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一九一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順 利企業社捌拾叁年壹月份至拾貳月份薪(工)資表上,關於「詹總福」、「陳靜玉」 、「謝天凱」、「胡青山」印文共肆拾捌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順利企業社捌拾肆年壹月份至拾貳月份 薪(工)資表上,關於「蔡金枝」、「王堅禹」、「鄭先固」、「胡青山」、「詹總 福」印文共壹佰貳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偽造之順利企業 社捌拾叁年壹月份至拾貳月份薪(工)資表上,關於「詹總福」、「陳靜玉」、「謝 天凱」、「胡青山」印文共肆拾捌枚;捌拾肆年壹月份至拾貳月份薪(工)資表上, 關於「蔡金枝」、「王堅禹」、「鄭先固」、「胡青山」、「詹總福」印文共壹佰貳 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在其子吳元欽(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三 三號之順利企業社,擔任經辦工資發放之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不知 名之承包商成年人,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共同於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亦即申報順利企業社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期間,明知詹總福、陳靜玉、謝天凱、胡青山等四人,於八十三年度,均 未受僱於順利企業社、亦未向順利企業社支領薪資,由該承包商提供上開數人之 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印章予甲○○,繼由甲○○連續填載詹總福、陳靜玉、謝天 凱、胡青山四人,自八十三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份止,每人每月領得薪 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順利企業社 八十三年度一月份至十二月份具會計憑證性質之薪(工)資表,並在該八十三年 度薪資(工)表十二紙上偽蓋「詹總福」、「陳靜玉」、「謝天凱」、「胡青山 」印文共四十八枚後,嗣交由設於新竹市○○路旁之會計師事務所,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登載詹總福、陳靜玉、謝天凱、胡青山於八十三年度薪資各為十五萬 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具會計憑證性質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復將該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向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事宜,而上開偽造 之順利企業社八十三年度薪(工)資表則留置公司待查核,均足生損害於詹總福 、陳靜玉、謝天凱、胡青山四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核定之正確性。 二、甲○○另行起意,在其經辦順利企業社會計業務期間,復與不知名之承包商成年 人,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 四年底、八十五年初,亦即申報順利企業社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明 知蔡金枝、王堅禹、鄭先固、胡青山、詹總福等五人,於八十四年度,均未受僱 於順利企業社、亦未向順利企業社支領薪資,由該承包商提供上開數人之身分證 影本及偽刻之印章予甲○○,繼由甲○○連續填載蔡金枝、王堅禹、鄭先固、胡 青山、詹總福等五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份止,每人每月領得 薪資一萬三千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份每人每月領得薪資一萬五千元等不 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順利企業社八十四年度一月份至十二月份具會計憑 證性質之薪(工)資表,並在該八十四年度薪(工)資表十二紙上偽蓋「蔡金枝 」、「王堅禹」、「鄭先固」、「胡青山」、「詹總福」印文共一百二十枚後, 嗣交由設於新竹市○○路旁之會計師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登載蔡金枝 、王堅禹、鄭先固、胡青山、詹總福等五人,於八十四年度薪資各為十六萬元之 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具會計憑證性質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並登載於順利企業社八十四年度之明細分類帳之帳冊內,復持該八十四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辦理八十四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事宜,而上開偽造之順利企業社八十四年度薪(工 )資表則留置公司待查核,均足生損害於蔡金枝、王堅禹、鄭先固、胡青山、詹 總福五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核定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前揭不實事項連續填製順利企業社八十三年度 、八十四年度薪(工)表、偽蓋印文後,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製八十三年度 、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委由不知情會計師記入八十四年度 明細分類帳冊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固承不諱,惟辯稱:順利企業社將工程轉給 承包商施作,係承包商交付工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因伊未一一核對、過濾, 始發生此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前揭不實事項連續填製順利企業社八十三年度 、八十四年度薪(工)表、偽蓋印文後,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製八十三 年度、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委由不知情會計師記入八 十四年度明細分類帳冊等事實,業已自承在卷,有如前述,並有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檢舉書、順利企業社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順利企業社金順工程行八十三年一月份至十二 月份、八十四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薪(工)資表、順利企業社八十四年度明 細分類帳等件附卷可稽。 (二)至,被告辯稱:順利企業社將工程轉給承包商施作,係承包商交付工人之身 分證影本、印章,因伊未一一核對、過濾,始發生此事一節。經查, ⑴依卷內移送機關所提供之上開詹總福等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查知 詹福總等人係遭多家公司行號同時冒用,如鄭先固於八十四年間即遭多達 三十五家公司行號冒用申報工資,參以被告所稱之承包商交付身分證影本 、印章之時,均為出具該等人之承諾書等足供認定授權之證明,且無法提 供承包商確實姓名供查證,是被告辯稱詹福總等人係受雇於順利企業社之 承包商之情,殊難採信。 ⑵又,縱認被告所述屬實,惟查,詹福總等人既非順利企業社所直接僱用、 支付薪水之工人,是順利企業社本不得將其等列屬順利企業社支領薪(工 )資員工,被告對於順利企業社支付承包商工程款之支出成本部分,理當 由承包商提供領取該工程款之收款發票或收據等,交予順利企業社作為支 出憑證,又被告為經辦順利企業社會計業務人員,本應熟悉該會計成本支 出、進項憑證、流程,詎其將承包商所聘僱工人所請領薪資部分,直接列 為順利企業社之支出成本,認其虛偽填製具會計憑證性質之薪(工)資表 及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甚為明顯,被告上開所辯縱謂屬實,仍無解於上 開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法論罪科刑。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所指之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而原始憑證係指 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查扣繳憑單乃為證明薪資發 放與扣繳事項所作成之憑證,允屬「原始憑證」之範疇,此觀卷附經濟部八十六 年六月四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八○五號函自明。次按八十三年度薪(工) 資表最右「蓋章」欄既經被告偽蓋「詹總福」、「陳靜玉」、「謝天凱」、「胡 青山」印文;八十四年度薪(工)資表最右「蓋章」欄既經被告偽蓋「蔡金枝」 、「王堅禹」、「鄭先固」、「胡青山」、「詹總福」印文,依習慣均各足以表 示詹總福等人已領取薪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另應論以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 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同條款後段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被告與不知姓名之承包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 偽造「詹總福」、「陳靜玉」、「謝天凱」、「胡青山」印章並偽蓋印文;「蔡 金枝」、「王堅禹」、「鄭先固」、「胡青山」、「詹總福」印章並偽蓋印文等 部分行為,應各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師,以前開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不實薪資事項填製該年度具會計憑 證性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記入八十四年度明細分類帳冊等行為, 為間接正犯。其於各該年底應申報順利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一次填製各人 一月份至十二月份具會計憑證性質之薪(工)資表、偽蓋印文之行為,各係基於 一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又被告先後多次以上開不實事項,填製詹 福總等人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薪(工)資表;並多次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填製 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一罪 ,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先後於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薪(工)資表最右「蓋章 」欄,偽蓋「詹總福」等人之印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 上開三罪間,均係為達到順利企業社虛報支出之目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論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 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後段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 入帳冊罪,惟因與上開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經辦會計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於各於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 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時間相差一年,難認為連續犯關係,其所犯二罪之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順利企業社雖於八十三年度、八十四 年度支出工程報酬予承包商,被告竟未要求承包商提出收款發票或收據等憑證, 而逕以承包商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為據,列屬順利企業社支出成本,殊不 論被告為圖報稅方便性,抑或助該承包商逃漏稅捐,已屬不該,並致生損害於詹 總福等人,暨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 三、此外,偽造之順利企業社八十三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薪(工)資表上,關於「詹 總福」、「陳靜玉」、「謝天凱」、「胡青山」印文共四十八枚;八十四年一月 份至十二月份薪(工)資表上,關於「蔡金枝」、「王堅禹」、「鄭先固」、「 胡青山」、「詹總福」印文共一百二十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薪(工)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八十四年度明細分類帳冊均屬順利企業社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部分,未據扣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足資認定尚 存在,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