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三號),本院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免訴,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四號撤銷原判 決並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辛○○係位於新竹市○○路一百四十七號十一樓一室處之聯 誼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職司為客戶辦理會計記帳及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一個月內,按其上年 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公庫繳納, 並應於次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該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扣稅額等,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 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每年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按期收取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侵占入己,未依限於各該年度九 月十五日或次年度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繳交公庫。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政百企業有限 公司等廠商接獲國稅局之催繳通知或法院催繳通知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辛○ ○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係裁 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 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 第二十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固對於右揭時地向如附表所示廠商按期收取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 後,並未依限於各該年度九月十五日或次年度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繳交公庫,而均 延期繳納等情供承不諱,惟辯稱:當初是因先生丁○○做生意失敗,需錢周轉, 故而將之前向新竹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裝潢工會)、新竹市紙類加 工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紙類工會)及新竹市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園 藝工會)等三個工會會員所收取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加以挪用,所以 才拿這些廠商所預先繳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去繳給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 險局,等到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日期屆至時,再拿稍早又向前開三個工會會員 所收取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去繳稅,因此當時就是將這些款項挪來挪 去以填補虧空。至於滯納金及利息都是伊拿錢出來繳,有的是自己的錢,有的就 是拿三個工會會員所繳的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是拿各該廠商所預先 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等語。又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當時就是為應付先生丁○ ○之需要,是以將各該款項挪來挪去,故是基於一概括犯意而連續為業務侵占犯 行,而被告侵占業務上向前開三個工會會員收取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 而犯有業務侵占罪部分,既經鈞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確定在案, 本案和上揭案件又係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本案免訴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向如附表所示廠商預先按期收取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並未 於各該年度九月十五日或次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繳交公庫,而均延期繳納 ,並視實際繳納日期而依規定同時繳納利息或滯納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丙○○(即政百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即 利通種苗園實際負責人)、己○○(即雅士裝潢工程設計企業行負責人) 、戊○○(即怡欣通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庚○○(即友利 汽車玻璃行負責人)、劉美雲(即明星建材行負責人)、潘明山(即宏億 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文賢(即勇興工業社負責人)、鄭潮欽(即新 竹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袁銀(即銀河資訊工作室負責人)、張 清祥(即百福企業社負責人)、陳求慶(即明益紙器社實際負責人)及馬 卲君(即原色調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人證述在卷,且有證人彭石恒(即義 興電機行負責人)、陳文達(即東星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秀枝(即茂昌廣告企業社負責人)、邱潘金蓮(即平順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炎生(即甲○○○○品工藝社負責人)、張美裕(即謙興行 負責人何榮彥之配偶)、朱仕洋(即朱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興明 (即昇輝企業社負責人)、曾許滿(即立信商行負責人)、李明一(即精 一美術設計社負責人)、陳徐光(即光美山烤漆行負責人)、周玉珠(即 億泰興企業社負責人洪秋雄之配偶)、李文禮(即藝園種苗園負責人)、 陳火木(即榮顯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及郭麗玉(即德鴻波麗藝品社負責 人)等人之談話紀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 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暫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營所稅補發(催 繳)繳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 八)竹法字第○六六五號函送之如附表所示廠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徵銷檔 查詢單及欠稅情形統計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確在收取如附表所示 各該廠商所交付作為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款項後,並未如期繳納,反而 侵吞入己而供以花用,而成立業務侵占犯行無訛。雖被告已陸續將廠商應 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繳納予公庫,並自行負擔依規定需同時繳納之利 息或滯納金等情,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白,且有上揭徵銷檔查詢單及統 計表在卷足按,然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 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被告既明知上揭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應依規定如期繳納,卻捨此而不為,而在未獲各該廠 商同意下即將之挪用於私人用途,則應認其在易持有上揭稅款之意為所有 之意並加以處分而供己所需之際,已成立業務侵占之犯行,至其事後是否 已將稅款繳納予公庫,或是否同時自行負擔應繳納之利息或滯納金,均不 妨其已成立之業務侵占犯行,自不待言。 (二)又查,被告是因其先生即證人丁○○做生意及投資房地產、股票等均需用 錢周轉,是以自八十二年間開始,即陸續將其所代收前開裝潢工會、紙類 工會及園藝工會會員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暨向如附表所示廠 商所預先收取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等交予丁○○使用,再於日後將各該 收取之款項挪來挪去以填補虧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經證人沈雄 師證稱:在八十年間被朋友拖累,經濟發生困難,所以挪用工會會員所繳 的勞保費、健保費、會費及其他費用,後來就要被告將稅款交給其使用, 從八十、八十一年間至八十六年止等語在卷,復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 北區分局函詢結果,其中裝潢工會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自八十四年五月開始 至八十六年二月止,除八十四年七月份未有滯納情形外,其餘月份均有延 滯一至一百七十二日不等方予繳納之情形;又紙類工會之全民健康保險費 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份為止,則均有延滯七至一百三十六 日不等方予繳納之情事;又園藝工會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則自八十五年七月 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亦有延滯七至一百四十五日不等方予繳納之情形 等情,有該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健保桃承二字第○九一○○三八 四七二號函送之逾期繳款紀錄表在卷足佐。再者,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 詢上揭三工會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之勞工保險費繳納情 形,其中裝潢工會部分,除八十一年四月、五月、八十二年二月、八月、 八十三年五月、六月、八月外,餘均有逾期繳納而需繳納滯納金之情形; 又紙類工會部分,除八十一年一月、二月、五月、六月、八月、八十二年 二月、八月、八十三年五月、六月、八月、八十六年十至十二月外,餘亦 均有逾期繳納而需繳納滯納金之情事;又園藝工會部分,除八十一年一月 、四月、八十二年二月、八十三年五至八月外,餘皆有延期繳納而需繳納 滯納金之情形,有該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保財欠字第○九一六○ ○六六五五○號函送之繳費明細表附卷足參,足見被告所辯上揭三工會之 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保險費或因先行交給證人丁○○使用,或作為填補 已先行挪用之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是以亦有滯納情形等語,尚非虛 妄,而被告延滯繳納各該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既需依照繳納時間不同而應依規定同時繳納利息或滯納金,並均係其自 行支付,則衡情若非確有須立即先行挪用各該款項以填補虧空之必要,被 告又豈會故意不如期繳納而甘以自行負擔利息及滯納金之方式延期繳納各 該款項?再按刑法上連續犯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係指必須其多次犯罪行 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即為相當。本件被告多次私自挪用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及各該 廠商所預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之業務侵占犯行,既自始均在填補其先 生即證人丁○○經濟上之虧空狀態,及挪來挪去而作為繳納上揭各該款項 、因延期而衍生之利息及滯納金之用此一犯罪計畫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 終同一之業務侵占犯意之進行,自應認被告所為本案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之犯行,係和其所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前揭三工會 會員所繳交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保險費之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係連續 犯而屬裁判上一罪。而被告前被訴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 利用其為聯誼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從事收繳工會會員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 保險費之機會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該費用部分,既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四年,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揭案號之判決書一份、撤回 上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憑,而本案和上揭案件既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該案件既曾經判決確定,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應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