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九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五二九號之鴻發企業社之負 責人,明知陸靜與林玉瓊均係依法入境臺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 灣地區從事工作,且僱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猶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論件計酬之方式,僱用二人從事未經許可之食品包裝工 作,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起,僱用陸靜並加以訓練,復於三天後僱用 林玉瓊並加以訓練。迨至同年月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為警於前址企業社內當場 查獲陸靜、林玉瓊正在工作。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陸靜、林玉瓊於警訊中之證述暨其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 美 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呂 聖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