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盜版「秀瑪蘭雅精選集」雷射唱片肆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所示「有情人」、「感情無退路」等二首歌曲,為乙○○享有著作 權之音樂著作,竟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向綽「小林」之不詳姓名男子,以 每片新台幣(下同)十至二十元之代價購入內有前揭歌曲之侵害上開著作權之盜 版「秀蘭瑪雅精選集」雷射唱片後,旋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新竹縣市境內市 攤位等地,以每片八十元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 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二十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 盜版秀蘭蘭雅精選進雷射唱片四片。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於右開時地連續販賣告訴人乙○○享有音樂著作之前揭「秀 瑪蘭雅精選集」盜版雷射唱片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應桂生在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被告所有盜版雷射唱片四片扣案為證,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雷射唱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販售交付予 不特定購買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視為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其先後多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 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秀瑪蘭雅精選 集盜版雷射唱片四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陳在卷,併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之物者。 四、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