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光碟片參仟伍佰玖拾陸片及目錄貳拾貳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新竹市○○○街十號「宏昇行」之負責人,從事玩具、娛樂用品零 售、影印、電視遊樂器及週邊設備租賃業之業務,其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 SEGA」商標圖樣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如附 圖(二)所示之「PlayStation」商標圖樣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日商蘇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日商蘇妮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移轉登記予日 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之商標圖樣;如附圖(三) 所示之「PS」設計圖為新力公司;如附圖(四)所示之「XI Sai及四方 立體圖」商標圖樣係新力公司;如附圖(五)所示之「CAPCOM」商標圖樣 為日商卡波光公司(以下簡稱卡波光公司);如附圖(六)所示之「KONAM I及圖」商標圖樣係日商可那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那米公司);如附圖 (七)所示之「KONAMI及圖」商標圖樣係可那米公司;如附圖(八)所示 之「FINALFANTASY」商標圖樣為日商思奎爾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思奎爾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 於如附圖備註欄所示等商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間,亦均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 二、甲○○亦明知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及(六)所示之電腦程式遊戲 軟體,分別係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及可那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委由第三人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日本同步發行,均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三、又甲○○深知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及可那米公司均係 生產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或創作電視遊樂器之電腦遊戲專業廠商,在國際及國 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均著有信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週知,竟因市場競爭, 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販售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遊戲光碟片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該光碟片之同一產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揭 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及可那米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 且均虛偽標示係上開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等內容,以虛偽表彰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遊戲光碟片係各該公司合法之重製物,且明知如附表編號(三)、(四)、 (五)及(六)所示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光碟片,係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 波光公司及可那米公司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明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而仍 做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 許,向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販入如附 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後,即在其所經營之前開宏昇行處,以每片 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以侵害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 司、可那米公司之著作權為常業,並或以販賣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在外包裝上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物品,或以所販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仿 冒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如附圖(一)至(八)之註 冊商標圖樣及「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 SEGAENTERPRISES.LTD.」及「PS」Playstati 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prisme ntLtd.等文字,用以表明為該等公司製造或授權之意思,亦足以對外表示 該等光碟片產品係告訴人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持以販賣後交付藉以行使該等準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日商西雅、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及可那米 公司之信譽。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為警於甲○○所經營位於上 址之「宏昇行」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仿冒新力公司如附圖(二)(三 )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光碟片三千二百九十七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仿冒西雅公司 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光碟片一百三十四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仿冒新 力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如附圖(四)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光碟片七十三片、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仿冒思奎爾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如附圖(八)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光碟片四 十一片、編號五仿冒卡波光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如附圖(五)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光 碟片四十五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仿冒可那米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如附圖(六)、 七)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光碟片六片及目錄二十二本等物。 二、案經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那米公司訴請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請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販賣遊戲光碟片遭警查獲等情供承不諱,惟辯稱 :伊不知道那些光碟片是盜版品,當時賣給伊的那個人說這些是合法的,沒有問 題云云。辯護人另辯稱:系爭商標圖樣、公司名稱、授權字樣等影音資料必須經 主機執行光碟片內儲存之程式始得表現於電視螢幕上,而非表現於光碟片外觀, 上開於電視螢幕出現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句,係被告先將光碟片售予不特 定之顧客,該顧客事後再將之置於適合執行該光碟片程式之主機內,配合電視等 相關設備,使之出現於電視螢幕上,此一結果並非被告販賣扣案光碟片之時發生 ,而係顧客事後執行光碟片內容程式之結果,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對於該等商標、 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並未對顧客為任何主張,更無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之 行為,實與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文書罪責有間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販賣扣案之光碟片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新 力公司、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可那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 影本在卷足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共三千 五百九十六片及目錄二十二本等物足資佐證,且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憑 。而上開扣案之光碟片均未附操作手冊,且無法以SONYPLAYST ATIONEE或SEGASATURN之電視遊戲主機(未改裝)執行 ,當置入改裝之遊戲主機執行時,電視螢幕上則會出現「PS設計圖」或 「SEGA」等商標字樣,是前開扣押物均非被告自新力公司、西雅公司 、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那米公司合法代理銷售一節,堪以認定。 而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可那米公司商標之商 品行銷世界多年,為業者及相關消費大眾所週知,該等商標為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商標圖樣,被告販賣仿冒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 爾公司及可那米公司之相同商標之光碟片,顯會造成仿冒品與西雅公司、 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可那米公司所生產之真品產生混淆 ,而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真品光碟片之價格約一千五百元,被告 當初係以六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入扣案之仿冒光碟片及之前 已賣出之仿冒光碟片約二百四十片(被告自承於三月二十八日開始賣,一 天賣十片,是以估計應已賣出二百四十片左右)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 觀其買入過程,被告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業務員所購入,且非在上揭公 司之銷售點交易,而係該業務員將上揭光碟片載至被告處販售,又無出廠 或進貨證明,足見該業務員之進貨來源本非正當,且被告亦不否認於購入 上揭仿冒光碟片同時也購入若干正版片,價格即為市價等情,足見被告亦 詳知上揭仿冒光碟片之成本價與市價相去甚遠,而被告所經營之宏昇行係 從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即開始從事上揭項目之營業,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一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對電視遊樂器材之業務應知之甚稔,然其 卻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在顯悖於交易常情之情況下購入上揭光碟片,再 以遠低於正品市價之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賣出,足見其應知所購入之光碟片 係屬仿冒品無疑。是以被告辯稱並不知是仿冒光碟片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商標法第六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 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 陳列或散布...」,並不以行銷於外為必要,顯然只要商標附著之客體 符合前開之規定,且使用人具有行銷之目的,即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 。又商標法第六條所謂「商標之使用」,祇需以行銷目的,將商標標示於 商品內外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均可 ,不僅以揭示於商品之表面者為限,是以透過機器或電腦處理之電子訊息 、電磁紀錄或其他媒介物顯示其商標者,亦屬之(前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六日台商字第二○八一四四號函示意旨及智慧財產局商標法修正 草案第六條條文參照)。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乃規定:「明知為前條 商品而販賣...者」,行為人只要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係為第六十二條 第一款所定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係 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商品者,即為已足。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 光碟片三十七片,在外包裝上即載有近似「PlayStation」、「XI Sai及 四方立體圖」及「FINAL FANTASY」之商標圖樣,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 月六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稽。又其餘扣案之光碟片於 外包裝上雖未載有上揭告訴人公司所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而係需透過 主機之操作顯示商標圖樣於電視或電腦螢幕上,就此部分,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當庭勘驗結果,將新力公司、 西雅公司之主機空機操作,新力公司之主機僅呈現「SONY」之畫面, 西雅公司則僅呈現「SEGASATURN」之畫面,即未再出現任何畫 面;而將西雅公司與新力公司之真品光碟片交叉使用於各該主機上,則無 法出現第二畫面即各該光碟片之「SEGA」、「PS」等商標;又將扣 案之仿冒西雅公司之「SEGA」光碟片置入主機操作,第一畫面出現「 SEGASAUTRN」,第二畫面即出現系爭「SEGA」商標及「P RODUCEDByORUNDERLICENSEFORMSEGAE NTERPRISES.LTD.」文句,其後再出現「LOADING 」之字樣,此與將西雅公司之真品光碟片置入主機,第一畫面係「SEG ASATURN」,第二畫面係系爭「SEGA」商標,第三畫面則出現 「NOWLOADING」之運作完全相同;再將扣案之仿冒新力公司之 光碟片置入主機操作,第一畫面現「SONY」,第二畫面出現「PS設 計圖」及「PS」PlaystationLicensedbySon yComputerEnterprismentLtd.等文句,第三 畫面則進入遊戲本身,此與將新力公司之真品光碟片置入主機操作,第一 畫面現「SONY」,第二畫面出現「PS」設計圖等運作完全相同,此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循,雖辯護人辯稱:該商標圖樣皆源於主機等語 ,惟此已據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那米公司及思奎爾公司之告訴代理 人提出相似之另案於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之勘驗結果而解釋稱:第一畫面 中之「SONY」商標及菱形圖於空機運轉或置入不同系統之遊戲光碟均出現 ,第二畫面中之「PlayStation」字樣及「SCEI TM」之地域碼於置入不同 系統之光碟時亦會出現,固均係存在於PS遊戲主機之韌體內;惟第二畫面 中之「PS設計圖」及授權文字,係因置入真、仿品PS遊戲光碟後始呈現, 且因置入日規、美規或歐規光碟其授權文字會有「Licensed by Sony Co- mputer Entertain- ment Inc.」或「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 rtainme nt America」或「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 t Europe」之差異,可見PS設計圖及授權文字係燒錄於扣案之仿品PS遊戲 光碟中,不可能儲存於遊戲主機之韌體內;否則於遊戲主機空轉或置入不 同系統之光碟片,甚或置入同一片反射層全被割裂之仿品光碟時,焉能不 予顯現;況臺灣地區盛行盜拷PlayStat ion等遊戲光碟多年,原創廠商不 論係為表彰商品來源或配合主管機關取締盜版,殊無不將其授權文字及指 定使用於遊戲程式載體之PS設計圖註冊商標併置入光碟內藉受法律保護之 理(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等語,顯 見該等商標係由扣案之仿冒光碟片所產生而非主機所有甚明。就此,扣案 之光碟片內存之電磁紀錄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如前所述既得於電視螢 幕上分別顯示如附圖一至八所示之商標圖樣,即足使一般之消費者認識其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自亦構成商標之使用。綜合以上,扣案如附表編號七 所示之光碟片既於包裝紙之外觀使用如附圖二、四及八所示之商標圖樣, 暨扣案之光碟片內存之電磁紀錄分別使用附圖一至八所示之註冊商標,又 均核無商標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普通使用之情形,而各該商品外表所標示及 光碟內所燒錄之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施以通常之辯認,自應 認已足使具有普通購買經驗之誠實消費者與正版光碟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三)又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 管轄區域內,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 亦予以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查日本係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因前開一九九三年 七月十六日之中美著作權協定約定,日本人之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 年內將台灣發行權轉讓或專屬(獨家授權)給美國或台灣之個人、公司或 控股公司,而且在美國或台灣散布者,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再按著 作,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以前凡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註冊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上之權利。查附表 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遊戲光碟軟體,於日本首次發行, 並授權台灣地區之英特全公司於該日同步發行,有光碟片發行廣告、報導 、進口報單、發票、銷售明細及出貨單等資料在卷可資證明,復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骰子遊戲」光碟片、編號(四)所示之「太空戰士第八代 」光碟片、編號(五)所示之「幽靈古堡」光碟片、編號(六)所示之「 勁爆熱舞」光碟片各一片,確係分別重製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思奎爾公 司、卡波光公司及可那米公司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此亦有前開勘驗筆 錄及照片附卷。從而,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亦足堪認定。雖辯護人辯 稱:告訴人公司並未舉證其散佈數量為何等語,然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 前段關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要件,重在首次或同步發行之事實,若外國人 著作之重製物,先於全球各地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或於中華民國 領域外初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且其鋪售層次達 於多數之零售或出租據點,或鋪貨數量眾多,而使不特定消費者在透過雜 誌媒體及網際網路知悉有此產品時能夠在坊間通路上輕易購買或租得,即 能滿足公眾合理之需要,是以非僅視鋪售或銷出之數量,仍應參酌其市場 規模、產品生命週期、產銷策略及消費者接受程度等,如此著作權之保護 方不致與市場供需脫節。觀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依據告訴人所提出受委託 發行之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在各該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遊戲軟體之與日 本同步發行日或之後三十日在臺之進貨、發票及出貨等資料所做出之銷售 情況,揆諸前述,應認已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自亦應受我 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四)再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 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 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 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 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交付者與買受收受者,均明 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且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 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 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此如同 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 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造之著作物時,即 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 始可構成行使行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六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所販賣之前揭仿冒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 亦顯現所偽造表彰告訴人等公司名稱或授權之文字,自屬使消費大眾會誤 以為該等仿品光碟片,係由告訴人等自行或合法授權所生產製造之一定用 意證明文字,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公司,是以該等字樣當屬上述之「準 文書」。而該等「準文書」為不詳姓名之人未經前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 所製作,當屬偽造之準私文書,被告販賣該等仿冒之光碟片,已明知其中 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光碟片從外包裝等外觀即有仿冒之商標圖樣,其餘光 碟片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即可顯示上開內容,而消費者以遠低於市價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揭光碟片,衡情亦應知悉上揭光碟片之外觀商標圖樣 或藉由電視遊樂器所執行後顯現之授權文字或商標圖樣均屬偽造,加上於 購買後必然會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而於電視螢幕顯示上揭準文書,應認 被告交付之行為,即係行使上開偽造準文書之行為無誤。 (五)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 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 ,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 決亦持此見解。是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指有反覆以侵害著作權為目的 之同種類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 均無礙於常業犯之成之。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該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上揭仿冒光碟片後,即置於其所經營之宏昇行內販售 ,每日賣十片,迄至被查獲為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且查 獲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非少,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反覆以同一種 類之行為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是被告即有反覆以同類侵害著作權為 目的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常業犯。是以被告所為上揭辯解, 均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意圖營利,明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意圖欺騙他人 而擅自於所重製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光碟片,為侵 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物,竟意圖營利及基於常業之犯意,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向 不特定人販售,並行使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於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上如附 圖二、四及八號所示之商標圖樣,或經過電視遊樂器執行,電視影像畫面中會呈 現出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案,且於畫面下方會出現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係前 揭告訴人所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予不特定客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著作權 人,而牟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及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先後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至其所犯上揭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販賣標示告訴人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仿冒商 標商品,有損他人之信譽,並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於他人無體財產權之尊重,犯罪後僅供承部分犯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 仿冒光碟片三千五百九十六片,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 ,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目 錄二十二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圖備註欄: ┌──┬──────┬──────┬─────┬───────────┐ │編號│商標名稱及 │註冊證號數 │專用期間 │指 定 使 用 之 商│ │ │商標圖樣 │ │ │品 │ ├──┼──────┼──────┼─────┼───────────┤ │ 一 │SEGA │249070 │八十三年七│延展註冊之專用商品: │ │ │ │ │月一日起至│計算機、微電腦、家用微│ │ │ │ │九十三年六│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 │ │ │ │月三十日止│體、軟體、電腦用磁帶、│ │ │ │ │ │磁碟、電視遊樂器用之程│ │ │ │ │ │式卡帶、磁帶、磁碟、磁│ │ │ │ │ │碟驅動器 │ ├──┼──────┼──────┼─────┼───────────┤ │ 二 │PlayStation │000000000 │八十四年二│電視遊樂器 │ │ │ │ │月一日起至│ │ │ │ │ │九十四年一│ │ │ │ │ │月三十一日│ │ │ │ │ │止 │ │ ├──┼──────┼──────┼─────┼───────────┤ │ 三 │PS設計圖 │00000000 │八十五年三│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 │ │ │ │月十六日起│帶、磁碟、光碟及卡匣 │ │ │ │ │至九十五年│ │ │ │ │ │三月十五日│ │ │ │ │ │止 │ │ ├──┼──────┼──────┼─────┼───────────┤ │ 四 │XI Sai及四 │00000000 │八十八年十│錄有電子遊戲軟體程式之│ │ │方立體圖 │ │一月一日起│磁碟、光碟、電視遊樂器│ │ │ │ │至九十八年│(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樂│ │ │ │ │十月三十一│器)、電腦軟體、已錄之│ │ │ │ │日止 │錄影帶 │ ├──┼──────┼──────┼─────┼───────────┤ │ 五 │CAPCOM │正商標號數 │八十六年九│投幣式電子遊樂器、與電│ │ │ │00000000 │月十六日起│視連用之電子遊戲機 │ │ │ │聯合商標號 │至九十六年│ │ │ │ │數 │六月三十日│ │ │ │ │00000000 │止 │ │ ├──┼──────┼──────┼─────┼───────────┤ │ 六 │KONAMI │350552 │八十一年四│各種電視遊樂器、電動玩│ │ │及圖 │ │月一日起至│具、兒童玩具、運動遊戲│ │ │ │ │九十一年三│器具 │ │ │ │ │月三十一日│ │ │ │ │ │止 │ │ ├──┼──────┼──────┼─────┼───────────┤ │ 七 │KONAMI │396728 │八十七年四│各種電腦、磁碟片、電腦│ │ │ │ │月一日起至│鍵盤、磁碟機、電腦程式│ │ │ │ │九十七年三│卡帶、金錢登記機、點鈔│ │ │ │ │月三十一日│機 │ │ │ │ │止 │ │ ├──┼──────┼──────┼─────┼───────────┤ │ 八 │FINAL │00000000 │八十三年一│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 │ │FANTASY │ │月一日起至│、磁帶、磁碟、磁片、電│ │ │ │ │九十二年十│腦、電腦記憶體、電腦軟│ │ │ │ │二月三十一│體記憶體、軟性磁碟 │ │ │ │ │日止 │ │ └──┴──────┴──────┴─────┴───────────┘ 附表編號七: ┌──────────┬─────────┬───────────┐ │ 仿 冒 商 標 │遭仿冒之商標圖樣 │ 片 數 │ ├──────────┼─────────┼───────────┤ │ XI Sai及四方立體圖│XI Sai及四方立體圖│ 八片 │ ├──────────┼─────────┼───────────┤ │ LayStation │PlayStation │ 二片 │ ├──────────┼─────────┼───────────┤ │ FINAL FANTASY │FINAL FANTASY │ 九套(每套均為四片) │ │ │ │ 及一片,共計三十七片 │ └──────────┴─────────┴───────────┘ 附表編號八: ┌──────────┬──────┬─────────────────┐ │中 文 名 │發 行 日 │銷 售 情 況 │ ├──────────┼──────┼─────────────────┤ │骰子大戰Ⅰ │1998.06.18 │至1998.7.16為止,共有二十七個銷售 │ │ │ │點,出貨約二百個 │ ├──────────┼──────┼─────────────────┤ │動感小子2 │1999.03.18 │至1999.03.22為止,有八個銷售點, │ │(饒舌高手2) │ │出貨五十個 │ ├──────────┼──────┼─────────────────┤ │終極保衛戰 │1999.04.22 │至1999.0519為止,共有二十三個銷售 │ │(歐米茄增幅) │ │點,出貨約二百五十個 │ ├──────────┼──────┼─────────────────┤ │野戰神兵2 │1999.09.02 │至1999.09.13為止,出貨二百個 │ │(狂野冒險2) │ │ │ ├──────────┼──────┼─────────────────┤ │夢的冒險2魔進化之謎│1999.11.18 │至1999.12.17為止,出貨九十二個 │ │(覓境勇士2) │ │ │ ├──────────┼──────┼─────────────────┤ │龍魂騎士救世傳說 │1999.12.02 │至1999.12.28為止,出貨約二千七百四│ │(龍騎士傳說) │ │十二個 │ ├──────────┼──────┼─────────────────┤ │動感音符(電線) │1999.12.09 │至1999.12.30為止,出貨約一百六十四│ │ │ │個 │ ├──────────┼──────┼─────────────────┤ │GT實戰實車2 │1999.12.11 │至1999.12.21為止,出貨約二千六百七│ │(跑車浪漫旅2) │ │十二個 │ ├──────────┼──────┼─────────────────┤ │骰子大戰2 │1999.12.22 │至1999.12.23為止,即已出貨六百個 │ │(骰子方塊2) │ │ │ ├──────────┼──────┼─────────────────┤ │太空戰士8 │1999.2.11 │至1999.03.09共有六十四個銷售點,已│ │ │ │出貨七千九百零二個 │ ├──────────┼──────┼─────────────────┤ │放浪冒險譚 │2002.02.10 │於該日出貨二百個 │ ├──────────┼──────┼─────────────────┤ │幽靈古堡2 │1999.01.29 │至1999.01.25為止,有四個銷售點,出│ │ │ │貨五百六十四個 │ ├──────────┼──────┼─────────────────┤ │恐龍危機 │1999.07.01 │至1999.07.21為止,共有二十七個銷售│ │ │ │點,出貨七百二十個 │ ├──────────┼──────┼─────────────────┤ │幽靈古堡3 │1999.09.22 │至1999.09.24為止,有四個銷售點,出│ │ │ │貨五十一個 │ ├──────────┼──────┼─────────────────┤ │幽靈古堡射擊版 │2000.01.27 │於1999.02.22出貨九百個 │ ├──────────┼──────┼─────────────────┤ │勁爆熱舞2 │1999.08.26 │至1999.09.17為止,有三十一個銷售點│ │ │ │,出貨六百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