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 ,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參台(含IC板參片)、賭資新臺幣壹仟 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丶甲○○○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三二三號經營「長春小吃店」,竟與綽號「 阿裕」(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 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綽號「阿 裕」之成年男子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三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中, 再按鍵押注,而依螢幕上圖形、連線等排列情形以決定輸贏之程度,取得五倍至 一百倍不等之比率賠分,累積之分數可退幣換錢,如未得分則賭注歸甲○○○與 綽號「阿裕」之成年男子所有,再由其等二人平分;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六 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時正插電營業之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 三台、機具內之賭資一千八百八十元。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丶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三台 、機具內賭資一千八百八十元扣案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丶查被告甲○○○同意綽號「阿裕」之成年男子在其所經營之長春小吃店內擺放前 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賭,所得財物由被告與綽號「阿裕」之成年男子均分, 故被告與綽號「阿裕」均係利用機器代替自己與玩打之人對賭,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綽號 「阿裕」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 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小吃店,卻仍 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以賭博方式營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三台(含IC板三片),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一千八百八十元係在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項丶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