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 訴 人 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就長途電信管理局台北 第二長途中心擴建工程中之不鏽鋼工程,與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森公 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核計該工程總價款於加計追加工程部分價款後為新台 幣(下同)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自訴人於各期工程階段性完工時, 陸續開立發票向啟森公司請款,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啟森公司均如期支 付工程款。詎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一日,該工程即將完工之際, 自訴人分別開立面額為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六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之發票 ,向啟森公司請求支付工程尾款時,啟森公司於分別支付自訴人五十萬元、四十 五萬元後,竟拒不支付剩餘款項四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經自訴人訴請啟森公 司給付工程款時,始知該筆款項已經被告丁○○代自訴人向啟森公司領取。被告 丁○○係啟森公司上開工地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利用自訴人之請款發票均由其轉交給啟森公司請款之便,連續請領自訴 人應得之工程款共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卻僅交付自訴人九十五萬元 ,其餘四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之款項則全數侵吞入己,嗣自訴人依法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後,被告丁○○經檢察官傳訊並曉諭後 ,自知難逃國法制裁,竟向檢察官誆稱欲分三期償還自訴人上開款項,並以此詐 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意被告立下和解書並交付三紙 本票予自訴人,作為和解之依據,自訴人不疑有他,遽向檢察官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並因而獲得職權不起訴處分,詎料被告隨即露出猙獰面目,拒絕返還上開款 項,因認被告丁○○以詐術獲得檢察官之職權不起訴處分後拒不還錢之行為,顯 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害人丁○○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無非以:右開事實有工程承攬合約 書、被告簽署之工程款支票簽收單、和解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認定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之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而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 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七O八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持自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向啟森公司請款後,欲未將領得 之工程款四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交付自訴人,反而將之侵占乙事,業已於檢 察官於自訴人另案告訴被告侵占之案件中坦承不諱,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偵查卷核閱無誤,並經被告供承在 卷,是被告丁○○確有侵占啟森公司給付予自訴人之工程款四十萬三千七百四 十三元之事實無訛。又刑法之詐欺得利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而因此取得某債 權,或因此而免除某一債務等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被告丁○○ 固係在自訴人向檢察官對其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時,或係因有心悔改故坦承犯 行,或是為了以和解能邀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惟在被告與自訴人立下之和 解書中已具體寫下被告應分三期償還債務共四十萬五千元之約定,是自訴人對 被告之四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債務,並未因為檢察官給予被告丁○○之職權 不起訴處分而獲得免除,被告應償還自訴人工程款之義務仍存在,被告固於和 解書所定之第一期、第二期還款日均未償還債務,然此部分係民事上之債務不 履行,自訴人自應循民事途徑向被告催討債務。是本件被告於前案中與自訴人 和解之目的縱使是為了以此邀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充其量僅可謂是 被告以詐術,使檢察官陷於錯誤而對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丁○○在此 所獲得的是因犯罪而未被判刑反而獲得被不起訴處分之利益,尚非財產上之利 益,此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所保護之法益 尚有相悖,被告之行為雖甚為可惡,但本院自難以自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相繩被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本院自 應對被告丁○○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