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2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諸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自 明。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等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向自訴人表示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七四、七 六、八十、八二號之房屋,已經找好買主,如有資金即可與所有之建商簽約後轉 賣,四十五日內可獲利,因而使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另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又向自訴人表示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八戶房屋(契約 約定得由被告仲介之房屋則有九戶)已有買主,如自訴人代為墊款二十五萬元用 以支付建商之簽約金,可在二個月內獲利還款,連同前欠之款項一併歸還,惟嗣 後被告售屋,竟未依約還款,其顯涉有前揭罪嫌,並提出合作契約書、定金收據 、契約書、存證信函資為佐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先打電話至自 訴人位於新竹市○○路家中與自訴人聯絡,並與自訴人至台北縣三重市、中和市 看房屋後,由自訴人交付訂約金予建商、仲介商(其中十萬元做為被告尋找買主 之車馬費)以及與之簽約之事實,惟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等之 罪嫌,辯稱:因為未能找到買主,因此房屋並未全部售出,其中台北縣三重市之 房屋部分,共取得八十六萬元,已交付五十萬元予自訴人,台北縣中和市之房屋 部分,並未售出,僅有建商退回之車馬費十萬元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自訴人在實地看過房屋後,於前揭時間訂立前揭合作契約,台北縣 三重市之四戶房屋部分,由自訴人交付九十八萬元,其中十萬元做為被告尋找買 主之車馬費,八十八萬元由自訴人交付予仲介金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 建商吉祥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前揭四戶房屋,取得十七萬元之仲介費用) ,台北縣中和市八戶房屋部分(契約中約定得由被告仲介之房屋則有九戶),由 自訴人交付二十萬元予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五萬元交予被告由被告交予向被 告仲介之朋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經核與自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合作契約書、定金收據、契約書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與自訴人於 簽訂合作契約書時,係約定如果將房屋順利出售,則自訴人除可取回所付之資金 外,並且台北縣三重市房屋部分能分得利潤二成,台北縣中和市房屋部分能分得 五成,而在被告與自訴人看過房屋之後與建商締約之前,雙方並有提到如果房屋 未能售出,則自訴人之出資,則當作被告向自訴人之借款,被告並應加付利息償 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亦據自訴人陳述明確,亦堪採信;再查:台北縣 三重市之四戶房屋部分,被告共找到二位買主,其中一位取得購屋價金三十六萬 元(尾款由買方直接支付予建商吉祥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十萬元予自 訴人,另一位取得購屋定金五十萬元之支票(後買方因銀行未能核准貸款,故嗣 後違約不買),亦已支付四十萬元予自訴人,而因有二戶未賣出,因此從交付之 八十八萬元(其中十七萬元為金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費用)每月扣三 萬元作為因房屋未賣出補貼建商之利息費用,亦據被告供述無訛,而自訴人亦陳 稱確有取得十萬元(一次七萬元、一次三萬元)以及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 元之支票各一張),是被告所述,足堪採信;又查:台北縣中和市之房屋部分, 復據被告供稱:已找到人購買並付十萬元定金,但買方後來不買,建商將定金退 還買主,後來建商沒收簽約時所付二十萬元中之十萬元退還十萬元,而所退之十 萬元係車馬費,故未退予自訴人等語,經查與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寄予自訴 人之存證信函中所述退還定金中之十萬元等情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 與自訴人訂立契約之後即尋找買主,並先後取得九十六萬元(台北縣三重市房屋 部分八十八萬元、台北縣中和市房屋部分十萬元),並已支付五十萬元予自訴人 ,而自訴人於簽約時所支付之價金,一部份支付仲介費用,其餘部分則因房屋未 依約售出而遭建商沒收等情,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既已依照合作契約之約定尋找房屋買主,並取得價金後將其中一部份 交予自訴人,則尚難僅因其未能將所有房屋售出而致訂約金遭建商沒收,即遽認 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等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