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六六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甲○○受雇於蘇美鳳經營之祥泰企業社,而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以駕駛車牌號碼 HC-七六八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卵石為業(車牌號碼HC-七六八號營業用大貨車 靠行於桃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三十一日,其正在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一鄰一號老爺高爾夫球場(以下簡稱老爺球場 )駕駛前開車牌號碼HC-七六八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卵石時,適其朋友范國棟來訪 ,其乃邀同范國棟同乘該車牌號碼HC-七六八號營業用大貨車。嗣於同日十三時四 十五分許,其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滿載卵石正欲倒車將車斗上之卵石傾卸倒入老爺 球場第十洞旁之山谷時,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 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測明車後方是否有足夠之地位, 即逕行倒車,使該大貨車後輪衝出崖壁,而全車翻落山谷約四十公尺,致同車之范國 棟彈出車外後墜下山谷,終因頭部受重純力傷而送醫不治死亡,其亦因之受有左膝嚴 重挫傷併韌帶斷裂、左胸部挫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藉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核於證人黃鍾 明於警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草圖一紙、現場照片九幀附卷 可證。又被害人范國棟確係因本件車禍而頭部受有重鈍力傷,旋送醫後不治死亡 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至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 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無足夠之地位,並謹慎緩慢後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大型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能注意依前開 規定倒車。而本件案發當時,正值中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天候晴天,視距良好, 有案發現場照片九張足資參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派 人在車後指引,亦未測明車後方是否有足夠之地位,即逕行倒車,導致該大貨車 後輪衝出崖壁,使全車翻落山谷約四十公尺,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前開未於倒車時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先測明車後有無足夠之地位,並謹慎緩慢 後倒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前開過失與被害人范國棟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之結果 ,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卵石為業,乃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被告於載 運卵石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核被告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雖非重大,惟造成被害人范國棟之死亡,犯 罪所生之損害重大,惟念其犯罪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於案發後二日之 內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 幣(下同)二百萬元(包括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有新 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證,參以其亦因本件肇事受有左膝嚴 重挫傷併韌帶斷裂、左胸部挫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嚴重傷害 ,有新仁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稽,且犯罪後自始至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 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於八 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在卷可考,而因一時失慎,致再罹刑章,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已知所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公訴人之請求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第查,被告 雖亦曾於六十七年間亦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惟早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執行完畢,迄今已歷時二十年餘,況該 案係因被告未將所駕駛之小貨車上載運之鋼筒縛牢,致鋼筒掉落釀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過失之情節與本案尚屬有間;又於七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犯罪時間距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前後 各相距約七年,,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一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可資參照, 參以被告前開所犯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核與本案係屬過失犯罪之情節不同, 尚不宜依此遽為被告不宜緩刑之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