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一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製、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簽刷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戊○○」壹式 貳聯之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製、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簽刷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戊○○」 壹式貳聯之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概括犯意,①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 ,在新竹市○○路火車站附近「金石堂書店」對面之地上,發現一只黑色皮包, 內有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彰化銀行提款卡 、郵局金融卡、新竹十信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信用卡 、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係屬脫離本人即戊○○所持有 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將之侵占入己。隨即於同日下午一 時三十分許,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一 同至位於新竹市○○路○段四七一號之「元大通訊行」,向店員莊美虹表示購買 摩托羅拉型號V三六八八、國際牌型號GD九0行動電話各一支,由己○○偽為 戊○○本人,持前開丙○○所侵占、戊○○為持卡人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支付價格為二萬一千六百元之摩托羅拉 型號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一支;以中信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支付價格為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之國際牌型號GD九0行動 電話,使莊美虹不疑有他而填製消費金額各為二萬一千六百元、一萬六千九百九 十五元之簽帳單各一份(均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製、一式二聯)後 ,己○○即在上開簽帳單上一次偽造「戊○○」之署名共四枚,而偽造二張屬私 文書之簽帳單,再據以向「元大通訊行」店員莊美虹行使,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 莊美虹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戊○○所為之消費,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二 支,並利用不知情之正大通訊行據以向中信銀、渣打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戊 ○○及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撥款之正確性。② 丙○○承前侵占之犯意,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新 竹國小附近,發現乙○○所有之身分證、學生證各一張及丁○○所有之汽車駕駛 執照一張,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將 之侵為己有,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永豐旅社二 ○六室為警查扣該身分證、學生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分別經乙○○、丁○ ○領回)。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侵占脫離戊○○、乙○○、丁○○所持有之物 ,並夥同被告己○○持戊○○信用卡二張,刷卡簽名購買行動電話二支等事實, 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丙○ ○刷用戊○○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二支,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戊○○」之名共四 枚等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 辯稱:丙○○騙伊說是他表妹的信用卡,叫伊幫忙而已云云。經查: (一)前述戊○○所有之一只黑色皮包,內有新台幣二千三百元、身分證、汽車駕 照、健保卡、彰化銀行提款卡、郵局金融卡、新竹十信銀行金融卡、中信銀 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乙○○所有之身分證、學生證各一張;丁 ○○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戊○○、乙○○、丁○○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 三紙在卷足憑,堪予認定。佐以被告丙○○於公共場所撿拾該物,明知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而竟據為己有,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甚 為明顯。 (二)另被告丙○○二人持用被害人戊○○之信用卡二張,向正大通訊社店員莊美 虹購買行動電話二支,並由己○○偽造戊○○之簽名共四枚等情,業據被告 二人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莊美虹於警訊中指訴歷歷,復 有簽帳單二紙附卷可證,雖據被告己○○辯稱:丙○○騙稱是他表妹的信用 卡云云,惟經被告丙○○否認在卷,況縱認屬實,被告己○○仍不得偽簽戊 ○○之名簽刷信用卡購物,此乃一般人所明知之事項,被告己○○所辯,仍 無解於是上開犯行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二、按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消費後,特約商店是否能以該次消費之簽帳單向 發卡銀行請領該次消費款之最主要依據係簽帳單上持卡人之簽名,故被告二人雖 僅係在由特約商店填製消費日期、金額、項目等內容之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之署 押,然該簽帳單上必須確實有被告偽造之持卡人署押於其上,該份簽帳單始算完 成,特約商店始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款,故被告二人之行為應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而非僅係單純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丙○○所為侵占戊○○、乙○○、丁○○所有 金錢、信用卡、證件等物部分,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被告丙○○、己○○二人所為簽名刷用戊○○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二支部 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贅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己○○偽造「戊○○」之簽名於簽帳單上進而行使該簽帳單,其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正大通訊行向發卡銀 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及被告己○○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 關係,皆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各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貪 圖他人之財物,侵占被害人等所有物,進而夥同被告己○○刷用戊○○之信用卡 購買行動電話,以飽私慾,又被告己○○向渣打銀行清償消費款項,有該銀行出 處之收據一紙在卷足按,暨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惟查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二人在上開「元大通訊行」填製之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製、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所簽刷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戊○○」一式二聯之簽名共四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侵占脫離戊○○所有物犯行提起公訴,惟查移送併案之 侵占脫離乙○○、丁○○所有物犯行,因與本院論科之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人移送併案被告侵占甲○○所有之上海銀行信用卡犯行,經訊據被告迭於 警訊、偵審中均自承:係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桃園火車站前,以使用過電話 卡、五十元,向年籍不詳之張性男子所購得等語,參以該信用卡係甲○○於八時 八年三月間遭竊之贓物,被告丙○○所為,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構成要件有 間,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足證被告確有侵占犯行,是認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非起訴效 力所及,退請公訴人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