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四三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 犯意,連續(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至新竹市○ ○路○段二00號國賓飯店新建工程工地,而摸黑由該工地後門圍牆潛入該工地地下 室三樓內,徒手竊取該工地承包商郭永在所有置於該工地下室三樓之電纜線三捆(長 約二百五十公尺,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元)得手,旋甫得手帶至該工地圍牆邊時,即為 該工地之保全人員廖國增發現上前盤查,其乃迅速將該竊得之電纜線三捆置於地上, 隨即藉口離去。嗣其離去未久,竟又潛回欲將該竊得置於圍牆邊之電纜線三捆載走, 然旋即為廖國增在現場埋伏監控而當場報警查獲;(二)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下午五時許,亦騎乘機車至新竹市科學園區○○○路一號前之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新建廠房內,乃趁該工地無人看守之際,而侵入該工地地下室及一樓、二樓,徒 手同時竊取承包商田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管領持有之帷幕鋁料四十六支( 其中規格860×75之鋁料三十七支,規格2090×75之鋁料九支,合價值共 新台幣五萬七千七百元)及承包商展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乙○○管領持有之線槽 五十米(價值新臺幣三千元)、鋁板呆料一袋(價值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嗣甫得手 ,即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為警據報當場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郭永在所有之電纜線三捆、 被害人田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管領持有之帷幕鋁料四十六支及被害人 展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乙○○管領持有之線槽五十米、鋁板呆料一袋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撿拾廢五金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郭永在、甲○○、乙○○及證人廖國增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述綦祥,並有贓物 領據三紙及照片二禎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如事實(一)竊盜犯行部分,乃係潛入 國賓飯店新建工程工地地下室三樓,而將電纜線三捆帶至地面上圍牆邊,嗣經證 人即保全人員廖國增發現上前盤查時,乃迅速將該三捆電纜線丟在地上後藉故離 去,惟離去後未久又盤旋至該處欲帶走該三綑電纜線,旋為繼續埋伏現場監控之 證人廖國增當場報警查獲,此業據證人廖國增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被 告竊盜之意圖已彰彰明顯。況被告竊取之物品,除部分鋁板呆料外,餘均為完整 之物品,具有完整之市場價值,且縱使是鋁板呆料,亦仍可加以利用。再者,被 告竊取之物品,亦均係在他人管領之建築工地內,而非棄置在外之廢棄物,凡此 均足徵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斷非廢棄品,而此亦應為一般人所能輕易判斷,被告既 無何異於常人之處,自亦無不能判斷之理。據此,被告辯稱係進入工地內撿拾廢 五金云云,乃與一般之經驗法責有違,顯非事實,應係飾詞狡辯之詞,洵無足採 。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如事實(二)竊 盜犯行部分,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被害人田貿企業有限公司、展良工程 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之普通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仍依普通竊盜罪處斷。第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再犯本件,顯不知悔改,且犯罪後猶 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 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蕭 宛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