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 編號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劉仁君」簽名共壹式叁枚;及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文 書上偽造之「劉仁君」署押各貳枚、壹枚、壹枚(均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均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七十五號住處內,因飲用啤酒一瓶,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F二 ─五二三號框式附加吊桿之自用大貨車,在新竹市○○路○段四一八巷前,因酒 精之影響已不能安全操控機械駕駛車輛,在倒車時擦撞同向後方之張佳傳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BL─五七五六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車頭,嗣經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甲○○到場處理車禍事件,並對於乙○○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查獲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詎乙○○竟持已故胞弟劉仁君(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死亡) 之駕駛執照供警盤查,偽以「劉仁君」之身分,同時在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 文書欄位上,偽簽「劉仁君」姓名、以劉仁君身分按捺指印,偽造劉仁君之署押 各二枚、一枚、一枚;亦同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欄位上偽簽「劉仁君」姓名 ,表示收受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交還甲○○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 關開立舉發通知單、認定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之真實性、查獲酒醉駕車者之正 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 七毫克;同時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上偽簽劉仁君名義並按指印,將附表編 號一所示文書交還警員甲○○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惟辯稱:「伊喝 酒醉警察拿了伊弟弟『劉仁君』駕照叫伊簽名,伊就簽了劉仁君的名字」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之事實,業據其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張佳傳於警訊 中證述發生車禍情節相符,參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 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 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佐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七 毫克,且駕車肇事等事實,堪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甚明,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被告在車禍現場,同時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上偽簽「劉仁君」名義並 按指印,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交還警員甲○○等事實,業經其供承不諱, 有如前述,核與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甲○○到院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劉仁君之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附卷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被告上開所辯,已據上開 證人甲○○證述:「在場被告違規時,我到現場執行,雖然他有喝酒,但從 被告之神情舉止並未達到泥醉無法應答之狀況」等語,是以被告於簽名之際 ,已有偽簽劉仁君姓名之認識,其所辯仍無解於本院認定其犯行之成立,附 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乙○○酒醉駕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在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文書上,偽以劉仁君 身分應訊,偽簽「劉仁君」署押(含指印)各二枚、一枚、一枚,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簽「 劉仁君」姓名(一式三枚),表示收受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舉發通 知單,並向警員甲○○行使之,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所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在車禍現場同時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偽簽「劉仁君」姓名, 分別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犯 行提起公訴,惟因本院上開論科之偽造署押罪與之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酒醉駕車肇事,已屬不該,嗣經警到場處理,竟另以已故胞弟劉仁君身 分應訊,再犯偽造文書罪,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劉仁君」簽名共一式三枚;及附表編號二、三、 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劉仁君」署押各二枚、一枚、一枚(均含簽名及指印),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 書 │附 註 │ ├──┼───────────────────────┼─────┤ │ 一│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 │ │ │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 │ │章」欄位(簽名一式三枚)。 │ │ ├──┼───────────────────────┼─────┤ │ 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案號:四三四之呼氣酒精成分│ │ │ │檢測單上(一式二份),被測人欄位(簽名、指印共│ │ │ │二枚)。 │ │ ├──┼───────────────────────┼─────┤ │ 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新竹市│ │ │ │警察局第(三)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上,被訊問人欄位(簽名、指印一枚)。 │ │ ├──┼───────────────────────┼─────┤ │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上,當事人簽章欄位(簽名、指印一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