉」及「段嘉文」於附表一 編號十所示之時地,向程亮達詐得二台中古筆記型電腦後,冒名「段嘉文」之 己○○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在新竹市火車站處,利用不知情之詹榮豐曾邀其 入股開設遊樂場之機會,向程亮達訛稱:其有投資電玩店二股,一股四十萬元 ,可以轉讓一股予他云云,而邀約程亮達入股,使程亮達陷於錯誤,誤信己○ ○確有投資電玩店,而同意入股,旋於翌(十)日在漫畫王上址,由冒名「段 嘉文」之己○○夥同冒名「段志偉」之辰○○,邀約不知情之詹榮豐與程亮達 洽談合夥入股之事,其後詹榮豐離去後,辰○○與己○○等人為取信於程亮達 ,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由己○○偽造 「段嘉文」之簽名一枚及指印四枚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而使「段 嘉文」成為發票人,完成該本票之偽造,並將之交付與程亮達以作為擔保之用 ,且辰○○與己○○同時以「段志偉」、「段嘉文」之名義,共同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讓渡書、灌籃高手遊藝場股東企約書後,再據以行使交付 予程亮達,足以生損害於段嘉文、程亮達,並使程亮達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 上提領十五萬五千元之現金交予辰○○與己○○兩人,嗣於同年月十一日,程 亮達至新竹市○○路二七九─一號二樓查看時,經詹榮豐告之始知受騙。 6、所得財物:十五萬五千元。 7、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 8、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八六、八四九一號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五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五六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七0九號。 9、證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核與共同被告詹榮豐供述及被 害人程亮達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及附表二 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讓渡書、灌籃高手遊藝場股東企約書等附卷可稽。 附表二: 編號: 一、本票:偽造「段嘉文」之簽名一枚、指印四枚,而偽造發票人為段嘉文、面額四 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本票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他字第七0九號偵卷第三頁背面)。 二、讓渡書:己○○偽造「段嘉文」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五枚,辰○○偽造「段志偉」 之簽名一枚及印文二枚,而共同偽造以「段嘉文」為立讓渡書人,「段志偉」為 保證人之讓渡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0九號偵卷第 四頁)。 三、灌籃高手遊藝場股東企約書:辰○○填載「段志偉」、「段嘉文」、「程亮達」 各持股百分之二十之股東名冊後,交己○○偽造「段嘉文」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而共同偽造以「段嘉文」為立契約人之上開企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0九號偵卷第五頁)。 四、支票:發票人「綠龍實業有限公司、林福財」、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TB 0000000、帳號00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面額 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 五、支票:發票人「綠龍實業有限公司、王惠美」、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T B0000000、帳號00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面額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