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新竹市○○○路五0號一樓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其業 務為負責送貨與代收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概括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連續多 次將其向喜多福便利商店、天王星商店等商家收取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 萬零三千九百九十元侵占入己,並將之花用殆盡,嗣經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單 位主管發現有異清查帳單並向甲○○詢問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金蓮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侵占事實已直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代理人錢文保指述綦詳,復有 勞工保險卡、存證信函影本、侵占款項對帳明細各一份,及送貨簽收單十二紙附 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次 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起意 侵占,犯後已與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險之富邦保險公司達成和解,願意返還其 所侵占之款項,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素行良 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