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併 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未經公司設立登記,即在新竹市東門市場二樓二 0八六室、二0八七室,以「每日企業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名義經營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及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三月十 六日判決確定。詎其於前揭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自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起,與 甲○○(經本院傳喚無著,待到案後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 ○○出面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其則負責實際經營,而共同未經公司設立登記,即 繼續在企業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代辦台胞證、延期居留聲請、 交款予大陸地區人士等業務,其中曾有乙○○等人委託辦理交款予大陸地區親友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並不否認每日企業社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情,且至每日企業社代 客戶辦理台胞證、大陸人士居留延期聲請等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與被告甲 ○○共同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經營業務之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在前案八十六 年二月間判刑後就把每日企業社交給被告甲○○去做,伊僅有幫被告甲○○收下 客戶的款項、事後整理資料,且並未對外以公司名義營業云云。經查:被告確有 代客戶將款項交予大陸地區人士等情,業據證人即委託被告代辦交款業務之客戶 乙○○證稱:「::我是到東門市場的每日企業社拿新台幣現金給被告丙○○後 ,過沒多久她就寄電匯收據給我。::我是拿新台幣現金並且提供楊明祖、楊碧 新的姓名及住址給被告丙○○,但是我不知道她是用什麼方式把錢交到大陸的楊 明祖及楊碧新的手上,楊明祖後來有寫信給我表示他有收到人民幣不是拿到新台 幣。::我是把錢交給在庭上的丙○○,也是她寫收據給我的。::除了(八十 九年三月八日)這一次外,還有委託被告幫我匯款給大陸親友,但是次數我不記 得。」等語明確,而被告係使用每日企業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名義對外招 攬生意等情,有上印有「公司」字樣之名片、及蓋印「每日企業新竹分公司」圓 戳章之收據、寄件人為「每日企業有限公司」之信封等在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卷第五、七頁),被告雖辯稱前揭名片 、信封等均為前案留下而沿用,惟被告前已於八十六年間因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即在新竹市東門市場二樓二0八六室、二0八七室,以「每日企業有限公司新竹 分公司」之名義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及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 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二、二十八至三十頁),是被告當已 知悉未經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仍使用印製有「公司」字樣之 名片、圓戳章、信封,其有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犯行,即事證明 確而堪認定。 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即以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核係違反公司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與甲○○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公司法之前科,業 如前述,此次於緩刑中再度犯之,顯然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規定,犯後未見悔 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 (一)公訴人另以被告丙○○與甲○○於前揭共同經營每日企業社期間,共同違反銀 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招攬大部分為榮民之 客戶代辦大陸匯款之業務,其方式係由客戶提供其事先已填妥之大陸地區親友 姓名、地址之信封,並交付擬匯款至大陸地區人民幣等值之新臺幣,被告等先 在臺灣地區以新台幣兌換美金後,將金額匯寄至大陸地區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 親友伊強,再由伊強兌換為人民幣轉寄予前開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人, 其則於匯兌約每一千元人民幣時,賺取匯率差價新臺幣二十元至三十元之款項 以充當佣金,而認被告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 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 第八0九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無非以此部分犯行經共犯甲○○於調 查站偵訊時供述甚詳,並有客戶名冊、匯款名冊等扣案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係將客戶所交 付之新台幣直接託友人帶去大陸,再由友人在大陸兌換成人民幣匯款交付予客 戶所指定大陸親友等語。 (四)經查:共犯甲○○於調查站偵訊時固坦承伊係每日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在台灣 將新台幣換為美金再匯給大陸之伊強,再由伊強將人民幣匯給客戶指定親友之 方式,代客戶匯款至大陸,且因伊患有疾病,大部分匯款業務委由被告繼續辦 理等語,惟共犯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否認其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辯稱伊係直接將新台幣託至大陸探親的人帶給伊強,並未兌換成美金再匯款, 是共犯甲○○於偵查中反覆不一之供述,是否可信已值懷疑,況公訴人及移送 機關所指客戶名冊、匯款名冊等資料,雖有扣押物清冊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五頁 ,惟經本院分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取, 均無法查知其下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竹檢崇明字 第0九三一三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竹法 字第0一二三號函附於本案卷可稽,是本院無法就前揭相關證物予以調查,即 無從判斷共犯甲○○於調查站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共犯甲○○於調查站之自白即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違反銀 行犯行之證據,此外,被告雖有經營前揭代客戶即證人乙○○等人交款予大陸 地區親友之業務,惟證人乙○○亦不清楚被告係以何種方式交款等情,業據證 人乙○○證述:「(問:被告丙○○跟你說要如何匯款給楊明祖、楊碧新?) 我是拿新台幣現金並且提供楊明祖、楊碧新的姓名及住址給被告丙○○,但是 我不知道她是用什麼方式把錢交到大陸的楊明祖及楊碧新的手上,楊明祖後來 有寫信給我表示他有收到人民幣不是拿到新台幣。」等語明確,是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 分犯罪尚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係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起訴,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之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 司名稱。